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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5-15 10:4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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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州级或者主要是州级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发改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涉及机构、人员的聘请办法按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不足500万元的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不少于15%,待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跟踪、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或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段或分项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以及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项目的立项、规划等管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论发生异议时,发改、财政等部门可向审计部门发出函询。若出现审计行为履职不当,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应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财务自主权得到进一步扩大和落实,这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出现了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
进行。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维护出资者权益,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符合
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制化轨道,保证和促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组织财务活动,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财务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企业应按国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维护出资者权益。
(一)要建立健全全企业资金调度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节约资金占用,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1.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资金调度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监督资金活动,按月编制资金使用和回笼计划,并认真检查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掌握资金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2.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现金管理。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和合规手续的经济事项,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
3.企业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投标制度。
4.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查,并在企业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真实披露。对信用等级低、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不得提供经济担保。
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二)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于年初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其报告执行情况。
1.企业修造办公楼、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企业修造上述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超额和高档装修。
2.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发生超支的,超支部分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3.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等高档耐用消费品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缴税费企业及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和移动电话。
4.企业应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内部工资分配。企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和各种奖金一律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包括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工资项目。
(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并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报表制度。
1.企业的购销活动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来收取或支付价款,及时办理业务结算,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及劳务供应价格。主要原材料(设备)、产品(劳务)的购销价格,应经企业价格审定小组或企业财务、物价部门的审查,并实
行采购(销售)、定价与支付的分离。
2.关联企业占用本企业资金的应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协议规定期限收回。
(四)企业对外投资应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1.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及从事高风险项目投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投资项目未达到预期效益或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应向主管财政机关附报被投资企业经中介机构审查的财务报表。
2.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3.企业对外投资形成后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外投资达到控股的,应派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实施直接管理。
(五)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切实防止资产流失。
1.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属于债务单位破产,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回,或者债务人死亡,既无资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有关合法证明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企业
要制定催收计划,确实不能收回的,必须在履行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处理,不得自行转作坏帐处理。
2.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组织有财务人员参加的清查小组及时进行清查,由经办人填列能够说明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限额内的,报企业负责人审批。
3.涉及企业财产转移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资部门确认。
(六)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摊成本,并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搞“虚盈实亏”。
1.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部分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企业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现有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
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3.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
4.企业存货领用或发出办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按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后,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七)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
1.企业提供或获得的销售折扣或折让以及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都必须按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严禁将财产租赁、对外提供劳务、副产品销售及销售折扣和对外投资等所得搞帐外核算或私设“小金库”。
2.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及其他非独立机构或经营部等,其营业收入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应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并由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八)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1.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其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2.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就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依法实施对企业的财务监督。企业应自学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经济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1.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新开帐户应在开设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2.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3.企业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及递延资产等项目的核算办法和列支情况。
4.企业对外投资、发行债券等重大投融资行为,其论证方案等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专项说明。
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折旧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二)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确认或审批。
1.新设立企业财务体制的核定及老企业财务体制变更,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企业整体出售或成建制参与中外合资或进行改组改制的,其出售及改组方案,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确认;企业中止经营或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由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相关财务事项的处理。
2.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两低于”原则核定。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的任何项目中以各种名目发放补贴、津贴。
3.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及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的变更,需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列支的递延资产及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列入递延资产和待处理项目的,企业要制定分期摊销计划,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今后凡需列入
递延资产、待处理项目的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和购置小轿车,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办理立项审批之前,其资金来源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企业购建职工住房,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
企业资产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经营者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投资主
体等机构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金额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企业的坏帐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财务机关审批。
6.企业对外捐赠或提供公益性赞助超过规定限额的,应报主管财务机关批准。
7.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上缴形式及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四、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的其他成员开展监督工作,监事应及时向派出机关反映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财务总监制。
五、社会中介机构在承担企业资产评估、决算审查验证过程中,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揭示和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对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的有关事项,应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六、主管财政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执行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外,有权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披露其违纪违规行为。
对严重违纪违规的企业财务人员,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事部门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效益,并在两年内禁止其从事会计工作。
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对秉公办事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经营者,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授权经营公司。
八、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2月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
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