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8: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决定

沈政令[1997]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路灯、景观照明设施)、绿化工程竣工后移交专业管护单位管护的工作程序,明确工程参建单位和管护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等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特许经营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管护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收、管护相应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受管理工作,对移交管护的工程进行备案;审核、拨付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管护费用。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市级及各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专业管护单位统称为管护单位。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一)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绿化工程养护期已满。
  第十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不具备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
  (二)工程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照明工程应办理相关材料、设备移交手续;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十四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得到该工程管护单位的同意。
  第十五条 旧路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工程完工之后按本规定移交程序办理移交管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完好、整洁,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4号公布)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3年8月12日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
  第八条 在本市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其产品供应单位应当持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施工规范、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
  未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的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制度,对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对用能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建筑能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委托节能管理专业单位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1号文件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