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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4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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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环境保护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职责划入环境保护部。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职责交给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环境标志认证职责交给事业单位。

  (五)加强环境政策、规划和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加强环境治理和对生态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加强落实国家减排目标、环境监管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组织制定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按国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订国家主体功能区划。

  (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地方政府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国家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承担落实国家减排目标的责任。组织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督查、督办、核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四)负责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五)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受国务院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有关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国家规定审批重大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镇和农村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拟订生态保护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协调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八)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定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国家环境监测网和全国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十)开展环境保护科技工作,组织环境保护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十一)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研究提出国际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环境保护事务。

  (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关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环境保护部设1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司。

  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协调、审核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承担机关、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三)政策法规司。

  拟订环境保护政策;承担涉及环境保护的其他政策的制定工作;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

  (五)科技标准司。

  承担环境保护科技工作;承担国家环境标准、环境基准和技术规范的拟订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与环保产业发展。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司。

  拟订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组织实施;提出总量控制计划;考核总量减排情况;承担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司。

  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和相关职业资格;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承担暂停审批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

  (八)环境监测司。

  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调查评估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并进行预测预警;承担国家环境监测网和全国环境信息网的有关工作。

  (九)污染防治司。

  拟订和组织实施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的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等环境管理制度;组织拟订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自然生态保护司(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组织编制生态保护规划;提出新建的各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全国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与生态农业建设;承担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的工作。

  (十一)核安全管理司(辐射安全管理司)。

  承担核安全、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拟订有关政策;承担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对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有关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十二)环境监察局。

  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拟订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指导、协调调查处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十三)国际合作司。

  研究提出国际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承办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的环境保护事务;承担与环境保护国际组织联系事务;承担外事工作。

  (十四)宣传教育司。

  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承担部新闻审核和发布。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环境保护部机关行政编制为311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3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48名(含总工程师1名、核安全总工程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二)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的牌子挂在环境保护部。

  (三)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的职责分工。环境保护部对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负责,水利部对水资源保护负责。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部际协商机制,定期通报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有关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环境保护部发布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水利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协商一致。

