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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7: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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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研[2002]10号


各有关高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新一轮省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现将《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以政策为导向,以创新为灵魂,以发展为目标,以竞争为动力,使学科的人才培养规模明显扩大,学科的整体实力和水平明显提高,学科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份额明显增加,学科的管理运行机制更加合理,形成我省重点学科建设的鲜明特色。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坚持高效性原则,使有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坚持导向性原则,突出学科对地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坚持创新性原则,在机制创新、方法创新、成果创新等层面上,积极开拓,增加活力,形成亮点;坚持民主性原则,吸纳一切正确的建议和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学校与省签订《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并督促学科认真完成建设《任务书》所规划的任务。《任务书》是学科建设的指南,也是评估、考核学科建设成果的依据,学科要紧扣既定目标进行建设,不断缩短与目标之间的差距,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教育厅负责省级重点学科建设总体规划的制定,负责重点学科的遴选、评估和验收,负责在专项经费投入、人才培养与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提供支持,并协助教育部共同建设国家级重点学科。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与管理。高等学校要指导重点学科制订建设规划,帮助其认真推选学科带头人,落实学科建设配套经费,保证经费的科学管理与使用效益,负责重点学科的平时考核和评估,采集上报学科建设信息,在人财物等方面对重点学科给予支持。

第七条 省重点学科是学科建设的主体,应积极完成学科建设规划所确定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标志性成果以及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条件装备等方面的建设任务,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营造良好的学科氛围。重点学科所在院系要依据学科建设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支持所属重点学科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构建国家级、省级、校级有机结合的三级重点学科建设体系。把国家重点学科和省重中之重学科建成国内一流、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名牌学科,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标志性学科,立足于国际竞争平台,赶超世界先进科技发展水平和产业发展方向,有力提高国际竞争力;省重点学科要努力建成省内一流、国内有较大影响的样板学科,带动我省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各高校要创造条件,结合学位授权点建设,遴选建设校级重点学科,培植新的学科增长点。通过三级重点学科的相互促进,提高全省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提升高等学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第九条 试行学科“特区”制。高等学校要赋予重点学科及其带头人在学科发展方向确定、学科内部资源配置、经费使用、人才引进、绩效考核等方面较大的自主权,突破与学科发展不相适应的管理模式,为重点学科建设提供机制上的保障。学科“特区”应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积极发展,开拓创新,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创新示范基地。鼓励各高校及其省重点学科根据本单位实际,立足于学科发展,积极探索灵活、高效的学科建设管理模式,形成自身特色。

第十条 实行“首席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建立由首席学科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所在院系负责人组成的学科建设小组,形成以学科带头人为主导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机制。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各学科要重视和加强学科梯队的整体建设,壮大学科队伍,提高教学与研究层次,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十一条 积极承担高素质研究生培养任务。努力创造条件扩大招生规模,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研究生教育需求。建立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自我保障机制,确保研究生教育质量具有较高信誉。重点学科要积极参加江苏省百篇优秀硕士论文和国家百篇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并力争有更多的论文入选。

第十二条 推进产学研结合培养机制。重点学科要全面启动产学研研究生培养基地建设,并以此为载体,凝聚各方优势,吸纳社会优质资源,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并在研究生培养与管理模式上实行改革,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人才,使研究生教育直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多出创新成果。在确保按时优质完成国家、省和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承担横向科研任务,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要通过科学研究,提升学科的学术层次,形成对现代化建设起重大支撑作用的源头性、关键性、标志性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四条 建立“学科带头人联席会议”制度。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召集各重点学科带头人,围绕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通过定期举办高新技术发展论坛,为江苏高新技术领域发展进言献策,成为政府和企业的高层智囊团。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学科资源共享机制。提倡各学科之间实行相互开放与协作,重点学科应充分利用其综合优势,发挥对其他相关学科的辐射和牵引作用,在软件、硬件上全方位提高学科建设资源的共享程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学科建设经费。省每年按各学科建设实绩拨给专项经费,学校主管部门或学校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予以配套。学科自身也应通过扩大产学研合作、积极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加速成果转化等渠道积极筹措建设经费。

第十七条 加强学科建设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重点学科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学科研条件、研究生教育、学科梯队、学术交流等与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各项建设工作。学校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按学科分别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重点学科应根据学科建设专项经费额度,结合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编制建设经费使用计划,作为《任务书》一部分,经我厅审核后实施。重点学科每年底应将本学科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及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学校管理部门审核。省教育厅将定期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结合江苏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站建设,建立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学科应在每年底按规定的要求将学科建设信息上报省教育厅,同时以适当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宣传、发布本学科的信息。省教育厅将通过江苏教育科研网及时推广学科建设与管理经验,研讨相关问题,提供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建立共建重点学科的共同发展机制。共建的重点学科,由牵头学科负责,与共建学科合作建设,共建双方应签订共建协议,立足于发挥各自学科特长,在研究生联合培养、合作科研、学术交流、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创新等方面实行实质共建,切实促进学科的共同发展。

