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8日农业部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
(七)应急反应措施。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
(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
(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
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
(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
(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
(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十七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市场正常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财务处。
附件:《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结算,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内的国家、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结算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登记备案。湖北省国土整治办具体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承建工程项目的任务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金额支付方式;
(五)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六)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第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定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数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 发包人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的增(减)费用。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组价原则提出合理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三)项目投资预算发生重大变更,需要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分年度实施项目,按年度下达的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预付工程款。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方式可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提交以下附件:
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监理报告,工程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财务凭证。
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竣工图、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应的材料价格签证。
工程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监理日记、施工例会纪要、工程变更单、监理周报、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委托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由承包人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一周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资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
(一)工程施工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二)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后,根据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市、区)财政局。
(三)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四)工程竣工总结算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而使用不可预见费,应提交不可预见费使用的详细原因、使用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由发包人审批。
第四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
(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编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并作为发包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审核湖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需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五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否则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支付,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费用预算-竣工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费”中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取费标准
档次工程造价总额(万元)累进费率(%)
11000以下(含1000)0.5
21000-3000(含3000)0.2
33000-5000(含5000)0.1
45000以上0.08
注: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4%审核费,但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1% ;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实行监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