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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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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6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未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JZ〗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二手房等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营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一次性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视为职工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绥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6个月,并且6个月内未支取过住房公积金;
  (五)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有不少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均未向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八)借款人应是购房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购房人未婚且不具备贷款条件,则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作为借款人;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借款人提交申请时间为准,近3年内有过购房行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
  (二)单笔贷款最高限额15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最长期限15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JZ〗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购房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原件。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双方协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在房产部门交易过户缴纳税费票据原件。
  3.购买拍卖房的提供与拍卖公司签定的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对于近3年内有购房行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距借款人申请时间在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以上3条规定对应提供相关购房资料;6个月以上至3年的,提供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标明购房总价款的原始资料原件(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和税费票据等任意一项或全部),原始资料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的,可到原机构开具证明或到房产部门复印存档资料。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
  (四)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提供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借款人配偶为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并用所购新房作抵押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率不得高于70%;
  (四)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3年(含3年)以上;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八)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九)采取抵押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并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2年,所在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记录;
  2.借款人所购新房产权证下发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借款人所购房屋是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住宅,并且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距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质押。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能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条 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适用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保证人是置业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公司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保证人(指自然人)在借款人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指自然人)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拍卖房或期房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加保证指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同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须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
  (三)保证人以其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人还款保证,委托人可划转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同时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
  (四)抵押与保证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采取抵押加保证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或拍卖房的,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2.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可以采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也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其他楼房作为抵押物。
  3.借款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供抵押物外,还必须有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其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对保证人有如下规定:
  (1)提供保证的职工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含申请人),且职业稳定;
  (2)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违约时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公积金不足时用其工资代偿。
  4.贷款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高于按照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12×贷款期限(或距离法定退休时间的年限)+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按照公式分别计算每个保证人的公积金存款额度,计算结果之和即为贷款限额。
  公式中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原则上按照保证人上一个月的月缴额确定,如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按月调整,则其月缴存额按照上年度月缴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确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保证人,在计算其月缴存额时可适当降低比例)。
  公式中贷款期限如超过保证人距离法定离退休时间的年限,则计算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时以较低的年限为准。
  保证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算公积金保证额度时,可不受贷款期限的限制,算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网站(www.shjs.gov.cn/zf/)了解贷款知识,也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读”。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JP3〗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并由委托人确定担保方式,初审合格后,对需要评估的抵押物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
  (四)签订合同、抵押房产: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领取“审批书”,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相关保证和抵押合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采取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按其规定办理相关保证手续。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账户,委托人收齐所有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放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人处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不允许提前部分偿还;提前还款一年只允许一次,并且提前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
  (二)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人处办理,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二十七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使用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及时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3期(含3期)的借款人,除电话通知外,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有存根并于下月记录还款情况后存档备查。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4-6期(含6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3期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责令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进入相应的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或诉讼程序。决定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下达“提前还款函”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则进入保证人代偿及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人指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实现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购房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 临时房屋出租,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9.违约责任;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