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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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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2009〕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7日


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牢固确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理念,切实增强决策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纠纷和重大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依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是事先防范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对事项实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确认适合的实施方案,以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涉稳风险。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领导,密切配合,把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凡出台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改革、加快发展、注重预防、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谁主管、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决策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等。具体包括: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产权转让、职工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阻挠需要强行推进的;
(五)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建设规划调整、教育卫生网点调整、交通营运权改革等;
(六)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为需要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凡重大事项决定之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征求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和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具有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责任主体

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审批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跨区域而难以界定评估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责任主体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当遵循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流程,认真组织开展稳定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实效性。
(一)确定评估项目。一般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所涉及稳定的风险性进行确定。也可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或由党委维稳办提出建议并报维稳领导小组确定。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工作要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根据不同评估对象的特点,准确把握评估重点,简化评估程序,合理制定评估个案,每个评估事项都要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适时组织评估。工作中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力求提高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对于特别敏感的事项,要注意内外有别,可先在内部小范围进行认真评估,然后视情确定是否在更大范围评估。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的重大项目,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三)认真分析预测。围绕评估事项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深入实地、深入群众,了解掌握情况,征求直接利益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逐项进行分析,评估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矛盾冲突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责任主体也可邀请上述部门参与整个评估过程。评估报告应对评估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调整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意见。
(五)确定实施意见。决策机关应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确定重大事项是否实施,并将决定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同时,将有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党委维稳办、信访局备案。
(六)落实维稳措施。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责任主体要根据分析评估情况,严格落实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稳定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责任主体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作出调整,提出应对举措。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严防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七)进行跟踪督导。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要指定行业(事项)监管部门全程跟踪了解,必要时可设立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建立阶段性维稳会商制度,及时掌握动态信息,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党委维稳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对重大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行为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和通报,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责任主体不组织评估的;
(二)拟决策事项经过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决策方案修改后实施,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擅自实施或方案未经修改即实施的;
(三)拟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损失的;
(四)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而最后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指定的行业(事项)监督部门没有全程跟踪监督,对问题处理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维稳办具体负责本地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

王泗友

职能管辖,亦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轻伤害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定势,往往成了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的问题。这样,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难度,又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不能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民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采取专门侦查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说明。然而,哪些案件需要侦查,由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立案上仅作了原则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因而,成了争议的焦点。
一、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
(一)是否需要侦查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指:“讯问被告人、搜查、通缉等,侦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有时还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用。”同时,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以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显然,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无需隐瞒和回避,敢于站出来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措施和运用侦查手段来揭露和证实。因此,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规定,属于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有的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控诉,如果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则由公安机关受理。笔者认为,到哪个机关报案就由哪个机关受理,这种认识极为偏颇,片面地理解了“告诉才处理”的这一法律原则。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提出控告,法院才受理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案等这种特定案件。至于《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伤害案不属于这个范畴,伤害案固然需要报案,但并非告诉到哪个机关就由哪个机关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立案范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但这一分工不一定为所有控告人、检举人所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不论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报案,然后视其案件性质立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近几年,轻伤害案件的受理查处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一旦案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按直接起诉的形式移送检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退回公安机关,不以犯罪论处,无需提起公诉。而事实上,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侦查的案件,不必进行侦查的案件,也不需通过诉讼阶段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三大环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无须通过检察院再行移交,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增加了诉讼程序,也就延长了查处时间,由于人为的因素使案件复杂化,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中心工作。
二、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解决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难以把握,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是否需要侦查在认识上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各执已见,互相推诿,在群众中也酿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改进立法上的不严谨,管辖权限上重复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办法有二:
解决办法之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解决办法之二,从鉴定结果上划定管辖范围。即以结果论,就是说,公安、法院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并及时聘请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重伤,则由公安机关受理,按照《刑法》第134条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如果鉴定结论为轻伤,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至于轻伤案件中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县人民法院调查,但最终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安、法院两机关由于受理管辖界限不清而推诿扯皮的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做到快审快结,便民利民,及时打击违法犯罪。

[此文于1996年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等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股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