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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时间:2024-07-02 08: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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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1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包括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资产证明。

  第十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经济收入,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重新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条 有出具证明意见义务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意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及家庭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的市、县,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六号)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经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8日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组织妇女、帮助失业人员、扶持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的具体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职业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制定行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本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相适应,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的办学体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拓展面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开设和选用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课程和教材,并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培训任务,组织实习实训,对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实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不少于半年的实习实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

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对集中的地区,鼓励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安排指导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或者分立、合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学校、机构章程;

(三)学校、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以及办学层次、性质和规模等。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歧视妇女和残疾人。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职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行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兼职任教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的,其毕业生在校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参加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经常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示范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型紧缺人才专业建设、师资培养培训以及支持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等。

第三十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和扶贫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投资举办各类职业学校,按规定享受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将其列入成本开支,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

纳税人向职业教育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动员社会力量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资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主管各报纸、
期刊编辑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来,新闻宣传配合药品监督管理的中心工作,坚持“以监
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宣传报道,在促进药品监督管理体
制改革,加强法制建设,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
行为斗争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促进医药事
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与局党组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在工作中逐渐暴露出新闻意
识不强、组织策划水平不高、手段不多、协调不够、管理不严等问题。我们应该认真总结
经验教训,跟上形势的发展,迎接新的挑战,大力改进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

根据全国宣传工作会议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2002年新闻宣传工作的总
体要求是:紧紧围绕局党组确定的“抓作风、抓基础、抓基层”的工作重点,充分认识舆
论宣传的重要作用,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更新观念,转变作风,改革机制,打好基础,
内抓管理,外树形象。目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正处在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要发挥好新
闻宣传工作的作用,就要从新的角度去看待新闻宣传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用新的思路去改
进和加强新时期的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从而创造一个既管理有序、步调一致,又
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工作局面。

一、改革旧的运行机制,建立协调统一的新机制。
形势和任务对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在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的基础
上,理清思路,着眼长远,实事求是的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过去工作中存
在的力量分散、“言出多门”、管理不善、渠道不通等问题。今年的主要任务是要理顺关系,
打好基础。该充实的要充实,该调整的要调整,该规范的要规范,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并学习借鉴其他部门的做法,从改革运行机制入手,逐步建立内外结合、上下一致、
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管理,抓好《新闻宣传管理办法》的落实工作。
(一)“新闻无小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要确
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遵守新闻纪律,坚持按程序办事,保持步调一致,统一宣传口
径,不允许出现不和谐的声音。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新闻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
强督促检查,坚持按制度办事,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影响的要追究责任。

(二)增强新闻敏感性,积极协调好与各新闻单位及新闻主管部门的关系,沟通情况,
加深理解,疏通渠道。一旦发现偏差和有误,要及早采取措施,避免报道中的负面影响,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继续做好局主管期刊的整顿工作。根据职能调整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精神,
2001年,我们对局主管期刊进行了清理整顿。整顿后的期刊数量由原来的32种,减少到12
种。2002年期刊整顿的要求是,以是否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为衡量标准,进一步调整
好期刊结构,把不该管或管不好的交出去,把该管的管好,并为其发展创造条件,使之成
为定位合理、分工明确、管理有序、发展健康的重要宣传阵地。

三、进一步开展《药品管理法》和用药知识宣传活动。
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和用药知识宣传,逐步树立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法律
意识,健康意识,安全用药意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
上,配合《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出台,继续组织开展好普法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
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介,通过专题报道、访谈、知识竞赛、研讨会、印
发宣传材料、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不断扩大受众面。尤其是要发动社会
各界,采用大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对农村广泛开展普法教育和药品知识宣传活动。

四、继续做好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宣传工作。
2001年,我们在这方面花了不少力气,取得了不小的成绩,通过对一些制假售假案例
的揭露曝光,震慑了不法之徒。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们要注意总结经验,增强宣传报道的
社会效果。第一,加强跟踪报道,防止死灰复燃,巩固前一阶段整顿成果,把工作引向深
入。第二,揭露阴暗面的目的,在于打击不法行为,保护人民健康。因此要有组织、有策
划,从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选择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报道题材,不
能有闻必报。第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需要综合治理,我们应从推进企业GMP、GSP工作、
促进药品连锁经营、规范药品广告行为、整顿中药保健品和地方标准等多方面反映整顿市
场秩序的成果,宣传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带来的积极变化。

五、主动工作,积极开拓新的领域。
要树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象,营造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舆论氛围,不
仅要发挥好中国医药报等系统内报刊的作用,而且也要十分重视发挥其他新闻单位的积极
作用。我们应经常主动地向他们介绍情况,提供报道线索,并直接参与宣传报道活动的组
织策划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准备从2002年起,与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
等媒体合作,开辟固定的宣传窗口,定期向社会发布药品监管信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法律法规。据了解,上海、黑龙江、湖南等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与当地媒体合
作,开辟了一些新的宣传阵地,加大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收到了很好地社会
效果,这种做法值得其他地区学习借鉴。

六、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唱响主旋律。
在过去的几年中,药监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积极推进体
制改革和法制建设,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发生了深刻变化。
随着全国药品监督机构的组建到位,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实施,药品监督管理
工作将进入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这将为我们提供丰富的新闻资源。各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一定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坚持正面报道为主,采取多种方式,从不同角度,及时、
准确的反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进展、新成绩,宣传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树立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局属报纸、期刊编辑部门,根据以上通知精
神,结合实际,认真拟定2002年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