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5 号
国防科工委令第 5 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29日国防科工委第26次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2000年06月02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对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准产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或其所属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往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猩蟛椋⒎直鹱鞒鲆韵麓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主任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委主任同意或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国防科工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行政复议机关,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余府令第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㈠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㈡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㈢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㈣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㈤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㈥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㈦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㈧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㈨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㈩政府工作报告;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十二)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㈢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㈣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㈤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㈠调查研究;
㈡专家论证;
㈢征求意见;
㈣部门协调;
㈤合法性审查;
㈥集体讨论;
㈦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㈠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㈡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㈢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㈠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㈢专家论证报告;
㈣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㈤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验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将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