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3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第三条 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质监总站、质监站由交通部考核;质监分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承担质监站及质监人员资质考核、发证及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水运工程监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及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管理;

 (五)负责水运工程质监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六)承担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七)承担国家和部属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重点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八)组织或参与部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九)参与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十)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控告、检举,参与重大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发布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十二)承办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运工程监督单位和监督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五)检查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资质,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已完工的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

 (七)负责已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的质量评定;

 (八)组织或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九)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控告、检举;

 (十)参与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申请办理水运工程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九条 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

 (二)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副本;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

 (五)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七)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

 (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

  第四十一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申购及资金结算效率,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是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以下简称“申购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平台”)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累计投标询价、资金代收付及股份初始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应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资金结算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可成为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上交所向符合条件的询价对象提供申购平台进行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
第六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以及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取。
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七条 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申购平台向登记结算平台提供、并由登记结算平台向结算银行转发的配售对象名称、证券账户、银行收付款账户以及股票代码等相关信息,结算银行负责对配售对象申购资金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向上交所提供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相关数据。
第九条 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电子化发行业务的询价对象及主承销商,应向上交所申请获得申购平台CA证书,同时具有询价对象和主承销商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申请。该CA证书经申请获得后可重复使用。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参与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主承销商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条 主承销商及结算银行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与登记结算平台完成相关数据交换。



第三章 询价与申购

第十一条 初步询价开始日前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股票代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获得股票代码后刊登招股意向书、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
第十二条 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前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登记结算平台自动核查申购平台转发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的代码有效性,将核查结果反馈主承销商,然后将证券账户代码有效的配售对象信息提供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第十六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阶段,主承销商可通过申购平台实时查询申报情况,并于T日(累计投标询价截止日)15时后,查询并下载申报结果。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确认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并将确认后的数据于T日15时30分前通过申购平台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十八条 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第四章 资金的收取与划付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网下发行专户用于网下申购资金的收付;在结算系统内开立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为各配售对象设立认购资金核算明细账户,用于核算配售对象网下申购资金。
第二十条 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按本细则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结算银行提供配售对象相关信息,作为结算银行审核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合规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配售对象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办理申购资金划入时,须将网下发行申购款划付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在付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申购所对应的证券账户及股票代码,若没有注明或备注信息错误将导致划款失败。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应对上述申购资金划付要求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T日登记结算平台收到上交所发送的累计投标询价申报数据后,核算每个配售对象应付申购款金额,并将该核算结果通过PROP发送给主承销商。
第二十三条 T日16时为网下申购资金入账的截止时点。配售对象须在16时前将申购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在结算银行的网下发行专户,汇款时须在汇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其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的股票代码,一个配售对象只能通过一家结算银行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入,配售对象须通过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银行收付款账户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出、划入。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各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信息,对各配售对象收付款银行账户进行合规性检查。通过检查的,根据配售对象的划款指令将申购款计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电子入账通知,该入账通知须明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配售对象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股票代码,并留存相关划款凭证。
如未通过检查,结算银行将该笔付款予以退回,并按约定方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汇总后通知主承销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于T日17时30分后通过其PROP信箱获取各配售对象截至T日16时的申购资金到账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承销商根据其获取的T日16时资金到账情况以及结算银行提供的网下发行专户截止T日16时的资金余额,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组织验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于T+2日7时前将确定的配售结果数据,包括:发行价格、获配股数、配售款、证券账户、获配股份限售期限、配售对象证件代码等通过PROP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九条 登记结算平台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上述配售结果数据,将各配售对象的应缴款金额和应退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总金额,于T+2日9时前以各配售对象申购款缴款银行为单位,形成相应的配售对象退款金额数据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金额数据,通过PROP提供给相关结算银行。
主承销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上述配售结果数据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配售对象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三十条 结算银行于T+2日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电子退款明细数据,按照原留存的配售对象汇款凭证,办理配售对象的退款;根据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截止日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主承销商网下发行募集款收款银行账户办理募集款的划付。



第五章 股份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登记结算平台发送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并保证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登记结算平台据此办理网下发行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对于网下发行电子化工作安排有特别需求的,须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