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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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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预[2008]41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46号),从2008年起,核定你省(区、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  

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国有农场因取消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造成的减收。以后年度不再发文。

请你省(区、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精神,加大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此项资金专项使用,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表(不发地方)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日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
王丽娟 徐子强

  法官中立是司法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然而,人们以往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观念、一种思想束之高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而为法官中立这一命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本文拟讨论如何把这一观念“物化”在审判过程中。
一、英美法系关于法官地位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普遍实行对抗式模式,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辩双方的举证与相互反驳而进行的,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控、辩、审三方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就法官而言,他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其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代言人;既不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更不是代表控方的追诉者,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单独提出证据,他甚至极少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可采性拥有“否决权”。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双方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质证、辩论时严格遵守包括证据法则在内的程序法规则。控辩双方如果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提出了可诱使他作出某一特定回答的问题,法官也有权对这种问题进行制止和干预。
  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他在庭审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法官几乎从不对证据做任何庭前调查,他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在英国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一般会受到控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记载证据目录和简要情况的书面材料。在美国,法官不接受控方移送来的卷宗,但他也可能在庭是前的听证会上预先获悉双方将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的情况。但是,法官因此而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有权对双方证据作出评价以及对案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
  就控诉方而言,他担负着举证责任并为此展开诉讼攻击活动。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控方的举证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而法官的关注焦点也集中于控诉主张的论证力度上。
  就辩方而言,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诉讼的结局基本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活动。因而,任何一方倘若不积极,其主张便很难为法官所认同,就辩护方而言,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要积极开展活动,不遗余力地反驳控方主张及证据。控、辩的共同诉充活动是法庭审判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构造和运作,有着其合理的法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官保持中立方面,他们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过于主动,就很难避免在调查中偏向此方或彼方,损害审判的公正、中立形象。同时这也是诉讼的民主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英美刑事诉讼的设计和运行均以保障人权为前提,防止国家机关及官员滥用权利,侵犯公民利益,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审判中,体现为强调法官的中立性,提高辩方的地位,使之与控方的地位相同,这种格局即表现为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状态。但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也有一些弊端,法官不参与法庭调查,容易被控辩双方牵着鼻子走,也容易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完结。同时,法官一味地保持消极的态度,不仅会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关键证据因当事人未能提出而无法出现在裁判者面前,而且会使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尚存疑问时率然下判,而不再对事实真相作出进一步探索。
二、我国新旧刑诉法中有关法官地位的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下的庭审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法官不仅在庭前审查检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和证据,而且还可以进行庭前和庭后的调查,同时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亲自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与之相配的庭审听证、质证,全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积极担当法庭调查的主角,带有浓厚的审问主义色彩。这种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均带有主导刑的调查,很难保证法官站在冷静、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去裁判,同时也无法发挥控诉、辩护作为诉讼双方在法庭调查中原本应有的职能,同时背离了现代刑诉法职能分离的原则,使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受到损害。严格区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既能保证控、辩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符合现代诉讼法的要求。现行刑诉法朝民主化、科学化进了一大步。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法庭秩序,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听取庭审,判断证据,作出裁判。
三、新刑诉法中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及法官角色的调整
  任何法律制度都追求一定的法律价值,而审判程序的构件和运行又是为法律价值取向所决定。在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包括安全、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正是安全和自由,而对这两种价值的排列顺序不同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和取向犯罪控制观和权利保障观。所谓自由,意味着个人可以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作不损害他人的行为选择和活动的权利;所谓安全,则是指保障社会和大多数成员的权利不受威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有罪的人得到惩治,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况且,处罚犯罪本身也包括了通过准确追诉以避免错无辜。因此,安全与自由、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这两个价值目标是体现国家利益的两个方面,都是同等重要的,对他们的任何偏废都是与国家利益相违背的。因而,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结构及价值取向无疑更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与过去有了较大变革。
  新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长处,改变了过去法院包揽一切、控、辩审职能不分的状况,确立了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个体自由作为第一的价值观,而是保留了犯罪控制观中积极有用的因素,同时又吸收了权利保护观的合理成分,将犯罪控制和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放在同等的层次上予以同样的重视和保护,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控程度,把双方放在同样的诉讼地位以及法官进行居中裁判。
