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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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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3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含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下同)及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的审核,决定对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48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同时决定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0项,取消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改变3项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方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3.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4.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5.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3项)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备 注
1 无锡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1992年市政府令第4号
2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市政府令第12号
3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市政府令第14号
4 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市政府令第20号
5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政府令第24号
6 无锡市土地复垦开发实施办法 1997年市政府令第30号 省政府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22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2号令)取消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
免审批(取消省设定事项第36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34项)
7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市政府令第42号 与2002年1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一致
8 无锡市颁发电镀许可证暂行规定 锡政发[1986]812号
9 批转市交通局、市计划委员会《关于 锡政发[1993]225号
加强城市客运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10 批转市体改委《无锡市审批市场的 锡政发[1994]201号
暂行规定》的通知
11 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流通 锡政发[1996]143号
企业改革加快市场体系建设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2 关于授权无锡市物资局对设立煤炭经营 锡政发[1997]156号
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13 批转《无锡市建设用地与复垦复耕造地 锡政发[1997]221号
实行土地置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4 关于印发《无锡市郊区新农村多层住宅 锡政发[1997]251号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无锡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确认办法 锡政发[1998]34号 国务院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0号)取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核准(第559项)
16 无锡市对三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40号
17 无锡市文物监管品市场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93号
18 《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 锡政发[2001]201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厅关进一步深化户籍工作为推进城市化与城市现代化服务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十项措施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不一致 (苏政发[2002]142号)

19 关于加强幼儿园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锡政发[2002]47号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客运工作管理的意见 锡政发[2002]62号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1 转发市计划委员会等部门《无锡市磁卡 锡政办发[1997]99号
和纪念卡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2 关于贯彻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 锡政办发[1999]98号
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
题的意见》的意见
23 关于贯彻《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 锡政办发[2000]138号
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4 关于全面推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锡政办发[2000]68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工作的意见 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
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
通知》(苏政发[2002]
142号)不一致

附件二:
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 注
1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河道及跨县(市)、区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市水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6号)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其余六级以上(含六级)航道两岸十米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弃置的地点,应当经交通部门核准。”

3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删除第十九条:“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提供详细的开凿用水资料(包括用途)及井位图,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核发凿井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缴纳手续费。凿井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建部门会同地矿等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采。凿井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遇特殊情况需延期施工或需变位凿井,须经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删除第二十九条:“需恢复使用已封停的深井的,修复后应由地矿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城建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删除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供水单位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后,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流失学生;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
(四)因违反计划生育或逃避服兵役受行政处罚尚未满三年的。”
删除第七条:“新开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应持有申请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开业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删除第八条:“经营其它商品要求增加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项目的,除须持有申请书、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变更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凡经同意领证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照或变更手续,然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七)项调整为第九条第(七)项并修改为:“妥善保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发现遗失,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新证。”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不同情况,可分别处以罚款、强制收购、没收烟草专卖制品,直至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八条:“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建造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方案设计和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等资料,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删除第九条:“确需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临空墙等处开洞钻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障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负责重建或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重建或补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8年市政府令第38号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应核对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省政府取消事项第37项)

7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8号)
第七条修改为:“开办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条件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申请经营类别,对技术条件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删除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汽车维修许可证或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变更维修或经营类别的企业、个体户,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承接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或车辆改装、改形、变更颜色、更换总成件,必须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5项)

