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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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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公积金管委发〔2008〕5号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4日第二届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3:《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72号)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本市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十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严格执行经办人制度,单位确定及更换经办人都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备案表》;更换经办人的,应在新业务办理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报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申请》正式文件、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或法人身份证(企业还需要税务登记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及《汇缴清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在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应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职工月工资基数具体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部门劳动工资规定为准。
月工资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同一个单位只能以同一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本市以前执行的具体规定与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相吻合的,应逐步规范。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
单位和职工应在每月发薪后5日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亏损一年以上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连续一年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有以上情况需暂时降低缴存比例的,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降低比例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或单位职工工资情况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缓缴存: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停产半年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
有以上情况需暂缓缴存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缓缴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单位停产及停发工资情况资料或市政府确认特困企业证明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到期仍无力缴存的,应提前一个月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本市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支票、现金上行等方式缴存,管理中心不接受单位现金缴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本市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缴交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提供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账户转移至管理中心专设的“辞职、辞退人员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条 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建立个人明细帐,并及时填写自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手册;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缴存人可通过查询电话、短信等形式,或到管理中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缴存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以前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99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实行单位经办人制度,由单位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并填报《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备案表》,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辞职、辞退人员专户”(下称“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仅限配偶、父母、子女)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范围
第七条 缴存人及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方可办理提取业务。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本市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难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
(十二)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
缴存人凡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均不得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自住住房,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非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住房,不得提取。
第十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凡涉及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完清贷款本息后,再行销户提取;若涉及第八条(二)、(九)项情形的,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除销户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外,最小提取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还款本息额或提前还清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八条(二)项规定的,可每年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上年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符合第八条(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八条(七)项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九)项规定的,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在支付医疗费用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时,所有提取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应验明原件、收取复印件存档。
管理中心对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有疑问时,可暂缓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经验证其资料后,明确答复是否予以提取。
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结婚证。
单位为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本、本人姓名开立的本市银行储蓄卡或通存通兑存折及相关手续;委托办理提取的还须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证明及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三)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五)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七)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第十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占地审批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及《决算表》;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或大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决算表》。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提供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决算表》。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提取人应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由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正式发票、所租赁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提供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或《工伤鉴定结论通知》或《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提供身份证。
(六)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本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以下二种方式提取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采取每年提取一次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还款存折或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还款明细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二)采取余额还款法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低保储蓄存折(卡)。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精神分裂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关系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出具,“专户”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和经办人审核提取人的相关资料,并在《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及签字。
(二)单位经办人持《通知书》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经办人提供的资料后,办理提取业务,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审核盖章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提交相关资料,管理中心审核后,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
(二)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在《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及《通知书》上签字、加盖指模;《通知书》经管理中心审核盖章后,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持《通知书》和《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方式划转到单位的账户。“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划入本人在本市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特殊情况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提取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108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贷款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
(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
(五)实施贷后管理,负责保管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下称自愿缴存者),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一年内未支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累计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能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的,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也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支付不低于购买所购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借款人及共有权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需出具能够在处置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均由管委会根据自贡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我市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有: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用于在本市购买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该商品房须是房屋开发单位已与管理中心签约的楼盘)
(二)再交易房贷款:用于在本市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用于归还银行住房按揭的贷款。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1.普通商品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2.再交易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0万元。
3.银行转移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最高贷款金额10万元。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所购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款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
(二)再交易房贷款的贷款比例,按房龄进行分类:
1.房龄在10年(含10年)以内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10年-15年(含15年)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60%。
3.房龄超过15年的不予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且小于银行贷款本金剩余余额。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不超过该房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银行转移贷款最长期限25年。
(二)再交易房贷款最长期限20年。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最长期限15年。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市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
15万且不超过其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10倍,同时不超过所购普通商品房全部价款的50%(再交易房评估价的40%、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评估价的30%),借款人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人及配偶可支配收入的40%。购买普通商品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购买再交易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