  (四)环境保护部所属华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区域环境督查中心,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督查工作;北方、东北、西北、上海、广东、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承担所辖区域内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佞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晨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会计核算准则,加强核算管理,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各地房改金融业务开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凡部内的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本制度规定办理。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亦应执行本灶只。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受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内部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均在建设银行通过“同业往来”——房地产信贷部往来科目核算。现金出纳业务和票据交换亦委托开户行办。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统一使用建设银行的凭证和帐簿,为便于区别,所有会计凭证均在右上角加盖红色“房”字印戳,会计报表自行印制。
第六条 本办法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八条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发展,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了47个一级科目和3个表外科目。各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帐户,不需用的科目可以不设,但各科目代号不得任意变动,凡需增设一级科目,必须报经总行批准。二级科目除个别科目由总行规定外,由各行根据业务核算需要设置。
一、会计科目(见76见表)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03重要空白凭证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金来源类
901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城市(县镇)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的投资;市(县镇)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原房租补贴的资金;征收的住房建设税、房产税;市(县镇)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中归地方财政支配的部分;城市(县镇)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统筹的部分租金收入;房地产信贷部盈利转入部分;地方政府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他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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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代号┃ 资 金 来 源 ┃科目代号┃ 资 金 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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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902 ┃单位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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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904 ┃个人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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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906 ┃房管单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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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908 ┃合作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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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公积金存款 ┃910 ┃其他房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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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934 ┃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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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房管单位存款 ┃741 ┃内部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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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合作建房存款 ┃942 ┃建行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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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其他房改存款 ┃944 ┃同业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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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自有资金 ┃946 ┃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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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委托贷款基金 ┃948 ┃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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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内部往来 ┃950 ┃库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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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同业拆入 ┃962 ┃应收及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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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应付及暂收款 ┃964 ┃固定资产
━━━━╋━━━━━━━━━━━━╋━━━━╋━━━━━━━━━━━
963 ┃代收贷款利息 ┃966 ┃库存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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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固定基金 ┃968 ┃待摊费用
━━━━╋━━━━━━━━━━━━╋━━━━╋━━━━━━━━━━━
967 ┃折旧 ┃970 ┃营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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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折旧基金 ┃972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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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营业收入 ┃974 ┃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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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营业外收入 ┃976 ┃预提利润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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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拨入费用 ┃978 ┃税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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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应交税金 ┃980 ┃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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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专用基金 ┃991 ┃上年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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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贷款呆帐准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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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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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上年损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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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立明细帐户。
903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原有的房租补贴;自营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回资金;单位自行筹集的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5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用于住房建设、维修、房租补贴资金;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企业自行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企业设立明细帐户。
907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结余部分,职工个人用于购、建住房的储蓄存,个人集资建房款,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存款、个人集资建房存款、租赁保证金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09公积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缴存的公积金和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缴存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11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由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所回收的资金。购券存入时记收方,兑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913房管单位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产管理系统的直管公房租金收入和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财政拨入的房层维修费补贴,所属企业有关住房的生产、经营资金,房管单位其他住房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5合作建房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种形式匠合作建房集资存款(单位出资部分)。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集资建房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7其他房改存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住房基金之外的其他与住房有关的存款,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1自有资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自有资金。有关部门拨入或按有关规定转入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立明细帐户。
933委托贷款基金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专项贷款而提供的资金。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1内部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各代办机构发生的往来款项。代办机构缴存时记收方,支付时记付方。本科目为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为来源科目,反之为运用科目。
94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向金融机构拆借的资金。借入时记收方,归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拆入资金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1应付及暂收款
本科目核算应付未付款项及临时性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收款,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3代收贷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委托贷款代收的利息。由到利息时记收方,将利息转给委托单位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5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调入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收方,经批准调出或报废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7折旧
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折旧时记收方,调出固定资产或其他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9折旧基金
本科目核算提取的折旧基金。提取时记收方,转入更新改造基金时记付方。
971营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结算等经营业务所发生的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事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建行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罚款收入等明细帐户。
973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物、料等变卖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帐户。
965拨入费用
本科目核算有关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费用,拨入时记收方、核销或归还时记付方。
977应交税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应交的各种税金。计提时记收方,交纳税款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税种设立明细帐户。
979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增信贷部按规定提取和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以及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拨款。转入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余额结转下年。
本科目设置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专用拨款、固定资产修理费六个明细帐户。
981贷款呆帐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初根据经办的各类贷款年初余额,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最高比例计提的专项补偿基金。计提时记收方,经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时记付方。
983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应预提的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预提时记收方,结付时记付方。
991上年损益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上年实现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税金支出”转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为来源、运用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表示盈利,反之则表
示亏损。
(二)资金运用类
902单位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各房改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因资金不足所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4个人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个人因购、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贷款,购、建房贷款设立二级科目,按贷款人设立明细帐户。
906房管单位贷款
本科目核算房管系统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货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8合作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单位因集资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0其他房改贷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房改贷款之外的其他与住房建设有关的周转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各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4委托贷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房改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专项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2建行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944同业拆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拆借给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拆出行设立明细帐户。
946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缴存或调整的存款准备金,存入或调增时记付方,取回或调减时记收方。
948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费等存款,存入时记付方,支用时记收方。
950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行政经费和开办业务所发生的现金收付。提取和交存时记付方,付出和上交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行政经费库存现金和业务库存现金设立明细帐户。
962应收及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应收未收款项及临时性质的付款。发生时记付方,转出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4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固定资产原值增加、减少情况,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固定资产性质设立明细帐户。
966库存物资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购入时记付方,领用、出售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物资类别设立明细帐户。
968待摊费用
本科目核算已经支付或发生应分期摊入以后业务成本的各种费用。发生时记付方,摊销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费用分类设立明细帐户。
970营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性支出。发生时记付方,转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经营支出项目设立存款利息支出、拆出资金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结算赔款支出等明细帐户。
972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支出。发生时记付方,核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支出项目设立劳动保险费支出、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财产意久损失支出、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等明细帐户。
974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发生费用支出时记付方,转销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费用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76预提利润留成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预提的利润留成资金,预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
978税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计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付方。 要一科目按税种设立胆细帐户。
980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认购部的各种有价证券,购入时记付方,收回本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未发行的有价证券及票证(如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进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建设债券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库存的代理发行的住房建设债券,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03重要空白凭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空白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存单、存折、联行划款凭证等无面额的重要空白凭证(以每本、份作一元的假定价格记载),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凭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第九条 会计报表是定期全面反映房地产信贷部房改金融业务经营情况的综合性书面报告,也是检查和考核各项业务工作的重要依据。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衣时。
一、报表名称及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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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名 称 ┃ 编报期 ┃ 报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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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资金平衡表 ┃月、季、年┃(1)月报于月后1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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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财务情况表 ┃季、年 ┃(2)季报于季后1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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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财务情况明细表 ┃季、年 ┃(3)年报于年后4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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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贷款利息收入情况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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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专角基金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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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应按期向市(县)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编报房改金融会计报表,由房地产信贷部负责汇总上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订、修改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原自行制定的办法停止使用。

附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