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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5 17:0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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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各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生产业务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水管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在重点领域推行安全标准化,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按照编制总量控制、适度调整和专业对口的原则,调整充实安监机构和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建设、宣传教育、表彰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保证安全生产检查和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等;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市、县、乡每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的能控和可控;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对各级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充实加强安监机构队伍,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有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到位承诺制度,改进安全生产前置审批;

  (三)建立安全生产告知制度,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公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基本常识,定期向社会通报安全生产状况;

  (四)完善重大事故隐患专家排查、书面通知和限期整改制度,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跟踪监控;

  (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道歉制度,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建立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开展事故警示教育;

  (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

  (八)建立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制度,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给予黄牌警告,督促其落实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管理、海洋与渔业、水利、质监、卫生、环保、林业、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以及扣押或查封等决定。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分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相适应的人员,承担起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研究提出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行业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强化行业、系统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机构承担煤炭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公益性广告、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新出联[2001]22号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了《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和“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经研究决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2年开始先在安徽省、福建省、重庆市进行。从2003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进行面向本地区的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4年起,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招标投标面向全国进行。

   二、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必须保证春秋两季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与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与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五、 试点地区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通力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六、试点地区在试点阶段对少数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其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有方式进行;全国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在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之前,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权。

   中标人出版中小学教材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分小学段和初中段;一个招标项目可以是单学科的,也可以是多学科的。

   第九条 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出版单位对招标项目所投入的合理费用,经招标人审定后,写入招标文件,由中标人进行补偿。

   第十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对招标出版的教材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

   招标人须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投标人在中标后30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也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和使用范围,招标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 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所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高水平的专业编辑人员;(二)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全部经费;(三)3年内无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各项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原出版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项目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招标人所报的招标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教材使用者的要求,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投标活动在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参加投标的出版单位出版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如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四)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的答复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版社直供教材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本办法所称总发行权是指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投标取得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刊经营许可证;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招标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投标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规定的中小学教材的品种及其发行范围;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投标有效期;中标人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也不得低于教材发行成本,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需预收书款的,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而支出的费用。(四)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按中小学教材发行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的发行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文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书刊发行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书刊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书刊发行单位;(二)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年检合格,近3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三)有3年以上书刊发行经验,在发行工作中有良好的业绩,连续3年没有亏损记录;(四)注册资金原则上1000万元以上,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运输、调剂、零售及结算能力,有配套的发行网络;(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和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抄送给相关教材出版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的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所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范围只限中标的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之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保证教材供应的,招标人应督促用书单位及时向中标人支付书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及中标人履约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进行新一轮招标投标的,由招标人从其余投标人中确定发行单位,并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四)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没有获得教材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教材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