第二十条 强化重点学科建设的考核与评估。省教育厅将根据紧扣目标、突出贡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省级重点学科进行中期评估和总结性评估验收。对于“重中之重”学科,将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江苏经济建设所做出的突出贡献;对于重点学科,将主要考核其各阶段目标实现程度以及建设成效。对基础性学科将以其知识创新程度和对高新技术的支撑作用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应用型学科将着重考察其在相关领域是否拥有新的关键技术以及成果转化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程度;对人文社会学科主要看其在本领域的学术领先水平和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贡献。对于共建学科,将在对共建双方学科单独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共建协议,对学科做整体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学科竞争。对于发展方向正确、建设成绩显著、对江苏省贡献突出的学科,将结合省“333二期工程”、“青蓝工程”二期计划的实施,以及“江苏省优秀学科带头人”和“优秀学科梯队”的评选给予表彰奖励,并适当加大资助力度。对于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将做出限期整改,停止经费资助,直至取消重点学科资格的处理。


同性卖淫的罪与罚
姚子煦
法治的精神是法律最高的权威,执法者和守法者必须依据法律对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预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法治精神的具体表现,修改后的新刑法取消了类推,目的就是要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04年2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江苏省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秦淮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首例,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可以算得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立法及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 。因为现行法律对于这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对同性卖淫予以细化,仅公安部今年出台的文件明确同性间性交易是为卖淫,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人李宁有罪,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在《刑法》适用上,检察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应以“组织、容留他人卖淫”的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表明同性之间以金钱交易方式进行性活动属“卖淫”行为,因此不能以该罪名起诉。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本案认定当事人有罪,即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精神的破坏,其在个案上可能维护了一次正义,却有可能在以后打开破坏正义的决口。本案以组织卖淫罪处理,其依据是什么呢?是否又是一种变像的类推?
有律师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卖淫嫖娼惯例上是指异性之间的行为。同性恋之间的这种行为,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真空。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中所谓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刑法对于“同性之间的卖淫”并没有明确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卖淫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既然同性之间没有卖淫一说,李宁被指控的罪名就无从谈起。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承认同性恋为合法。 那么,同性性行为的法律底线在哪里?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
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至于律师所说的同性恋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是合法的,这并不能说明组织卖淫罪的性质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为此案的判决并不是反对同性恋本身。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对异性恋都认为是合法的。但如果以此推理,那么因为异性恋是合法的,就不存在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罪了?就不存在重婚罪了?……在本案中所要惩处的并不是同性恋行为,正如律师指出的,同性恋在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为非法,所以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谁愿意去同性恋,除了使反对者感到心里不能接受外,法律并不会对其作出任何评价。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他人进行同性性行为,则是破坏了社会秩序,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与组织异性之间卖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说到罪刑法定的话,这个罪难道不是早已法定在刑法典里了吗?
同时我们要探讨的是,南京“正麒吧”老板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否适用了中国刑法早已废除的类推定罪的制度,从而违反中国现行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另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除了上述规定,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个批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刑法中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既可以是组织男性卖淫,也可以是组织女性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组织同性之间卖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至于卖淫的涵义,应当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
刑法除了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二项、三百五十九条二款、三百六十条二款明定保护对象为“幼女”之外,在文义上都只用了“(使)他人卖淫”字样,这就要考虑:法条的目的是不是只要保护妇女而已?从第六章的章名看来,这些罪名之所以被列为处罚对象,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在立法者别无明白设限的情况下,对这“卖淫”二字的解释是扩张些或者限缩些比较能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的立法目的呢?  
任何一条刑事罚则,都有其借着刑罚制裁所要保护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就文义解释的层面上固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若在文义上并不明显与法条发生冲突,则刑法学家通常会根据立法者“原先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尽可能选择可以贯彻此项法益保护目标的解释论(也许是扩张、也许是限缩),而不会拘泥于立法者当初心目中原有的物理认识印象,即法官释法首应遵循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
任何一个法官(或检察官)在判断案件时都在根据他自己的学识、良心、常识、经验等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然后形成判决。因为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要求法律事无巨细地对社会万象都进行规定甚至定义的话,既没有可能更没有必要。这就是所谓的“法有限而事无穷”,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指犯罪的手段为新,而非犯罪的类型为新),自然应当根据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进行适当的解释。
在本案中我认为组织同性恋卖淫仍可包含在现刑法之内,因为这种行为在中国古以有之,不能算是新类型的犯罪。所以不存在变相类推的刑罚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仅是一个罪名,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同性卖淫也在刑法条文涵盖范围之内。对“鸭吧”案采取司法行为,完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框内,不能把“有罪论”说成是法外用刑,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没有随意突破的。

姚子煦,中山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email:yzxu@fimm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