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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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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6号)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07月08日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教基[2005]9号)的精神,全面提高我市农村教育水平和质量,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工作,结合巴中实际,制定了《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办法

一、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估标准
(一)党政重视
1、乡(镇)政府高度重视教育,把教育列入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有本乡(镇)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示范乡(镇)建设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的政策措施,有年度教育工作计划,工作落实,有检查,有考核。
2、建立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将教育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教育工作的制度,建立教育示范乡(镇)建设自我评价制度,接受市、县(区)教育督导评估。
3、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中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两免一补”政策,重视解决“留守学生”的教育问题;“三残”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维护学校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须的用地;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
4、村民自治组织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的作用发挥好。组织村民帮助维修校舍,改善办学条件;帮助维护学校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帮助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
5、努力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无D级危房,并及时清除新增危房;合理调整村小布局,乡(镇)学校布局合理。
6、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无挪用教育经费现象。
7、建立每年为教育办实事制度,尊重教师,不断地提高教师待遇,为教师办实事。
8、大力宣传《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为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1、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入学率为100%,在校学生辍学率控制在0.5%以内,小学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100%,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99%以上。
2、三类残疾(即视力、听力语言及智力)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分别达到90%以上。
3、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的入学率达98%以上,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1%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99%以上,17周岁人口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90%以上。
4、基本解决适龄幼儿入园问题,学前三年入园率达70%以上,学前一年入园率达90%以上。
(三)成人教育
1、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全乡镇青壮年人口中文盲率降到2%以下。
2、乡(镇)全民平均受教育年限达8年以上。
3、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乡(镇)新增劳动力和在业人员普遍受到职业教育和培训,农民年培训率达30%以上,各类实用人才基本满足乡(镇)经济建设需要。
4、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校舍、有教师、有教学计划、有实习实作场地、有考核,教学活动落实,效果明显。
(四)乡(镇)中小学办学条件
1、师资水平
(1)初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和职工按规定编制配备。初中的学科教师结构合理。所有教师能胜任或基本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为人师表。
(2)小学和幼儿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达100%,小学专科以上学历不低于30%;初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达90%,本科以上学历不低于20%。
2、校舍条件
(1)学校布局合理,校址选择适当,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划分合理,学校无危房,学校主要教学用房为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2)学校有规范的校门、校牌、有较规范的旗台、旗杆、时事政策宣传栏等。
(3)学校普通教室每班一个,最低为三合土地坪,门窗油漆,装齐玻璃,通风采光好,生均占有教室使用面积小学不低于1.04平方米,初中不低于1.08平方米,且班额不超过60人。
(4)学校有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值班室等。
(5)学校实验室、图书室、计算机室以及音乐、体育、美术、卫生室等校舍达到《巴中市农村中小学标准化建设教育技术装备标准》规定的标准(见附件2)。
(6)学校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供水设施。学校食堂达到C级标准(见附件3)。住校学生有安全、卫生、舒适的住宿条件(见附件4)。教职工宿舍解决较好,住房成套率达到70%。
(7)有适应学校规模、文明、安全、标准的男女厕所。
(8)乡(镇)有中心幼儿园,独立建园,且园舍达到市一级幼儿园标准。
(五)乡(镇)中小学校管理
1、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及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学校规章制度健全,严格实施考核奖惩,竞争激励机制初步形成。
2、德育工作有计划,学校、社会、家庭互相配合的德育工作网络初步形成,德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学校校风正,学风好。
3、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教学常规管理制度完善,检查考核制度落实。
4、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措施,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重视对“留守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成效明显。
5、严格按要求上好体育、音乐、美术课,认真组织开展课外体育锻炼,学校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有预防学生常见病、近视眼的措施,成效明显。
6、按要求开好上好实验课,实验制度完善,实验报告记录完整,实验室管理规范。图书室定期开放,方便师生借阅,有学生阅读状况记载。
7、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校园整洁美观,绿化美好化,环境布置体现知识性、教育性,学校道路畅通,无卫生死角。
8、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内控制度健全,经费支出结构合理,固定资产帐目清楚。
9、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认真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无乱收费行为。

