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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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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综〔2008〕11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和《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的精神,经商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3月22日印发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 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法律传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保留着“亲亲相隐”,以及我国现今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亦与之有一定的联系,本文从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亲亲相隐; 法律制度; 法律传统; 刑事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三、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1]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糟粕而抛弃,但应当看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适用,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不外乎人情”偶尔的使用。在我们提倡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今天,是否应采用该原则呢?


  一、亲亲相隐原则及其发展


  亲亲相隐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就其亲属所犯的某些犯罪行为,可以不向国家机关告发,或者不作为对亲属不利的证人而可以隐瞒、包庇的权利。


  在我国的西周时期,“亲亲”、“尊尊”是西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记载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亲亲”的核心是孝,“亲亲”以孝为首。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2]《论语?子路》记载,孔子弟子叶公问孔子:直躬到官府告发自己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问孔子对这件事如何看待?孔子答,直躬的做法非常不妥,做儿子的,应该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算是“孝”,才算是美德。进而,孔子提出了“父子相隐”原则。《汉书?宣帝记》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直至《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任何人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


  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包括英、美、德、法、意、日、越南、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亲亲相隐”的一般犯罪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3]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以及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1. 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


  先来探讨一下该制度存在的法理:亲亲相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4]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刑法上讲,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正义是判断世间万物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一般正义的代表,个别正义体现的是作为社会的个人体会到的公正,它也是社会中的个人来判断世间事物善恶的标准。“亲亲相隐”追求的是个别正义,法律追求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表现为法律所追求的一般正义与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之间的冲突。法律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对于国家而言,是对所有隐匿亲属犯罪和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允许“亲亲相隐”? [5]对个人而言,是遵守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而违背法律,还是遵守法律而违背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


  2.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在此问题的选择上,我国法律是选择了一般正义这一法律基本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目前我国并不承认亲亲相隐权。但是否就此盖棺定论呢?显然没有,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法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对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综合各种原因,要求亲亲相隐权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在法学理论界都基本达成一致。[6]


  理论到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承认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亲亲相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亲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7]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将谋反,大逆等严重危害统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应当有一个明确规定,以防止法官专断。法律赋予亲亲相隐的权利时应采用概括式立法,对轻微的犯罪的不予告发;对不准相隐的行为加以明确限制,适当的时候再用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在中国刑事制度中的前景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和户外场所、空间设置的设施,包括店招、店牌、布标、展示牌(栏)、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橱窗、霓虹灯、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许可的审定工作。

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审定,并经属地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的要求,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意见提出修订报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相应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提倡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照明路灯灯杆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路名牌、公话亭、公共客运站台以外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交通指示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七)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和未预留广告位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

(九)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十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在橱窗上张贴平面广告,或者在橱窗内堆放杂物;

(十三)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除公共信息标识外,道路上不得单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的,不得设置楼顶标识,可以在外立面上设置镶嵌式标识,但应当在规划审批图中预留位置;

(三)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米,并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

(四)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五)店招店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高耗能、劣质材料;

(六)店招店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七)不得含有经营商品品牌名称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统筹考虑、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列入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心、精细、精品”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将设置户外广告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录入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盖出图章)、技术资料(店招店牌、橱窗广告除外)和效果图;

(五)可能影响交通、绿化、电力等公共设施使用和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在现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七)在历史文物保护建筑上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八)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特许经营权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一)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的,应当受理;

(二)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与申请材料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与书面材料符合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申办规划审批手续时,由规划管理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方案中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专项设置规划进行设计;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构)筑物立面规划设计图中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注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尺寸;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签订项目合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重要交通节点、主要景观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组织规划、建(构)筑物美学等相关专家论证、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后60日内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未设置完成的,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内的店招店牌设置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许可、管理。店招店牌设置经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县(市)区和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程序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许可管理规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达到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除店招店牌、橱窗广告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正常使用,并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每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遇风季、汛期、雨雪、雷电等特殊时期和情况,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两年以上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相关的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及其基座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未及时整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拆除,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