自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审议通过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一)属普通商品房贷款的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二)属银行转移贷款的资金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三)属再交易房贷款的资金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四)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资金划入承建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必要时需同时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住房,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中心认可的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人的条件:
1.担保人必须为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并对担保行为负责。
2.担保人必须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借款人月应还本息,无其他担保行为。
3.担保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应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
4.担保人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住房抵押担保时,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的财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待条件成熟后,适时增加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为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借款人正常还贷一年后,可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次月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两次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必须是万元的整数倍。以后每月应还本息按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人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八条 处置抵押住房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会同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按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
为确保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加强对本单位借款职工的贷后管理工作,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的涵义
彭德才

一、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
我国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的涵义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在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便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这暂行办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种信用卡的定义为广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今天所说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在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也逐渐被使用。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至此信用卡的涵义发生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见,金融术语中信用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过程,现在金融术语上的信用卡是狭义上的概念。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不同的发卡银行在各自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里也对信用卡做不同的分类。《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长城卡)是中国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是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长城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主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附属卡亦可应其主持卡人要求而注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规定,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又可细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二、在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信用卡内涵的变化对刑事司法产生严重的影响,关键的一点是:对使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例如,2001年11月,王其道等伪造借记卡并使用,截止到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的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2003年3月黄飞冒用他人丢失的借记卡取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没有透支功能,与信用卡不同,认定被告人黄飞构成诈骗罪; 有的未作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4月26日,杜某、艾某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和密码取款共计14600元后被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
刑事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也存在分歧。
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信用卡是一种国际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他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含义和特征,这就是信用,借记卡没有信用卡的特有功能与特质,因而两者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第二,从刑事立法层面,我国信用卡诈骗罪肇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而不是以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为依据,因此不能认为过去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第三,否定信用卡对借记卡的包容关系,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对于使用伪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完全可以以相关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该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首先,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刑法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这些法律法规,其含义当然应与这些法律法规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是以1996 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其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众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设。 也有学者从金融凭证与信用卡的区别来论述借记卡应该归属于信用卡。第一,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还是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业务的记载凭证。文义性是这些凭证的共同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证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录。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记卡是电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书面文义凭证,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对象,与汇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区别,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凭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结算凭证的核心含义相对较远。相反,由于借记卡与狭义上的信用卡均属于银行卡业务范围,因而在刑法上与狭义上的信用卡的关系更近,将借记卡继续解释为“信用卡”比解释为“金融凭证”更为适当。第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三是信用证等,四是信用卡。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属于金融信用工具。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将上述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分列数条加以规定,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则是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样的体系安排中,将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妥当。
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分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了《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无疑对统一司法具有积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从银行卡的定义与刑法对信用卡定义的立法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现在的银行卡,也即相当于金融术语上的广义的信用卡。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如何对借记卡诈骗行为定性,有时对被告人也可谓生死攸关。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直接涉及到能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借记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是合适的。
首先,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1997)只能是以 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这种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不能以可否透支来作为评判借记卡是否包括在“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内的标准。借记卡与贷记卡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其它功能上并没有实质区别。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刑法条文且用不同的罪名加以惩处。试想当一个人拿着伪造的贷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而另一个人则拿着伪造的借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他们实施了同样的行为,给银行管理工作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前者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后者则以一般诈骗罪定罪,且两者可能因法定刑的不完全相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从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来看,除了恶意透支以及这次修正案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的范围,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诈骗行为方式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由于我国贷记卡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借记卡的发行量和使用频率要远远大于贷记卡,相应地在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要比贷记卡大得多。就此而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法解释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规制的范围之内,将有效地起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用。
最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借记卡也应该纳入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犯罪规制的范围内分离出来,就可能引发一些难题: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是否应当认定使用伪造的贷记卡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的行为是一般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呢?那么,假如使用的是两张贷记卡,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认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经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 如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则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由此便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当今轻刑化的趋势也不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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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刘宪权/张宏虹《涉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及立法解释解析》,载《犯罪研究》2005 年第 3 期,第4-5页。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小错误:案由缺乏全称、表述不规范、定性不准确;案件编号不规范、不一致;案件当事人材料不全、送达情况不明,当事人署名不全;数字、称谓使用不规范,前后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多处错别字、漏字、字句重复;裁判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顺序颠倒、名字、年龄、重要数据、期限错误或有遗漏;“三大笔录”不规范,记录不全没有签名或有错误等等。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下面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执行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及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几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错误的严重性和影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使审判、执行人员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钩。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