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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时间:2024-05-11 04: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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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项目主要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项目、时间和重点内容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但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外。
  执法检查组工作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确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人员参与具体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办执法检查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检查组组成人员、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应当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主动配合执法检查,做好接受检查的相关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一周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特殊情况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主任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实效。跟踪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组织和单位在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地报道。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常务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阻碍、拒绝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不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50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及《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

     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金融企业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财务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中介机构按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根据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杠杆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7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杠杆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表1);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分行业统一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先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再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净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对阶段性持股子公司(企业)不进行单独评价。

  第十七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简单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将每一段样本的财务指标实际值加总,再除以样本个数,得到该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

  (四)将五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八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九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五项指标,主营政策性业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三项指标,以及金融基础设施企业的“资本利润率”指标按平均值取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提供较多农业保险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二)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农业保险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市场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如市场占比在10%以下,但自身占比超过50%加1分,超过60%加1.5分,超过70%加2分,超过80%加2.5分,超过90%加3分。其中,农业保险市场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全部财产保险公司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农业保险自身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年度全部财产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

  以上在计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占比时,分子分母均采用境内口径;农业保险按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或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与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净利润数值增幅(减幅)超过10%扣1分,超过15%扣1.5分,超过20%扣2分,超过25%扣2.5分,超过30%扣3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获得必要证据后,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表2)。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分行业设定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其中,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在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后,采用其他金融业行业调节系数进行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为平滑不同年度绩效评价得分的明显波动,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设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以绩效评价年度平均得分为基础,综合考虑年度GDP增减、CPI增减、财政货币政策和会计准则的变化,以及行业盈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年度调节后)=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年度调节系数。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0、65、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0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0分;90分>AA≥85分;85分>A≥80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不足80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0分>BBB≥75分;75分>BB≥70分;70分>B≥65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65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65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分扣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按法人单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行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行业调节系数和年度调节系数。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金融企业2010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执行本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金[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

  3.银行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4.保险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5.证券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6.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附件下载:

附件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0512.doc

附件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0512).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5/P020110525358311052465.xls
附件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0512).doc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5/P020110525358311651780.doc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利用档案收费按《利用档案收费规定》(附件一)执行。
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费,按《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利用档案收费规定
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又有利于档案原件的安全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现就利用档案收费规定如下: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综合性、专业性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档案保护费
利用一般档案进行复印、照像等,需交纳档案保护费:
1.明清(含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0.15至0.20元;
2.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05至0.15元;
3.革命历史时期档案每页收0.10至0.20元;
4.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至0.10元。
对特别珍贵的历史档案,复制保护费收费标准可按同时期档案收费的3至5倍收取。
(二)复制费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等项证明,每份不超过2元;
2.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费按10至400元收取。
(四)咨询服务费由各地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外国人利用档案按高于国内标准的2至5倍收费;港、澳、台同胞可酌情降低收取标准。
四、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附件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现就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规定如下:
一、对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有偿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为生产经营、研究和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扩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复制资料工本费。对社会公益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测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复制工本费。
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收复制工本费。
三、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