  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树立新的角色观念,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主导者,又是居中裁判者。所谓“积极主导者”,是指法官组织指挥庭审活动有序地顺利进行,并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应服从法官的组织指挥。所谓“居中裁判者”,是指法官处在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听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互相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显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观念与我国传统的“犯罪至上”、“积极追诉”的观念存在严重冲突。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很快领悟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而只是机械地按照新的操作程序,虽然形式是新的,而实质仍是旧的观念,造成了控、辩式审判流于形式,由过去的法官出示宣读证据,变成了现在的证据由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的效果是换汤不换药,庭审就象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这种情况有可能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所以,解决这种立法超前观念滞后的矛盾,必须改革诉讼观念和我们法官的审判意识,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真正贯彻到审判之中去,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只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审判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如果法官过分热心于追求事实真相,或者过分地介入到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中,他们就会对个人在控制程序、选择诉讼结局方面的自主性造成限制,并且失去其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形象,以至于产生对个人不利的偏见、预断。因此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不介入双方的争辩和对抗过程,甘当一种维持秩序和判断孰胜孰负的裁判人。只有这样,刑事被告人才能通过与检察官展开充分对抗而自行争取一种有利的结局。
  那么,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正是体现这一点,法官首先必须确立中立的意识,从过去的庭审中既代表公诉人进行追诉,又代表辩护人考虑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无罪的角色中转变过来,即不积极考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个角色中,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摆在同一位置,克服旧刑诉法中偏重于公诉方而忽视辩护方的心理,对于公诉方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为公诉方的证据就优于辩护方取得的证据,同时防止带有色眼镜去看犯罪嫌疑人。同时防止法官在庭审中看到公诉人控诉不利时,不知不觉地成为追诉者,进入到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指责的角色中,或者过多地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发问中与被问者形成辨论局势。古语说的好,“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作为法官应从观念深处牢固树立起中立意识,将控辩双方置于同等地位,消除先入为主的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同样的关注和重视。总之,法官无论是感情、言辞和认证、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不应带有倾向性,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居中裁判。但是,他又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消极裁判的角色,而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核实证据,也可以在自己还有些问题经控方讯问及辩护方发问后,还没完全听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它不同于旧刑法中代表公诉方追诉,只是在没有听清某些情节时对被告人发问。同时,对于庭审中双方举证后,法官不能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定案件时,可以去核实证据,这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后的核实,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调查,这两种方法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在对案件起诉事实不清或辩护方举证不明的补充。
四、新刑诉法中对于法官中立地位规定不足及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地位更趋向于中立,这种中立使法官保持一种平常心,既不偏袒控方也不代表辩方,而是站在公正无偏的立场上,使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但是通过实践,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官具有中立地位规定不足,有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使法官很难保持这种地位,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审查规定的模糊,无法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
  新刑诉法摒弃了旧刑诉法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弊端,而改为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付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新刑诉法主要是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而制定的,它使法官在庭审前见不到检方的所有卷宗,对案件不能全面了解,这样就防止了法官事先对案件的预断和偏见。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6条第(五)规定,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给付使审判人员很难避免先入为主。因为,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听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在审理前把公诉方给付的证据统统研读一遍,知道案情的大致梗概,以免在庭审中陷入被动状态,同时,研读的证据又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它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以及同种类多个证据以及证据中的孤证等,控方提供这些材料又是由公诉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审判人员阅读这些证据时不得不产生庭前预断,往往会从控方交付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概念。
  (二)刑诉法缺乏强制性规定,使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请律师,在新刑诉法中,控辩制是精髓,如果只有控方而没有辩方,使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只能看到控方的证据而看不到辩方证据,这也是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虽然,新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4条亦规定了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7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可以”二字,法院就可以省确联系律师的麻烦,也不会为法律规定的“可以”二字去跑腿。所以,在庭审中,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自己去请,法院基本上不会为他请律师,除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外国人旁听的案件,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法院才会为被告人请律师。这样,公诉案件立案后,审判人员就只能看到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无罪的情节,也无法使审判员在庭审前获知,庭审前看不到辩方的证据,听不到辩方的声音,诉方有罪证据的充实和辩方证据的缺乏,使审判人员难免在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已有深刻印象,在庭审中听不到辩方的声音又难免使审判员加深了这种印象,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受到了影响。
  (三)对庭前控辩双方接触未加限制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不移送全部卷宗,但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不能接触,审判人员拿以已立案的卷宗后,在阅卷过程中会发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有疑问,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自己计算的不一致等等,而向检方提出自己的疑惑。检方为了把自己的案件审结圆满,而把案件的情况详详细细地和盘托出,结果便是虽然审判人员没有卷宗,但从控方基本上已获知一切,这种接触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扩大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
  对于案件事实,检方一般都能基本指控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由于素质和任务的限制,在办案说明中往往讲的比较模糊,检方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不太在意,审判人员在庭是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说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不一致,而检方又没提,法院为了情节而休庭,增加诸多诉累。公诉人也不愿意为此情节去调查,可作为审判长就不得不去调查。为什么说调查呢?因为被告人也不知自己的行为是什么,且未在庭审中提出,检察院又未提起,这样法官就不是在诉辩双方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去核实证据,而是为了不在案件中丢漏情节,形成错判和漏判去调查,公诉方和被告方均不在场,而法官的调查结果未经当庭质证即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判决书中充当证据。这种调查不仅使法官充当了公诉人、辩护人的角色,而且也破坏了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
  (五)法官个人不拥有自主的审判权
  在实践中,有时遇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不仅向庭长汇报、向院长汇报,而且,必要时还要向审委会、上级法院汇报,所以最终的审判结果是领导说了算。另一种情况是,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对案件进行统一部署,对案件的量刑进行统一平衡,这种行政干预势必导致审判程序的中立性难以维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