10、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无学校安全隐患,无安全责任事故。

二、评估办法
(一)各乡(镇)自评申报,县(区)初评合格者推荐上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教育局组织评估验收,合格者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授牌。
(二)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的评选不分指标,不搞平衡,不搞照顾,严格按照评估验收标准进行,合格一个验收一个。
(三)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复查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称号。
附件:1、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分细则
2、巴中市农村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九年一贯制学校)

3、巴中市农村中小学标准化建设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小学)

4、巴中市农村中小学标准化建设教育技术装备标准(中学)

5、巴中市农村中小学食堂建设标准及卫生设施标准

6、巴中市农村中小学宿舍建设的基本要求



附件1

巴中市义务教育示范乡(镇)评分细则

项目及权重
评 分 标 准
自评


考评委

评 分
认定

得分

政府依

法治教

(16分)
3分
乡(镇)村依法落实对教育的责任,且效果好得1.5分;积极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福利待遇得1.5分




5分
有切实可行的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得1分,有明确的阶段目标、年度计划及具体实施办法得1分,有学校布局调整规划,并切实予以实施得1分,无薄弱村小存在得1分,无D级危房得1分。




3分
乡镇全民平均受教育年限达8年以上。平均受教育年限每少0.3年扣1分,直到3分扣完。




2分
全部脱盲得1分;未完成,则文盲率每高1个百分点扣0.2分,直到2分扣完。




3分
农民年参培人数达到全乡镇劳动力总数的30%及以上,得3分;未完成,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直到3分扣完。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17分)
3分
学前三年幼儿园率达70%及以上,学前一年幼儿园率达90%及以上,得3分;未完成,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至3分扣完。




5分
年满7周岁适龄儿童入学率100%,得1.5分,未完成,则入学率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至1.5分扣完;小学毕业率达到100%,得1.5分,未完成,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至1.5分扣完;小学校年辍学率控制在0.5及以下,得1分,未完成,则每高0.1个百分点扣0.2分,直至1分扣完;三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分别达到90%以上得1分,未完成,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2分,直到1分扣完。




7分
小学毕业率达到100%,得1.5分,未完成,则每低0.1个百分点扣0.3分,直至1.5分扣完;初中毕业率达到99%及以上,得1分,未完成,则每低0.1个百分点扣0.2分,直至1分扣完;初中年辍学率控制在1%及以下,得2分,未完成,则每高0.2个百分点扣0.5分,直至2分扣完;初中毕业学生升学率达到85%及以上,得2.5分,未完成,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至2.5分扣完。




2分
17周岁人口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90%及以上,得2分,未完成则每低0.5个百分点扣1分,直到2分扣完。




项目及权重
评 分 标 准
自评


考评委

评 分
认定

得分

办学

条件

(28分)
20分
乡(镇)中心幼儿园:设施设备达到中心幼儿园规定的类别标准得1分。乡(镇)中心校:达到市规定的装备标准得7.5分,其中实验装备3分,信息技术装备2.5分,艺体图卫劳装备2分。村小:达到市规定办学条件得2分,其中校舍条件和教学设备各1分。农村乡(镇)初中:达到市规定的装备标准得7.5分,其中实验装备2.5分,图书装备1.5分,信息技术装备1.5分,艺体卫劳装备2分。成人教育学校:学校有专用教室得0.5分,有办公室、资料室得0.5分,有实习基地得1分。




5分
中心校、乡(镇)初中有卫生够用的饮水设备,各得0.5分,若未做到,则不得分;中心校、乡(镇)初中有水冲式厕所,各得0.5分,若未做到,则不得分;中心校、乡(镇)初中有符合卫生防疫标准的、能满足师生需要的食堂,有安全、卫生、合适的宿舍各得1.5分,若食堂未做到,扣一半分,若宿舍未做到,扣一半分。




