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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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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1〕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闽政〔2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驻忻单位: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保证在严重自然灾害发生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实施紧急救助,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西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 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的转移安置和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救助。
(四)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 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地方各级政府统——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工作。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灾害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的灾害救助应急管理体制。
二、自然灾害级别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模大小、危害程度、损失情况,灾情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
(一)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0万公顷以上;
2、倒塌、损毁民房1万间以上;
3、因灾死亡30人以上: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
5、发生7级以上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以上;
(二)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
2、倒塌、损毁民房0.5万间以上, 1万间以下;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0.5万人以上, 1万人以下;
5、发生6.5-6.9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三)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5万公顷; 3、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4、 因灾需紧急转移安置0.2万人以上,0.5万人以下;
5、发生6.0—6。4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0.5一l亿元;
(四)一次灾害过程未达到以上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自然灾害。
以上级别划分主要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如遇其它应急救助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启动条件
(一)在忻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时,启动本预案。
(二)对于条件落后、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三)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出现超出事发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救助应急能力的自然灾害时,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2、负责制定和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人、财、物的落实;
4、管理下一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
6、决定请求省政府和其他地区支援;
7、研究解决有关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任主任,民政局救灾科科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为指挥部日常办事机构。
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及指令的落实;
2、负责收集、掌握、上报、发布灾情信息;
3、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方案;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联系电话: 办公室主任:陈华梁 0350—3034919 2128588
办公室副主任:郝江男(救灾科科长)0350—3034926
办 公 室:0350—3034875
指挥部成员单位有: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 市网通公司、市公路局、市红十字会、市电力公司、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忻州军分区、武警忻州支队。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民政局: 负责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灾情核查;申请、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组织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接收工作;组织救灾物资的筹集、储备和调拨工作;组织灾区民房倒塌恢复重建和灾民基本生活安排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督促落实地方各级财政救灾款列支,增加救灾投入,做好救灾经费下拨,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发改委:负责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力口强对民政部门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加强对灾区日常生活用品市场运行和供求形 势的监控,协调救灾应急和灾后恢复日常生活用品的组织供应。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水情和旱情的测报分析工作;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负责地质灾害灾情的评估和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动、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灾情评估和上报以及动、植物疫情的防治,组织灾民生产自救,灾后农业恢复和发展生产。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火灾的预防;负责森林火灾灾害评估、损失统计和上报。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卫生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和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救灾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提供灾民转移交通工具;负责公路交通设施和被毁坏的公路的抢修,确保运送抢险人员、灾民转移、救灾物资的道路畅通。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灾区治安稳定和交通有序。
市建设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气象局:负责天气、雨情预报和监测,按期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并参与气象灾情现场调查、损失评估等工作。
市地震局:负责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地震灾害的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的组织、调拨、供应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 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灾区广播、电视恢复等工作。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经济活动及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力口强对灾区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和检查,防止哄抬物价,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市网通公司: 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救灾工作通信畅通。
市公路局: 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和物资, 组织抢修中断的公路,保障运输畅通。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参加灾区伤病人员救治;负责接收国内外其他红十字会对口捐助的物资和资金。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损坏电力设施的恢复及电力调度工作,确保灾区电力供应。
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忻州中心支行的协调下,按照国家信贷政策, 负责对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信贷资金。
忻州军分区: 协调驻军并发动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官兵,参加抢险救灾,安抚转移灾民,帮助群众开展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社会秩序,应付和处置突发事件,消除各种灾害后果。武警忻州支队: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转移安置灾民,帮助灾区人民恢复重建。
五、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灾害监测,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寺艮告。发生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发生较大自然灾害 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稳定之前,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均须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
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灾情的机构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地震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六、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自然灾害灾情四个级别的划分,确定相应级别的救助应急响应。
(一)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级)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指挥系统,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前期处置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时派出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赶赴灾区,建立灾害救助前方指挥部,核实灾情,组织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所需的救助物资,协调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紧急调集或征集物资、交通工具等;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 安置无家可归人员,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请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相邻市的紧急救助支援;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王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级)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本级相关的应急预案和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应急与救助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指挥部或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召集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商灾情,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方案;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紧急调集和征集灾害救助物资、交通工具等;组织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为受灾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积极向省政府申请并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活动;必要时,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三)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1级)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级相关应急预案;开展灾害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或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时,立即启动市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实际情况,组织调集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为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的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和请求省有关部门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四)一般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V级)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时, 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县级相关应急预案和县级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及时核实并上报灾情,根据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组织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为灾民提供临时住所、衣被、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必要时, 灾害发生地市级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请求省人民政府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五)应急响应结束
灾区生产、生活秩序基本恢复后, 由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应急响应,应急响应结束。
七、应急保障
(一)资金保障 1、市财政局做好市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并根据灾情程度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救灾资金。
2、市、县两级政府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
3、救灾资金预算不足时,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预备费重点用于灾区群众生活救助。
4、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积极争取省级和中央救灾资金的补助。
(二)物质保障
1、在发改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 民政部门加强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逐步建立多部门、分级别、分类别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储备救灾应急必备物资。
2、 民政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必要时签订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
3、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采购、调拨、运输制度。
(三)通信与信息保障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灾情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 实现与中央、与省、县、与各部门之间的灾害灾情信息共享。
(四)其他保障
1、 民政部门要完善救灾捐助工作应急预案, 规范救灾捐赠 活动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各个环节,创造良好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社会氛围。
2、 民政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社区减灾活动, 宣传普及自然灾害预防、避险、 自救、互救的常识,提高公民灾害应急能力,增强防灾减灾意识。
3、 民政部门要会同国土、地震、水利等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建设灾区群众紧急转移目的地和灾民安置场所(县级应急预案要明确转移目的地和避难、安置场所的具体地点及各避难、安置场所接纳灾民的地域或范围划分)。
八、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灾情稳定后, 灾害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方案,救助与恢复重建工作要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
(一)灾后救助。民政部门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缺粮缺钱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发放《灾民救助卡》, 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且缺粮面较大的重灾区,由政府担保,实行开仓借粮;对缺衣少被的通过社会捐赠和政府救济等多种渠道帮助解决。鼓励灾区群众开展亲邻之间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和组织灾区群众外出务工,生产自救。
(二)恢复重建。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规划、重建进度、资金支持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 案。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重建的优惠政策,简化手续,依法减免税费,平抑物价,确保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
九、附则
(一)总结
特大、重大和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指挥部要适时对救助应急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案管理
1、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制订,并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修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四)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九、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一、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十二、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