8无锡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市政府令第18号)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修改为:“残疾人登记领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程序是:凭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下肢残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医院出具的体检符合规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证件,经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残疾人证明;”
删除第六条:“下肢一、二级残疾人驾车,必须有人随车护理的,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时,一并核发护理人员乘车证。
护理人员乘车证中可登记护理人员若干名,随车护理人员须是登记在证人员。”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残疾人专用车由市残联指定销售点,经工商部门批准,实行定店销售。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商店经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是公安部、中汽总公司公布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定点销售商店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给无《准购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或单处没收车辆。”
删除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和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列入公安部、中汽总公司《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企业及产品目录》,擅自生产(含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生产的车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定点销售商店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承担对购车人退车退款的责任。
(三)定点销售商店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销售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生产和销售伪劣车辆致使驾驶人员死亡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规定》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全部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9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市政府令第23号)
删除第六条:“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其中租用场所的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作业机械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2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四)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聘用专业人员订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起重、吊装、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人员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三)三项条件,并按规定缴纳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修改为:“变更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一)专业营业性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核定的作业项目,面向全社会承接业务。对港口、车站等货运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任务,应作为主要任务承担;
(二)铁路、海运、内河、民航等运输企业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范围内组织内部职工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或组织外来劳动力、委托其它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装卸作业,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三)单位自办的为本单位服务的搬运装卸队伍、农村搬运装卸组织及零星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跨地区、部门从事营业性作业的,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删除第十三条:“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市、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计划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搬运装卸活动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收入的10%至30%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仿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证照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2至4倍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搬运装卸作业的,处50元至300元罚款;”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

10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31号)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食盐的批发经营活动。
食盐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11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除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活动内容、场地、法人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益性的群众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2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十四条修改为:“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墓是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主要为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服务。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市设立销售机构,但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13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第41号)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建设方案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删除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能力;(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3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修剪或擅自移植。”
第十八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15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信、电力、广播、燃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告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16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47号)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依法对全市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管理,查处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承担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业务,对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的结构安全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区划调整和管理机构名称发生变化

17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18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使用单位移装、过户或改变使用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
删除第七条:“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的认定权限为:一级农机维修单位,由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农业部备案。二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修磨曲轴、燃油泵、液压泵调修、电机电器修理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备案。三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一般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认定一、二、三级维修单位和专项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承修范围按照省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颁发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不予颁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机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修改为“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5号)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21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2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6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手续,否则,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3无锡市古运河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发[1987]47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古运河两岸的铺屋及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古运河沿岸的历史建筑物、历史遗迹、石刻、古驳岸和传统码头,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八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锡政发[199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5关于对全市窑业用地和开发区用地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6]63号)
将第二条第(一)项第四点中的“其取土用地作临时用地管理。取土临时用地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每1年拨用一次,明确规定取土面积和深度,发给取土许可证。没有取土许可证,不得用地取土。”修改为“加强砖瓦窑业取土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每年核定一次。”

26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6]218号)
第二条第一、二、三款合并,并修改为:“规范运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凡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货物运输业、运输服务业和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运输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集装箱、大型物件、危险品运输业务的单位和新增、更新营业性运输工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增、更新营业性船舶运输工具的,应符合船型标准化的要求。鼓励发展大型、专用、特种型运输车辆和先进的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效益。”
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加强运输组织工作,规范运输经营行为。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港站(含地方专用铁路线)疏运物资的运输工具进行验证和装卸行业的现场管理、监督检查,维护港站疏运秩序。有关单位应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严格货票交付手续。“借台头”、委托运输,必须纳入疏运管理,承托双方签订疏运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签证。自货自运必须是“自己的车(船),运自己的货”(对货主经运输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单位的车、船可视同自己的车、船)。地方专用铁路线的到达物资专用线的运力工具和装卸劳力应纳入运输行业管理。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入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公平竞争。代办托运业必须一证一点,定点亮证经营,使用统一专用票据,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本市水陆运输单位设立的为其服务的组货点,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事对外货运配载的经营业务。外地驻锡物资中转站必须遵守本市货运管理规定,接受和服从运输行业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本通知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取消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8项)、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7无锡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7]95号)
删除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经市、市(县)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在划定的交易市场内设摊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业务。”
删除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收存的不准投入流通的文物进行登记上报备案。一级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二级品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级以下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文物未经备案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或转移所有权。”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8批转市科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7]307号)
第三部分修改为:“市、市(县)科学技术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审查、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管理。”
第七部分修改为:“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
省政府22号令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省政府取消事项第79项)

29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印发、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市房管局依法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管局应当受理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预(销)售的答复,并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构和职能发生调整