3分
中心校、乡(镇)初中环境优美,达到县(市)区及以上园林、绿化单位标准,受到相应的命名表彰,各得1.5分,否则不得分。




师资

队伍

(14分)
4分
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100%得2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2分扣完;小学专任教师专科及以上学历达标率达30%及以上得2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2分扣完。




4分
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90%及以上得2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4分,直到2分扣完。初中专任教师本级以上学历达标率达20%及以上得2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2分扣完。




3分
中心幼儿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达95%及以上得1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直到1分扣完;合格率达80%及以上得1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直到1分扣完。一般幼儿园:专任教师合格率达75%及以上得0.5分,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直到0.5分扣完;合格率达70%及以上得0.5,未达到,则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直到0.5分扣完。




1分
配备有成人教育教师和专职干部,掌握1至2门专业技术,胜任所承担的工作得1分,否则不得分。




项目及权重
评 分 标 准
自评


考评委

评 分
认定

得分

学校

管理规范化

(15分)
3分
学校规章制度健全,且能较好实施得1分,否则不得分;校长坚持校务公开、民主治校、无违规行为得1分,否则不得分;教师切实做到依法执教,无违规行为得1分,否则不得分。




2分
学校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无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情况发生得1分,否则不得分;中小学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无违纪情况发生得0.5分,否则不得分;中小学切实加强德育工作,校风好,学风浓得0.5分,否则不得分。




10分
经办学水平综合评估:乡(镇)中心幼儿园达到一级幼儿园标准得2分;中心校、乡(镇)初中受到市、县(区)政府的命名表彰各得3分,中心校、乡(镇)初中被命名为市级及以上校风示范学校各得1分。




社会

效益

(10分)
4分
学校积极参与本地社区教育工作得1分;学校按社区教育需要,对外开放校园、设备、设施得1分;学校利用自身人才和知识的优势,为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有具体的措施得1分;学校在当地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了表率作用得1分。




4分
乡(镇)成人学校在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中有突出的促进作用,专人负责、工作落实、效果明显得4分。




2分
各类学校加强法制教育,加强管理,效果明显,近三年在校生犯罪率为零,得2分。若校内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该项不得分,且实行和“一票否决”。




合计














附件2



























巴中市农村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九年一贯制学校)



































实验室
实验用房
教学仪器
实验设备
实验室工作人员






物理
化学
生物
仪器室(含准备室)
实验桌、凳
仪器柜
准备桌
物理
化学
生物






一间实验室(含自然实验室
一间实验室
一间实验室(含自然实验室
二间,各54㎡
中学达II类配备标准,逐步达I类标准,小学达I类配备标准
实验田桌二人一张,凳一人一张
30个
2张
1人
0.5人
0.5人






图书馆(室)
期刊种类(种)
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种)
生均藏书量(册)
藏书结构(%)
藏书质量
馆舍
设备
*电子阅览室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人)






AB类
社会科学
自然科学
综合性图书
省市必备书推荐书
新书所占比例
藏书室每平方米藏书册数
学生阅览室按学生数设座(每座1.2平米)
*教师阅览室按教师数设座(每座3平米)
借阅台(每平方米容纳学生数)
书架(每架容纳图书)
书柜(个)
期刊柜(架)
报架
目录柜(个)
*图书馆管理系统(套)
设座
软件(张)






50
60
20
4
54
38
4
全配
4%
500
1:15
1:3
60人/平米
600册
6
4
2
1
1
10座
80
1_2






信息技术教育
*校园网网管中心
外部信息接口
计算机网络教室
教学科研管理系统
多媒体演播系统
图书馆管理系统
*学校网站建设






面积不小于30平米,品牌服务器不少于3台,完成综合布线
光纤直接或DDN、ADSL、ISDN接入
不少于1间,每间不少于32台计算机
PH以上的计算机不低于6台
多媒体计算机、投影仪等不少于2套
有图书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管理借阅
学校有本校网站,并有专人管理维护






课堂演示系统
*摄录编系统
闭路电视系统
校园广播系统
*语言实验室
*多媒体备课室
卫星远程教育资源信息站
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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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 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