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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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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按期编制村镇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村镇规划,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按期编制村庄规划草案。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项目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场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和其它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