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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冬季-2007年春季森林防火的命令

时间:2024-07-01 10: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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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冬季-2007年春季森林防火的命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冬季-2007年春季森林防火的命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今冬明春我区森林防火工作。特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一、森林防火期和紧要期
  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为冬、春森林防火期。其中,自2006年l2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确定为森林防火紧要期。在此基础上,各地(市)根据气象(旱情)可提前进入防火期或延长防火期。


  二、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增强森林防火意识
  近几年我区虽未发生大的森林火灾,但森林防火工作中要坚决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必须坚持往年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继续加大有关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切实增强全民对森林火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使森林防火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坚持预防为主,强化火源管理
  森林防火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在森林防火期间,要特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工作,重点地段、入山路口要重点防范,安排专人看守;必须严格执行各种用火审批制度,逐一落实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林区用火者,要按有关规定从重查处。发现林火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参加灭火,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做到“打早、打小、打了”,有效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
  森林防火紧要期,严禁在林区从事采伐和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桨木、青岗柴禾、竹子等生产活动;严禁开垦林地、毁林和上山打猎以及采集林下资源;严禁无证人员进山从事一切作业,尤其是当地群众上山放牧的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登记;严禁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
  在防火紧要期内,要严格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严禁在林区内举办篝火晚会、野炊等活动,防止家火引起山火。旅游景点、旅游路线上的防火宣传由承办单位负责。


  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工作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履行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职责,层层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实行各级领导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制,森林防火要纳入乡规民约。一旦发生林火,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对违反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不但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且还要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全区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2006年9月全国秋冬季森林防火工作会议要求,充分认识做好森林防火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事关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大局,事关林业发展大局的特殊重要意义,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把森林防火作为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保障森林防火宣传及扑救经费,积极做好物资储备和扑火机具等设备的全面检修,确保防火、灭火的需要;武警西藏森林部队要进入高度的临战状态,人员、车辆、扑火机具等必须达到90%的在位率和完好率,要协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切实做好我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地、县各类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以及乡(镇)级森林防火突击队,要提前做好防火灭火的一切准备。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民政、公安、卫生、邮电等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林区干部、群众、驻军、商户及外来人员,应在各级森林防指挥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投入森林火灾的扑救,切实做到党政军警民联防、联动,确保把森林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加强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本辖区发生的森林火情,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逐级上报自治区森林防火办公室,不得封锁消息、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对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造成国家森林资源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森林防火电台必须坚持每天按时开机,防火紧要期必须有领导带班。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工作。森林公安人员在发生森林火灾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取证上,会同当地公安部门组成强有力的专案组,对人为的火灾案件,要及时全力侦破,并依法严惩肇事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一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崔明杰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罢免了许宗衡、刘友君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崔明杰、许宗衡、刘友君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9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7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中心城区、黄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以及市直部门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市招标中心的,需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对前条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招标采购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屯溪区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市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管办分离、市场公开、规范运作、统一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适时研究审定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要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招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
  (五)建立投标企业、评标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等相关管理办法,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七)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区县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承办市政府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管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招标中心在市招管局领导下,为全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 务。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为招标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接受投标报名、发售招标文件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五)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六)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
  (八)负责本级统计报表编制、报送;
  (九)承办市招管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需实施招标采购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管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性资金投资、国有土地出让等年度招标采购交易计划及时抄送市招管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市招管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招标中心依据市招管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招标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管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招标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管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对评审和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评审、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报市招管局进行备案,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招管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管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市招管局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场交易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招管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招标采购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参加投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管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对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