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满足建设现代化城市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日常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的,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在封闭作业范围内堆放整齐;

(三)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水沟、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置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把关。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无力落实清扫保洁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城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带狗、猫等宠物进入。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把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倾倒,对无力量清除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除。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应当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7号)同时废止。

随着房地产事业的飞速发展,无论是繁华都市还是山村小城,参天高楼犹如雨后春笋,出差数月回家后,可能会发现房前屋后失惊无神地出现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块大广告牌,依照现在的房地产发展速度,这绝非危言耸听。
曾经有如此案例:某地产商投放大量广告,承诺所建物业的别墅区有“无敌江景”,并配有示意图。李先生见后为之心动,遂购买了一套“江景别墅”。但事后李先生发现开发商在小区靠江一边竖起了一块大型广告牌,刚好遮挡了李先生的视线,李先生与开发商交涉,无果,于是将开发商告上法庭,主张自己有“眺望权”。
眺望权是指要求他人不得在一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以保证自己土地或建筑物的视野的权利。上下求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见“眺望权”的芳踪,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找到类似“眺望权”的权利——地役权。
《物权法》第十四章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换而言之,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有关地块的权利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有个孪生兄弟——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物权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相邻权的内容。那么,地役权跟相邻权有何区别呢: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约定,相邻各方均享有相邻权;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只有各方约定了,才会享有的权利; 2、相邻权强调是“相邻”,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3、 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 一般情况下,相邻权是必须拥有的,否则你无法住下去而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最后,要明确的是,“眺望权”是隐藏于“地役权”当中的,“相邻权”并没有包涵“眺望权”的内容。因此,想要拥有“眺望权”,唯有“通过合同约定”。
那么,案例中的李先生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李先生与开发商的合同没有约定该物业有“无敌江景”,但开发商此前的广告却明确载明李先生所在的别墅群可以望江,这在合同法领域来看,属于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李先生有权主张自己的“眺望权”,要求开发商拆除该广告牌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分析看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若看重开发商宣传的“有山水园林”,“有足球场”,“有游泳池”等设施的,最好要求将其加入合同中,若开发商不同意的,应注意保留广告的相关证据以备日后维权之用。(郭旺生)

他究竟有没“眺望权”?
http://nd.oeeee.com/xzt/column/gws/201303/t20130314_1425420.shtml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
南都网专栏:http://nd.oeeee.com/xzt/column/gws/201303/t20130314_1425420.shtml



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单人无菌室 :用于防止病人术后感染。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3.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定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4.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脑磁图系统: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8.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9.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拟不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

  10.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医用拐杖:供医院康复病人使用。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用进器器件: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4.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5.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8.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0.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2.牙齿美白材料:用于牙齿美白。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3.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4.生化试验有加样吸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5.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6.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7.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8.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9.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0.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1.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2.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3.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4.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5.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10月1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