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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0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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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3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使广大老年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标准、广覆盖;
  (二)补贴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资金,其来源由财政补贴、其它收入及其利息组成。
  第四条 具有10年及以上市区户籍(且申请补贴时的户籍需连续满5年及以上)、年满70周岁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乡居民(农村养老保险除外),可申请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按下列标准享受生活补贴,直至死亡或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
  标准为:70周岁至89周岁的人员,非农户籍居民每人每月70元,农村户籍居民每人每月50元;9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每月100元。
  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规定年龄的人员,从2008年7月起享受待遇;2008年7月1日后达到规定年龄的人员,从达到规定年龄之月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六条 越城区政府和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城乡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有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筹措、资金专户管理、保值增值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老年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提供城乡老年居民生活情况等工作;
相关金融单位配合做好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做好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的宣传、组织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四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在尸检报告出具后应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属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 尸检报告的内容与规范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二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不同于常规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医疗工作,应按照特殊医疗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涉外尸检单列收费标准。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