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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4: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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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证监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前,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一些案件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工作难度很大。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参与。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普及刑法、证券法等法律知识,帮助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提高对内幕交易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社会氛围。
二、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尽快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等相关制度,督促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五是细化、充实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规定,完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和举证规则,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
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研究论证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在相关证券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三、明确职责,重点打击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区要按照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各项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和办法,强化监督,严格问责,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执法合作、信息管理、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防治体系和强大打击合力。证监会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抓紧开展一次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专项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曝光,震慑犯罪分子。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确立工商企业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所属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均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商企业,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体所有制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
(一)工业(包括手工业);
(二)交通运输业;
(三)建筑业;
(四)商业;
(五)饮食业;
(六)服务业;
(七)农工商联合企业;
(八)其他工商企业。
第四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工商企业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及独立核算的公司、厂、店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六条 工商企业申请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理或厂长姓名;企业主管部门;经济性质;生产或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设备;职工人数;固定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开办或开业日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按隶属关系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除军人服务社、国防工业民用产品生产企业、省属有对外业务的进出口公司或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其余工商企业均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城镇街道、待业青年及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或开业登记。市、县办工商企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须在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登记。
申请工业企业开办登记。须填具开办申请书,并须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主管计划部门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如制药厂须经医药卫生部门同意,矿业须持有开采证,特种行业须公安部门同意等)。
商业或其他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比照工业企业开办申请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结合商业或其他企业的具体情况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开业,须于开业前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工商企业开业登记,须填具开业申请书,并需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报告;
(二)开业准备情况报告;
(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开业文件。
农工商联合企业或合营企业应附企业章程或有关协议副本。
第十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经核准后,由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给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凭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开办或开业,并在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的名称应当反映其经济类型,所在地名和经营的行业。同一市、县(区)境内不准使用已登记的同类工商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必须经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在年终以报表形式报告省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歇业、合并、转业及迁移,须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开办、开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合并、转业、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开办或开业的未登记的工商企业,限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不按规定限期办理登记者,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处以罚款,勒令停办或停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登记事项、有关政策法令及非法经营行为,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冻结银行账户、勒令停办或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向法院起诉,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开办、开业申请书,开办、开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开办与开业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须按规定份数如实填报,书写清楚。
第十九条 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同企业主管部门及计划、统计、银行、财税、环保、公安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出版事业、文化娱乐事业、其他营利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登记,按中央单行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除另有规定者外,亦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