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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

时间:2024-07-22 17: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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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

  (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

  第十四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水产养殖苗种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以及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增加渔业资源。

  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由有资质的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捕杀、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鳍豚、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根据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干流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养殖水域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沿江、沿湖的滩涂不得擅自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

  第三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销售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兽医、饲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2〕15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从2011年开始,省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使用,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注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引导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统筹使用、突出重点、协同集成的原则,集中财力推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示范试点和推广应用,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重大突破。

  (三)充分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地方政府、民间资本乃至全社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投入,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落实部门责任和决策程序,加强专项资金项目跟踪问效,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支持对象

  浙江省内除宁波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和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纳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或单位。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在省级以上高新园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发挥其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主阵地作用。

  (二)支持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以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为依托,带动所在区域工业设计发展壮大,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支持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按照省智慧城市试点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并根据各市产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的水平,推进智慧城市试点工作,发展完善智慧城市。

  (四)支持工业大县(市、区)向工业强县(市、区)转型升级示范试点。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发展高端制造业,建设高附加值、低能耗、低污染的工业强县(市、区)。

  (五)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评价考核。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各部门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促新办”)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支持领域或对上述重点领域调整后确定的新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对确定为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单位,由省财政安排资金进行定额补助,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试点、示范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企业的发展。

  (二)对经考核名列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前列的地方政府,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资金的奖励,奖励资金统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领域,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试点、示范实施办法和考核制度。

  (二)按照试点、示范实施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评选工作。

  (三)对于确定的试点、示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将定额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四)年度终了,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管理费用

  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管理性费用,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5‰的比例按实列支。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省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示范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效制度,确保试点、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取得实效。要健全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对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好的项目进行表彰奖励。

  (二)试点、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奖励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将使用管理办法上报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示范工作目标任务,或未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的,省财政将暂停拨付或扣减补助资金,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在以后三年内取消省级试点、示范的资格。

  第十条 绩效评价

  (一)省财政厅应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每年度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省财政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省促新办对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总结,对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评价良好的项目及时进行推广,对不能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资金使用不规范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

