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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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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人事部

为全面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保障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2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电视频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七条 对于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八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指定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14日内补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报材料齐全后,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拟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申请。
  第九条 广电总局同意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就落地的代理事宜进行洽商的,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在60日内、上年度取得落地资格的频道应在45日内与指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合作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作出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
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理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19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一轻局(厅)、商检局、建材局、工艺品进出口分公司、陶瓷公司:
现将《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陶瓷质量,创名牌产品,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陶瓷包括:日用陶瓷、艺术陈设陶瓷、建筑卫生陶瓷及其它用瓷。
一切出口陶瓷都必须经过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规定的方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生产厂必须严格按照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陶瓷不准出厂。
对每批产品必须设有专职人员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包装要符合标准,产地、品名、等级、商标、生产期、批号等标记和批次要清楚,并按季将检验合格单、质量分析按隶属关系(下同)报送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下同)商检局。
第四条 出口经营部门要将出口陶瓷的收购或代理出口计划(包括生产厂名、品名、数量、规格等),送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
收购或代理出口时必须严格按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凭检验合格单验收进货、付款,不合格的不准收购和出口。
出口批次要清楚。发生质量问题和国外提出索赔时,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通报情况,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共同研究改进措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部门要保证出口陶瓷包装、运输、仓储的质量,各环节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以保证出口陶瓷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 商检局对出口生产厂进行登记,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的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过商检局认可,对出口陶瓷进行检验。
第七条 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共同对出口陶瓷生产的工厂进行考核,并请出口经营部门参加。
考核的主要内容:生产工艺设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仪器、检验人员素质等。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经考核具备生产出口陶瓷条件,产品质量符合出口要求的工厂,由国家商检局和轻工部或国家建材局发给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陶瓷,经营部门方准收购出口。
对发证的工厂一般二年复查一次或不定期抽查,达不到要求时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商检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陶瓷实行分类检验管理,并根据质量等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对认可的工厂和检验员,商检局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并发给证件。
甲类: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比较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100%,采取认证的办法,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商检局不定期抽验,抽验批数不少于10%。
乙类:工厂有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95%,采取抽验办法,商检局抽验批数不少于50%,其余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丙类:工厂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易出问题的产品,商检局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七天)逐批检验合格后签证放行。
第九条 凡出口经营部门跨省收购的出口陶瓷,必须由当地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口岸商检局凭此检验合格检定单查验放行。
第十条 商检局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陶瓷要按季度或半年一次对出口生产厂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及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出口装船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要做详细记录和情况通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出口陶瓷生产厂,由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将手签合格单和出口质量分析每季度按时报送商检局。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进货验收、付款。
第十二条 对饮食用陶瓷器铅、镉等有害物质溶出量,经商检局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标准规定的实施“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对一贯重视出口陶瓷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国家商检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