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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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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宣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保护和改善市民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管理。
第三条 因生产过程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和商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第四条 所有工业、商业企业和经营饮服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有影响的工业、商业企业和饮服娱乐场所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污染,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进入施工期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施工的四个阶段(土石方、打桩、结构、装修)通知环境监测单位到现场,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六条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持有环保部门的证明,并公告周围居民后,方可施工。
中考、高考期间,白天禁止对考场有噪声影响的建筑
工地施工作业。夜间严禁施工。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禁止向楼下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散落产生的噪声及粉尘对环境的污染。施工人员应做到文明施工,杜绝人为因素造成噪声污染。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鸣高音喇叭,鳌峰路、叠嶂路、锦城路、状元路实行全路段禁鸣喇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居民区内,严禁在夜间和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1、违反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报;
2、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噪声超标排放,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违反第六条之规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4、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护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晚上22点到次日凌晨6点之间的时间;“午休” 是指中午12点至14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并可作出决定:
(一)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四川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省本级财政决算;
(三)四川省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动;
(四)四川省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调整和执行情况;
(五)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四川省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研究拟定本决定第二条所列事项时,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应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可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报省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财经委员会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确需作的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将调整方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八、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案,受询问或质询的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必须予以答复。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九、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对要求报告执行情况和办理结果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