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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9: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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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现发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人民生活,加强农业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保护区,是指被划定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并应永久保留的区域,包括蔬菜、水产、水果、畜禽饲养、农业科研用地及其他农业用地。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土地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将农业保护区的工作纳入各级有关行政首长的政绩考核范围,实行市、区、镇三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农业保护
区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农业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应少于三十万亩。其中蔬菜用地不应少于五万亩;水产用地不应少于六万亩。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协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划定农业保护区的实际界线,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侵占已划定的农业保护区。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应按规定期限开发使用。
第九条 凡因兴办建设项目损害原有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或影响其使用的,应将相关设施的修复列入其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用地单位对农业保护区内受损害的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修复,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修复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搞好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
凡在农业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农业用地的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必须坚持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用地单位应重新提供可用于同类型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对占用蔬菜和水产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的一点五倍补偿;对占用其他农业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等量补偿。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产条件应达到原被
占用土地的生产条件;低于原生产条件的,应提供恢复原生产条件所需的建设资金。

经批准占用少量农业用地而确实无法重新提供农业用地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农地垦复基金,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缴纳保护区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两级设立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投入;
(二)农地垦复基金;
(三)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四)有关罚没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修复、农业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农业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工作,对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农业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性建设和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业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业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荒芜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生产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农业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乱占滥用农业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农业企业和农业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办):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宣传和贯彻实施,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规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引导广大农民通过仲裁途径维护土地承包权益。现就正式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以下简称“仲裁标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启用仲裁标识的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统一形象标志,代表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公平公正、为民高效原则。启用仲裁标识有利于约束和规范调解仲裁人员行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有利于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识别和认知,引导和方便农民群众申请仲裁;有利于社会和公众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监督,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公信力。各地要充分认识启用仲裁标识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正确使用仲裁标识,维护标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仲裁标识使用范围,防止冒用滥用仲裁标识。

二、仲裁标识的构成与含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由文字和图形构成,标识整体呈圆形,主色调为蓝色和绿色,用绿色的田野、公字形天平、怀抱的双手、手中麦穗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字样等元素代表农村土地、公平仲裁、维护权益、发展生产,寓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通过公平、公正、公开裁决,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三、仲裁标识使用范围

为正确使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使用范围作出以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等仲裁场所,应在室内正面墙壁悬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文书、仲裁员聘任证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宣传资料等,应当采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统一服装徽章、车辆标识等,可以采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四、仲裁标识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设计版权及解释权归农业部所有。各地农业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农业部指导下正确使用仲裁标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由图形、文字两部分组成,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颜色。不得使用破损、污损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应当将标识置于载体的显著位置。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图样和制作规范可通过农业部网站下载。各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及时与我部经管司联系。

地方各级农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在本辖区的制作和使用。制作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严禁仲裁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仲裁标识用于日常生活陈列摆设,不得用于私人庆典等活动。

对违法使用标识行为,我部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联系人:吴 江

联系电话:010-59191912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图样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制作技术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6月17日


附件:
农办经〔2013〕1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6/P020130621560097701472.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