30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锡政发[1998]169号)
第二条第(二)项第1、2、3点修改为:“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并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如以划拨方式处置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必须通过地价评估确定。企业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无锡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8]172号)
删除第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及用地进行审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2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锡政发[1998]200号)
第二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质量跟踪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3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锡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凡涉及到调整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会审。”
删除第二条第(三)项:“审批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根据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绿化设计单位设计。市园林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后15天内完成审查及审批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园林局核发‘种植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并加盖‘无锡市园林局绿化审批专用章’。”
删除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须取得市园林局核发的进锡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绿化施工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将绿化工程项目开工情况向市园林局进行备案。”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区绿化工程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绿化技术规程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应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加盖‘无锡市园林管理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房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办理产权手续。”
本实施意见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4无锡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细则(锡政发[2000]34号)
删除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进行。”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5无锡市测绘管理办法(锡政发[2000]99号)
将第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机构职能发生调整

36无锡市殡仪服务行业管理规定(锡政发[2000]239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制造、销售殡仪用品和提供殡仪劳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殡仪服务单位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37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
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报送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修改为:“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交接登记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修改为:“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工作。核验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核验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核验后,由市建设局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发给《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修改为:“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删除第八条:“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本规定中的“市建委”均修改为“市建设局”。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8关于认真落实土地置换政策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锡政发[2002]279号)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置换的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9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化进程的意见(锡政发[2003]176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因改制、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修改为“因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

40关于加强城区社区医疗服务网点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1999]55号)
删除第二部分:“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社区医疗康复服务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卫生行业管理。”

41关于贯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5号)
删除第三条第三项:“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县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取消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42关于进一步整治砖瓦窑业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24号)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取土许可证。所有窑厂都必须领取取土许可证,方可取土。”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复垦。窑厂取土须缴纳复垦保证金。取土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垦,并退还复垦保证金,不按规定进行复垦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第六条中的“土管部门不发取土许可证”。

43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1]178号)
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如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或经核准变更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后,市建设局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有关变更事项等予以公告。”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4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1]185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
第三条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能证明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法身份、固定经营场所、相适应的资金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大中型综合宾馆、饭店、商场,不受以上零售点布局限制;”
第五条修改为:“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获得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个体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5关于加强无锡市太湖鼋头渚风景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3]77号)
第三条第(五)项第二点修改为:“属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房屋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及用于经营的,市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条第(五)项第三点修改为:“在太湖鼋头渚风景区范围内,居民确需转让房屋时,原则上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有关房屋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收购。对因年久失修、影响安全,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危房的住宅房屋,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政策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风景区内需进行居民住宅整体拆迁的,按无锡市同期相关拆迁政策实施。”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风景区内占用道路、占用水域、临时搭盖(摊点)、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变更房屋原使用功能等行为,应经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46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6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新办汽车市场的准入凡在市区申请建办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全市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取得旧机动车交易资格的旧机动车市场内进行。”
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修改为:“旧机动车辆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在市区新建办汽车市场、汽车城、汽车交易中心,均须经市规划部门选址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办的汽车市场应健全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吸引我市现有和新办的汽车经销户、专卖点逐步进入市场经营。”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轿车销售点的审核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1、32项)

47关于无锡市培育发展重点专业市场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9号)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点修改为:“加强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要按新出台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订《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在规划控制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商品市场。市区行政辖区内凡新建办市场(或专业市场分市场)和增加或变更上市主营商品品种,均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二)项第五点修改为:“加快市场业态创新,鼓励市场融入现代物流建设。凡重点商品专业市场发展现代物流项目投资的,所投资的物流项目,经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参照享受锡委发[2002]25号文关于无锡市发展物流业的相关政策。”

48市场指导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锡市指委[2002]2号)
第四条第一点修改为:“新办市场(含新办批发市场的分市场)必须符合全市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导向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第二点修改为:“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市区中心商务区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同类型的市场。新建办的大型批发市场要符合《无锡市“十五”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城郊结合部或沿交通干线附近地段和大型交通枢纽的道口附近。”
第四条第三点修改为:“建办商品市场要增强可行性研究,避免投资失误。市场筹办单位要就市场选址、行业情况、社会供需和市场功能定位、资金来源及投资收益等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


