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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时间:2024-06-16 09: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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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6月6日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认证且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步骤实施。

  本市城市建成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各县(市)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时间,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本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工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果和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的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二)未取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在批发市场实行逢进必检制度,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直接进入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销售的实行抽检制度,检测比例不小于销售品种的20%;

  (三)水果和水产品经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经批发市场检测合格的,农贸市场、大型超市不再进行二次检测。



  第八条 销售水果和水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建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检测;

  (二)在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标明每种水果和水产品的产地(来源)、检测结果等内容;

  (三)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四)对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实行水果和水产品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物或者附加标志上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志。



  第十条 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购买水果和水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关证明和销售凭证,并登记产品名称、数量、产地、时间、销售者地址(身份)等信息。

  鼓励获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的销售者,对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实现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水果和水产品销售者在购进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水果和水产品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专卖店、连锁店,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每周公布一次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由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压。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后4个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全市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承担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以及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发生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1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社会[2001]2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
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10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对保护我国城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起了重要作用。“十五”期间国家继续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有重要价值历史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现将此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历史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被认定为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被明确划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二)历史街区环境保存完整统一,能反映出当地某一历史时期的典型风貌特色,且有较高历史价值;
(三)历史街区内反映历史上典型风貌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及环境(道路、河流、树木、院墙等)基本是历史的真实遗存;
(四)历史街区面临自然和人为破坏的威胁,需及时抢救;
(五)历史街区保护整治工程已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且地方配套资金大部分已落实。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历史街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环
境整治。包括为保护街区历史环境所需的供水(含消防)、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改善;为恢复街区历史原貌所做的环境改善。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厅)联合提出项目申请,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由上述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并制定出三年规划,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 2001年12月31日。
项目申请应附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和项目实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地上报的项目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经总体平衡后下达给各地。
四、项目实施与资金管理
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由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中涉及文物保护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报告(包括文字、照片)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到位后,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要按批准的方案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鉴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计划、建设和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