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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时间:2024-05-14 06: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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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3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4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市公安局
5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1988]330号、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7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8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9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0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保安员资格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条例》
 

12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5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6
消防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7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18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19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0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1
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市编办
22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3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4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5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市国土资源局
26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征收契税



27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征收契税


28
采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30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1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2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3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运输局
34
港航相关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35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36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37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市水务局
38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39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0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1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农业局
4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44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45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46
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47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48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9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0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护士条例》
 

51
卫生许可(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2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3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54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56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市环境保护局
5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
 

58
排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关于〈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广东省排污许可实施细则》
 

59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60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1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2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体育局
63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4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65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196号文的标准收费

66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67
木材运输、木材经营、临时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旅游局
68
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市城乡规划局
69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0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费


71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72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4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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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8号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包办、重婚、早婚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保证国家《婚姻登记办法》在我省实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必须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履行登记取得婚姻证书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证本细则的施行。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婚姻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培训和考�核婚姻登记员,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疑难问题,协助做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市,可按自然区域设置若干婚姻登记处直接办理婚姻登记。

已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可维持原办法不变。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忠于职守,做到:

(一)以《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为工作准则;

(二)认真调查研究,改进工作办法,保证婚姻登记质量;

(三)严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讲文明、讲礼貌,热情接�待;

(四)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婚姻法》、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宣传节俭办�婚事;

(五)管理好婚姻档案。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八条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对已达法定婚龄的青年,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晚婚的,应予鼓励。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本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除应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规定的各种证�件的,应予以登记,并以书面调查材料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发给《结婚证》。

第十三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性病、麻疯病未治愈的;

(六)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上注明“复婚”二字,以备查考。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自主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配合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处理。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档案的范围,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分结婚、离婚两类按季度或按年装订成册,依照《档案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免冠半身近照,合影为2寸,单人为1寸),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二十一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此两种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婚姻当事人收取结婚、离婚证书工本费,所收取�的工本费应全额上交市、县(区)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婚姻档案管理、培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印制婚姻宣传材料等婚姻登记工作方面的开支,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结婚登记;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规劝其分居,经多次规劝仍不肯改正的,责令其分居,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如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发[2005]48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8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领导。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初代表本机关与同级政府(地区行署)签订执法责任状,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要梳理好本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要对本机关执行的执法依据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要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衔接。要注意与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要根据执法依据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要下发相关执法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均予以公布。

(二)分解执法职权。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分解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要科学合理,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三)确定执法责任。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工作目标;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形式明确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也要根据上述规定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工作。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及评议考核方案。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件评查制度。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七)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实行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九)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的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必要时会同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直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行署法制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各县、市、特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培训、审核,逐级上报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地直行政机关由地区目标管理办公室与行署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落实本办法第六条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新规定和每年度的工作要求,对本辖区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内容和重点作调整。

第十三条 开展评议考核工作的方式: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抽查个案进行评议。

(四)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五)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人事、监察部门和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行署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构成刑事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