附件三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38项)

2人防工程报废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3、104、105项)

4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9项)

5塔式起重机械拆装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0项)

6爆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继续深入做好公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2]796号)第62项取消

7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2号)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8金融101免检通行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9项)

9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核发

10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措施,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图纸

11增加药品商品名规格

12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

13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及配置计划,科研与教研单位所需毒性药品

14医疗单位制剂品种、标准的制定及修改

15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

16公共供水企业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47项)

17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方案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省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第58项)

1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92项)

19从事公路客运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20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21航道两岸堆放物料

22船舶运输、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一、二、三级)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23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16项);改变“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和“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管理方式(省改变管理方式第7、8项)

24市管交通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4项)

25市级重点种畜禽场设置

26水产种苗运输许可

27农药经营资格

28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认证

29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公有住房出售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56项)

30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


附件四 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殡葬服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2职业介绍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9项)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21项)

4人才中介组织设立[]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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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以下统称渔业权)为用益物权,对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水域、滩涂是广大渔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水域、滩涂使用制度作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是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从立法和政策的角度加大对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保护,渔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渔业生产者利益得到了维护。《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更好地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渔业基本经营制度。

  第二,有利于加强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生产和生存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今后从事渔业活动,不但有行政法的保护,而且还受民法的保护。渔业生产者的这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被征用占用后获得补偿的各项权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权利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体系,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过去,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物权法》实施后,渔民权益的保护将会增加适用民法的有关制度,如公示、登记、损害赔偿等,渔业活动将进一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渔业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有恒产者有恒心”,有了法律的明确保障和规范,渔业生产者就会安心投入,生产积极性更加高涨,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会更加充满活力。

  第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农村渔区和谐社会的构建。《物权法》强调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树立为民服务、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坚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这对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维护农村渔区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物权法》精神和主要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物的归属,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三是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物权法》也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予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因此,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渔业权后,就享有依法占有并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活动以获取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渔业权受到侵害或被占用时可以适用物权法加以保护,并依法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加强组织,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物权法》以基本民事立法形式确定渔业权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渔业发展的要求,是顺民心、得民意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渔业发展和管理制度的一次丰富和完善。为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物权法》的高潮。尤其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渔民群众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渔业权的规定,让渔民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自觉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职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物权法》各项工作

  (一)加强渔业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贯彻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渔业权制度理论研究,开展渔业基本经营制度调研,全面了解渔业水域滩涂使用状况,提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措施。加强研究制订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渔业水域滩涂征占用较多、渔民权益受侵害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制订出台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争取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

  (二)推进和规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发放工作

  做好渔业水域滩涂规划工作,科学划定养殖区、捕捞区、重要渔业资源与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推进养殖证发放工作,确保按照《渔业法》确定的优先原则,将养殖证优先安排给当地的渔业生产者,依法赋予其长期而稳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发放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合法、合理,逐步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公示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范围养殖、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等非法行为的监管,保护合法生产者的权益。

  (三)切实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有关渔业水域滩涂被征占用事件的调查以及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协助渔民做好申请补偿和索赔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在国务院出台有关规定之前,沿海各地严禁向渔民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征收海域使用金,已开征的要立即停止征收。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积极引导渔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充分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加强自律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要求,“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作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中的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4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CCAR-315)已经2012年6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8月30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
  (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
  (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
  第五条 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
  (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
  (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
  第六条 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
  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
  2.过去3年的经营状况良好。
  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
  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 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
  (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
  (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
  (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
  (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
  (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
  (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
  (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五条 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
  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
  (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
  (六)许可证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外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
  第二十条 1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10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
  (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
  (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
  (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
  (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
  (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
  (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
  (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
  (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
  (三)完整、准确地显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
  (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
  (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
  (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
  (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
  (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
  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擅自修改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对外航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航销售代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外航销售代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备份查询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系统,或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职权的,由民航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外国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民航运发〔1995〕5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