马宁 杨辉


2005年6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争论已久的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案 做出了判决。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两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应该为他们的P2P软件承担协助侵权 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并确立了判断版权侵权的新标准——积极诱导标准(active inducement test)。该判决是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影响面最广、也是最引人关注的判决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索尼案做出了澄清,从而纠正了下级法院对索尼案不恰当的理解。鉴于目前P2P软件在我国也被广泛使用,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相信本案判决对我们更全面地理解P2P软件制造商、销售商的责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案件背景及一二审判决
(一)地区法院判决
2002年,以影视、唱片公司为代表的原告,声称通过被告提供的P2P共享软件交换的文件绝大多数(90%左右)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且其中的70%是为原告拥有版权的。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能否援引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确立的通用物原则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根据该规则,销售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无须承担次级侵权责任。
初审法院裁定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无须为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次级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并不实际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或涉及的材料,并且被告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监督其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
(二)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发现,被告的软件具有并且实际被用作非侵权用途,包括经版权所有人允许通过该软件交换其材料或文件、交换不受版权保护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判决,被告可以援引通用物规则进行抗辩,除非在侵权发生时,发现被告合理地知悉(“reasonable knowledge of specific infringement”)具体的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合理地知悉” 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被告的网络是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而不像先前案件中的Napster的网络是集中式的(centralized system)。被告的系统中没有存放侵权文件,也没有侵权文件的目录。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为是用户自己查找、检索、存储侵权文件,被告除了提供P2P软件之外,并没有进一步地涉入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
法院还裁定,虽然被告未对其软件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过滤具体的侵权文件,也没有通过身份认证和密码这样的系统来监督用户对其系统的使用,但并不能由此而使被告承担协助侵权的责任。
二. 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对索尼案规则的澄清
在索尼案中,版权人声称索尼公司——录像机的生产商应该为录像机的所有人对受版权保护的节目录像而承担协助侵权责任。证据显示录像机的最主要用途是“时间转换”(time-shifting),即为了在后来更方便的时间观看节目而进行录制。法院认为这是合理的、非侵权的用途。而且,没有证据显示索尼公司有意违反版权法而推出录制这项功能,或采取积极行动通过非法录制来增加其利润, 法院并没有发现索尼公司有故意诱导的主观意图。具有实质性(substantial)非侵权用途的产品销售者不能仅仅因为其销售了该产品而承担次级侵权责任。该推论借助了专利法中传统的通用物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版权所有人请求最高法院对其这一观点重新考虑,但最高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相反,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该观点,强调“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不足以使销售者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法院也明确拒绝了版权所有人对“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两者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以明确可能发生责任的临界点的请求。
(二)最高法院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
通过版权保护来鼓励创造,还是通过限制侵权责任来促进技术创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关注点所在。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来平衡版权保护和技术革新之间的利益。正如法院在索尼案中借用了专利法中的通用物规则一样,本案法院也从专利法中寻求积极诱导标准的依据。根据普通法,版权侵权案或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如果“不仅仅是预料到,而且还通过广告诱导产品的侵权使用” ,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先前案件中确立的有关诱导侵权的规则至今仍然适用。
根据卷宗材料,被告的不法意图是很明显的。“诱导”的典型例子是通过广告或散布消息来诱导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本案中确实存在这种信息。法院认为,能显著地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三个方面。首先,在庭前披露程序中,法院发现被告意识到了用户利用他们的软件最主要的用途是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虽然这种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网络特性无法揭示被下载的文件有哪些、是在何时被下载的。但是被告的用户有时通过E-mail向被告询问如何搜集特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而被告也给予了指导性的回答,这就说明被告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消极地接收到有关侵权的信息。卷宗(诉讼记录)中大量证据表明,当被告宣传他们的免费软件时,都清楚地声称可以供用户下载版权文件,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鼓励用户的侵权行为。大名鼎鼎的文件共享服务商Napster因为侵权提供便利而被版权人起诉后,两被告都将自己的软件宣传定位于替代Napster的版本。其次,两被告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来遏制用户对其软件的侵权使用。虽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为被告缺乏独立的责任来监督其用户的活动)但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的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最后,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进行牟利,然后将广告发送到使用其软件的计算机屏幕上。他们的软件被使用的越多,发送的广告就越多,广告收入也越丰厚。因此,被告在商业上能否取得成功就取决于客户对其软件大规模的使用,而卷宗显示这种使用是侵权的。虽然该证据本身不会得出被告具有非法意图的结论,但从整个卷宗来看,其诱导侵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如果通过对被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三)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条件
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被告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了大规模交换版权文件的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销售商不会因为“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 (这也是索尼案中确定的规则)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一般行为”(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还强调,“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其协助侵权的成立。” 但是,“如果发现被告有鼓励侵权的意图,……就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为达到此目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旨在诱导侵权的“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语和行为”。
基于这些适用和举证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论和行为施以侵权责任’”。诱导标准的提出以及索尼案中通用物规则的再次确认,“不会阻碍合法的商业活动和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四)最高法院拒绝采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知悉具体侵权”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将索尼案中的规则理解为“要求在侵权活动发生时,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解释到,虽然索尼案要求从销售产品的特征或用途来考察“不道德的主观意图”(culpable intent)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来看待,但是并没有要求法院可以忽略能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这种证据确实存在)。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应当从客观情况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如果存在能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更要重视,否则就是“舍近求远”。如果证据是能够证明被告有意促进侵权行为发生的陈述和行为的(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那么被告就不能根据索尼案的通用物规则来免除责任。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初审过程中提交的,能证明被告有意诱导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犯版权行为并从中获利的直接证据。鉴于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三. 判决带来的影响及有关评论
此案判决对于影音公司而言可谓是标志性的胜利。经过数年的诉讼,影视唱片界终于赢得了他们可以用来打击像Grokste、StreamCast's Morpheus这样的网络服务商的判决。Mitch Bainwol,RIAA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评论到,“本案判决是协会与网络侵权斗争中的重要转折点。现在,合法的网络在线市场终于可以腾飞了(has a real shot to take off)。 ”
一些版权专家对该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Marshall, Gerstein & Borun.的合伙人Michael Graham评论到:“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意义做了澄清,并维持了该判决。本判决表明,索尼案树立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任何人都可以用来作挡箭牌的抗辩” 。
然而,一些观察家对该判决却持保留意见。Joe Norvell, Brinks Hofer Gilson & Lione 的版权部门负责人认为:“技术提供商将来需要做些什么来避免承担协助侵权尚不明确”。Norvel特别关注法院采纳的第二个标准。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系统(mechanisms)来遏制使用他们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活动。Norvell认为,这项标准可能给技术公司带来不确定的因素。他们可能会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惹火上身,“按照该案的解释,问题会变为:‘技术公司采取足够的措施来制止侵权了吗?’”
卡多佐法学院的副教授Justin Hughes认为,“投资者在对新技术投资前,总是要搞清楚可行的商业模式。如果新技术的商业模式依赖明显的、广泛的侵权活动,投资者就会将钱投向别处。”
笔者认为,对该判决应该全面、客观地审视。一方面,该判决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究其实质是发现被告在主观上确实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恶意,由此才导致其承担协助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则被告仍可享受索尼案通用物规则的“庇护”。“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协助侵权的成立。”这就使得新技术的开发者和推广者不至于背上太重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没有应原告的请求对产品“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从而回避了一个关键问题,这就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不确定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P2P软件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花样不断翻新,尚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形态 ,因此不宜过早地总结出僵化的判定侵权的方法。
四. 案件外的思考
同先前的案例一样,该案的矛盾核心仍然在于影音产业代表与技术开发商对版权作品的经济利益的争夺。现实的情况是,P2P软件的传播范围早已超越了国界,网络的无国界性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因此,影音产业界不可能仅依靠一纸胜诉判决就封杀所有的P2P软件,“杀一”并不能“儆百”。在未对P2P软件找到有效的技术控制方式之前,争论(不论是在法庭、国会还是国际上)是不会休止的。最终的解决之道仍然是找到适当的商业模式并通过产业间的合作来达到共赢,利用而不是封杀新的数字化传播媒介,毕竟,诉讼只是达到商业目的的手段之一。
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