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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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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原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2003年12月2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委办〔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格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较大事故)的行为,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对包括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在内的各类较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办法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对其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在10日内将事故简要情况及挂牌督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许可,以及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

(二)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当关闭而未按照标准关闭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关闭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

(三)证照过期、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导致的较大事故;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抗拒安全执法导致的较大事故;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认为需要跟踪督办的其他非法违法较大事故。

第四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对较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应当参照《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有关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并在省(区、市)主流媒体、省(区、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和督办通知的要求做好非法违法较大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应当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达跟踪督办通知书,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公布跟踪督办信息。

第七条跟踪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性质;

(二)跟踪督办事项;

(三)跟踪督办责任人;

(四)跟踪督办的解除方式。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跟踪督办事项,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事故情况确定。重点督办对非法单位是否依法取缔关闭、违法单位是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依法落实、事故发生单位是否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相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规受到追究等。

第八条在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期间,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跟踪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向有关省(区、市)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等问题责令予以纠正。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或者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事故调查报告初稿经审核同意和备案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依照规定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条较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在省(区、市)主流媒体、省(区、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批复结案后,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批复和跟踪督办通知书中有关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等事项全部落实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解除跟踪督办,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64号

1998-10-19国家税务总局





近几年来,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各地陆续开始推行使用具有税控功能的出租车计价器(以下简称税控计价器)。为了对计价器的税控功能和推行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计价器具有可靠存储、显示和采集运营数据并自动打印发票的功能。税控计价器税控功能的技术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二、本通知下发后,各出租汽车计价器生产厂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计价器技术标准和税控技术条件研制和生产税控计价器。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和销售非税控计价器。
三、税控计价器的新产品定型、样机实验、制造、销售、使用及周期检定和修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出租汽车承运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计价器,严禁私自拆装、改动;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税控计价器记录的数据进行纳税申报;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每次载客结束时,必须将发票交给乘客。
五、税控计价器的推行,可采取分步和逐步更换的方式。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措施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税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为了减轻出租汽车承运人的负担,应严格控制税控计价器的销售价格,不得乱加价,乱涨价。
八、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是通过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此项工作重要意义,积极与出租汽车管理、公安和工商部门搞好配合,促进推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