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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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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各类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充分发挥各类优秀人才在推进崛起振兴、建设新揭阳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下称市拔尖人才)选拔管理机制,在总结《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市委“一三二”发展思路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拔尖人才是指在科技创新、经营管理、专业技能和教育教学、社科研究、文艺创作、体育竞赛等方面达到领先水平,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在职在岗的各类优秀专业技术、经营管理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以选拔对象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历、身份的限制。
  第五条 推荐、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和经济建设一线,从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等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人才。
  第六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委组织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和条件 
  第七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忠诚敬业,感恩奉献,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年龄在56周岁以下;
  (四)身体、心理健康。
  第八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具有独到见解,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得到市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完成人;获得省级科技奖其中一项二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三等奖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获得市级(地级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二等奖、三项以上(含三项)三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二)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尤其是在我市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中,能运用现代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并经市场检验,对推动技术创新和促进生产力发展贡献突出,所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连续三年以上取得显著成效,位居全省、全市先进行列的主要经营管理者。
  (三)在宏观发展战略、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科研项目和对外交流、招商引资中,提供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或在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中起关键作用,解决了重大疑难问题,并带来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四)获得三项以上国家专利,并在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最主要发明人。
  (五)在工程设计、工艺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优秀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六)在医疗卫生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较好地发挥了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业绩为市内外同行公认的医疗、卫生专家。
  (七)在学科建设、学校管理、人才培养和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或在教育、教学中有重大改革创新,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被普遍推广;或长期在教育、教学一线工作,能发挥学科带头示范和领军作用,并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对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和贡献的专家、学者及教学管理者。
  (八)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学术造诣较高,研究成果突出,或在研究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方面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主要完成人或被学术界同行公认的知名专家。


(九)在文学艺术创作、表演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注重反映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或在国家级专业协会主办的权威性展赛中获一等奖,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十)在体育工作中,培养出获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和全运会前三名、获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队或运动员,为我市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教练员;获得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前三名以及全运会或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生产工作岗位中具有高超技艺并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军人物,获得省(部)级以上技师级竞赛三等奖及以上,或国家级优秀技术能手的人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领域或专业技术岗位中有特殊才能,专业技能水平高,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技绝招,参加国家、省技能竞赛或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优异成绩,并被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人员。
  (十三)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优秀专家、专业技术人才。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国(境)外获奖成果项目和民间组织评选的获奖项目,不作为市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参考。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九条 推选市拔尖人才,市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县(市、区)人选由同级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自荐。
  第十条 市直属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对照选拔条件提出向市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选拔条件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复核考察、筛选,提出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
  第十二条 根据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从事的专业、管理类型,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领导组成评审组,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也可成立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确定。

第四章  义务与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创新、经营管理能力。
  (二)发扬务实、创新的科学精神,坚持产、学、研结合,努力实现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在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发挥学科带头人的示范和领军作用,积极培养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后备人才,认真做好“传、帮、带”,努力建设我市青年专家队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科研攻关和学术活动,主动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议、意见,发挥参谋智囊作用,积极为市人才工作出谋献策。
  (五)每年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活动一次以上。
  第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享有下列待遇:
  (一)市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证书》。
  (二)市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给津贴(同时被评为上级专家或拔尖人才称号的,其津贴可重复享受)。
  (三)市拔尖人才每两年参加一次健康体检和到外地参观、考察或疗养。
  (四)市拔尖人才继续教育、培训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实行周期性轮训。
  (五)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要为市拔尖人才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务用车、工作助手等。
  (六)市拔尖人才在申报享受上级政府特殊津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和评聘;在享受市拔尖人才待遇期间,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职数。

