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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0: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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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105号)。为规范我州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行为,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含下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所称编制内的事业单位是指经黔西南州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定员定编、明确级别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收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属财政性资金。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条 单位有第二条所列收入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一律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有关收入划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报经财政审批执行。

第四条 凡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大连市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草原、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市客运、广播电视、海上运输、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受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查阅实施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机关、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机关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送达实施行政许可机关。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报备案的机关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构。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报备案的机关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制度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列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目录报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和回复处理结果或拒绝接受核查,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