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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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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琼教计〔2002〕2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经费管理,切实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
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是根据省委《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琼发〔2001〕1号文),为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信息技术发展,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核定收取的专项教育收费项目。为了规范管理,加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校,实行省级统一招标采购的项目主要有:校园网络、计算机、多媒体设备、网络软件平台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买设备,必须按照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琼计价管〔2001〕1339号文)要求,按政府采购的程序委托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强制实行政府采购招标制度,集中在省级招标,坚决杜绝未经集中招标采购的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流入学校。

  第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地区信息技术教育规划,编制信息技术统一采购计划,将计划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加强对各中小学上缴的信息技术教育费的管理和监督,拨付项目采购资金;督促采购合同的执行等采购活动,检查验收采购设备和工程项目。

   第五条 在省教育厅的指导下,省教育厅电化教育馆履行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职能,要积极协调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汇总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采购计划;负责管理、监督、检查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项目统一采购活动;审核统一采购项目。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实行“校收、县管、校用”的原则,由学校收取及时汇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内,统一管理,经招标采购学校验收后,货款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七条 为了保证学校教学任务按时完成,学校可留用信息技术费总额10%的经费用于购买设备维修配件和维持日常运行开支。

  第八条 经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对部分信息技术设备或其他相关货物暂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可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第九条 按采购招标的程序,认真组织采购计划的编写工作。采购计划主要由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在确保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所需的计算机等重点设备的前提下,按照轻重缓急排序组织编写。学校要根据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和参考价格拟定采购设备数量,采购数量一般按照两个学年收费金额确定,避免因扩大采购量而拖长货款支付时间。编写的计划应写明采购项目名称、技术性能、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参考价格。学校采购计划统一由市县教育(教科)局电教站审核并汇总上报,厅直属中学直接上报。秋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当年4月底前、春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前年12月底前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省级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凡持有省教育厅《海南省学校校园网建设设计、施工资格推荐单位》证书的单位都可以参加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招标活动。投标中标的供应商须在签订供货合同后的20天内供货给学校,经验收合格,在30天内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支付货款。属于分期付款的项目,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分期付款。在一次采购合同中,分期付款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学年。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之前已采购的设备和建成项目,所欠的货款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信息技术费中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合同法》,维护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对采购质量技术标准低劣的货物,用户有权拒绝,并向财政、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采购中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十三条 企事业部门办的中小学和社会资金投入购置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沪高法办字第154号《在处理“阿色拉斯”轮货损索赔案中对民诉法(试行)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依照我国司法惯例,凡未在我国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国律师在我国人民法院代理诉讼时,由国外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须经该外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据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提
供的情况,目前也正是这样实行的。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未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是兼指仲裁协议和选择司法管辖的协议。凡是我国人民法院原来没有管辖权的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协议归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
此种书面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我国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的规定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受诉人民法院即应受理,无须当事人提交此种选择司
法管辖的书面协议。
此复。



1982年12月17日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商资字〔2008〕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