(七)市拔尖人才夫妻两地分居的,可协助其配偶、子女调入本地。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并迁入市拔尖人才工作所在地,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入户。
  (八)市拔尖人才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九)每年安排市拔尖人才休假20天,已有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重复安排,不足20天的可以补足。
  (十)市财政在资金上给予重点保障。按市拔尖人才每人每年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拨付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拔尖人才的津贴、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考察学习、体检、慰问等开支。市拔尖人才专项经费随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提高。
  (十一)先后共5届列入市拔尖人才范围管理的,授予“揭阳市资深专家”称号,市拔尖人才津贴终身发放。
第五章   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市拔尖人才的管理工作中牵头负责,行使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等职能,并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拔尖人才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协管,所在工作单位具体管理。
  (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市拔尖人才的联系,掌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市拔尖人才休假或疗养、体检等。
  (二)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市拔尖人才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他们签订专业工作“目标责任书”,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与市拔尖人才的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思想,掌握情况,听取市拔尖人才意见、建议和诉求。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宣传市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
  第十九条 对市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选拔一届,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即自动终止市拔尖人才资格,同时不再享受市拔尖人才的相关待遇,但可继续参加新一届市拔尖人才的推荐、选拔。
  第二十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提倡兼顾各行业、各线条,每一届市拔尖人才的选拔侧重点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拔尖人才应在每年年底将自己取得的成果和发挥作用的情况,书面向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并接受其考评和工作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拔尖人才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入管理范围:
  (一)已不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的。
  (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的。
  (三)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县级三等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五)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记过以上党政纪处分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贡献特别突出者,年龄可延长4岁)。
  (七)其它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拔尖人才管理范围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2010年前为50人左右,2020年前为80人左右。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市拔尖人才之间的联系、沟通,充分发挥拔尖人才的整体智力优势,可择机成立市高级专家协会和市拔尖人才服务中心,支持和帮助市拔尖人才开展科研活动,推动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调离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事前报告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驻揭单位的各类人才也可申请参加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和中央、省驻揭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工作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一○年三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切实提升危险化学品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从设计源头遏制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规定的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

二、切实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职责

(三)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依法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将安全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中应主动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审查,并派遣有生产操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审查,对HAZOP审查报告进行审核。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

(四)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全面负责。设计单位应建立安全设计责任制,制定安全设计管理规定,明确各级管理岗位及设计岗位的安全设计职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终身负责。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的要求编制设计专篇,配合建设单位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五)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六)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等进行安全审查。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具有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生产运行或安全管理的相关经验,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强化安全设计过程管理

(七)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或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单位应开展初步的危险源辨识,认真分析拟建项目存在的工艺危险有害因素、当地自然地理条件、自然灾害和周边设施对拟建项目的影响,以及拟建项目一旦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对周边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的工艺包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艺危险性分析报告。

(八)在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重点开展下列设计文件的安全评审:

1.总平面布置图;

2.装置设备布置图;

3.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PID);

5.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系统及安全仪表系统;

6.可燃及有毒物料泄漏检测系统;

7.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

8.应急系统和设施。

(九)设计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分析,积极应用HAZOP分析等方法进行内部安全设计审查。

(十)加强设计变更的管理。在详细设计和施工安装阶段,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设计单位应按管理程序重新报批。在采购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不应影响工程安全质量。设计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编制设计竣工图,涉及到危险化学品介质的地下管道、阀门和设备等地下隐蔽工程必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十一)在投料试车阶段,设计单位应参加试车前的安全审查,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数据,为安全试车提供技术支持。

(十二)建立和落实设计回访制度。在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两年以内,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回访,了解装置开车及生产运行中暴露出的安全问题和现场对原设计的修改情况,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十三)设计单位应结合国内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外先进的安全技术和风险管理方法,努力提高本质安全设计水平。

四、安全设计实施要点

(十四)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危险源特点和标准规范的适用范围,确定本项目采用的标准规范。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至少满足下列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以最严格的安全条款为准:

1.《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2.《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

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

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7.《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

(GB50493);

8.《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

(十五)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其防火间距应至少满足GB50160的要求。当国家标准规范没有明确要求时,可根据相关标准采用定量风险分析计算并确定装置或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十六)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位置;可燃液体罐组不应阶梯布置。当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流入低处设施或场所的措施。

(十七)建设项目可燃液体储罐均应单独设置防火堤或防火隔堤。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当浮顶罐组不能满足此要求时,应设置事故存液池储存剩余部分,但罐组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50%。

(十八)承重钢结构的设计应按照《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和《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等相关规范要求,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影响等),确定采用的安全等级。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结构,其设计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十九)新建化工装置必须设计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应根据工艺过程危险和风险分析结果,确定是否需要装备安全仪表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中型新建项目要按照《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1109)和《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50770)等相关标准开展安全仪表系统设计。

(二十)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液氯和液氨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应设计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充装设备管道的静电接地、装卸软管及仪表和安全附件应配备齐全。

(二十一)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应设置防泄漏、实时检测系统(SCADA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及紧急切断设施。

(二十二)有毒物料储罐、低温储罐及压力球罐进出物料管道应设置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设施。

(二十三)装置区内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通知要求,强化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把满足装置安全平稳运行作为安全设计的目标,努力消除工程设计中潜在的事故隐患。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3年6月20日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