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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9:4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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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财政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目标,统一部署,按计划组织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集镇规划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充分尊重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产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开发、扶贫开发、能源利用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集镇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消防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的总体格局做出安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区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地形图、自然资源状况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集镇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

第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八条 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

第二十条 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 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条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村庄、集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在村庄、集镇、路旁、水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集镇,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修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挤占沟、渠、路,占用村庄、集镇街巷通道。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开展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三条 阻挠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和1990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对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要把分配同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表现紧密结合,特别是要安排好服役和任现职时间较长,长期在
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以利于调动他们在改革和建设中的积极性,鼓励现役干部安心服役,献身国防事业。为此,对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作如下通知:
一、担任正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县(处)级职务(正、副职)。
(一)服现役满23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二、担任副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副县(处)级或正科级职务。
(一)服现役满21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三、对现任非领导职务满4年,服现役分别满23年和21年以上的正、副团级转业干部,在任团职期间,立过一、二、等功或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或担任过2年以上团级领导职务的,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安排职务。
四、上述意见不适用于在担任现职期间,受到党纪、军纪处分(不含因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或犯有政治性错误的团级转业干部。

五、边远艰苦地区范围的划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字〔1983〕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10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农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省直涉农收费部门:

现将《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以及农民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四管齐下,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教育,抓好源头防范,开展监测预警,采取重点监控,重视维权援助,健全工作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构建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目标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成果,确保农民负担继续减轻不反弹,确保涉农负担信访不增加,确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案(事)件不发生,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源头防范



第五条 依法设立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面向农民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与调整,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措施。

第六条 加强对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下同)的监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涉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在推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公示制。凡是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都必须将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记入收费公示牌予以公示。

收费公示牌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置于村庄显要位置或村务公开栏内,方便群众阅看。涉农收费单位也应在其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涉农收费项目的变化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

(一)限额标准。欠发达地区村级组织1500元,其他地区村级组织3000元,其中省确定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村级组织600元。村级集体经济年收入100万元以上且村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限额标准的一倍。

(二)提高公费订阅报刊限额标准,需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向村级组织征订报刊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摊派发行,不得强行征订。

(四)严禁将报刊订阅完成情况纳入县(市、区)对乡(镇)、乡(镇)对村干部的年度考核。村级公费报刊订阅方案应报乡镇纪委审核把关,实行超限额部分“谁征订、谁负责”。

第九条 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严格按照《浙江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浙政办发[2007]54号)执行。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对违规筹资筹劳或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退还违规所筹资金,对违规筹集并已使用的劳务要按省定标准给予相应报酬或补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推进村级债务化解。按照国办发〔2005〕39号、浙政发〔2005〕5号和浙政办发〔2006〕6号文件要求,严格制止新增村级债务,化解村级债务。

(一)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加大财政对村级组织运转的补助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涉及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项目时,应足额安排资金,原则上不要求村级配套资金。村内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量力而行。

(二)建立村级债务半年报制度,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逐级上报村级债务及其化解债务情况。

(三)健全新增债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网络。

(一)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各级建立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点。

(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实施主体。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负责对农民负担监测点的信息收集和汇总分析,加强对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落实监测点补贴经费。

(三)动态监测内容。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各类集资摊派和政府惠农补贴等等。动态监测应实时反映农民负担变化情况。

(四)强化涉农负担案(事)件月报表报告制度。每月第一周逐级上报上月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情况。突发事项、重大事项实行24小时实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农民负担预警机制。当某一监测指标值出现异常或同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同类农民负担信访件多发时,发生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农民负担警情报告。特别紧急的可以越级上报。警情报告信息应包括发生事件的类别、初步原因、可能波及范围、可能危害程度、可能延续时间、提醒事宜和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三条 制定突发性农民负担案(事)件应急预案。对下列案(事)件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逐级上报:

(一)引发死人、伤人的;

(二)引发干群严重冲突的;

(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收取或采取不正当措施甚至非法手段致使农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引发农民赴京、来省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

(一)开展明查暗访。省市两级应做到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暗访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区)应把暗访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

(二)加强涉农收费监管。省、市应定期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级涉农收费部门应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内涉农收费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查处,并把检查情况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农民负担社会监督网络体系。

(一)加强对农民负担的审计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

(二)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员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切实发挥农民负担监督员监督、举报职能和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信访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举报电话。

(四)加强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的监督,逐步建立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跟踪采访机制和宣传报道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机制。

(一)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期限为1年。实行分级监控,省级重点监控县(市、区)和县(市、区)涉农收费部门,市级重点监控乡(镇、街道)和乡(镇、街道)涉农收费部门。

(二)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暗访和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点监控对象名单抄送组织、纠风部门。

(三)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和单位,应确认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

1.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2. 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3.在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暗访或专项审计中发现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且查处整改不力的;

4.农民负担问题多、信访量大、群众反映强烈而重视不够、整改不力,造成农民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的;

5.因农民负担原因,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6.按照《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考核等级不合格的。

(四)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评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在监控期间,各级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考察时,应认真听取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必须每季度向对其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整改工作进展情况。

(六)监控期满,由重点监控对象向实施监控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组织、纠风部门)和验收申请,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其整改落实情况,提出是否取消重点监控或延长监控期的建议意见,并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严肃查处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建立分级查处机制。中央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省级查处,省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市级查处,市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县级查处,县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直接查处。

(二)及时严肃处理农民负担案件。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按照《浙江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03〕11号)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

(一)根据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关于印发〈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监办〔2006〕9号)精神,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纠风等部门应认真做好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涉农收费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年度专项考核。

(二)强化专项考核。定期开展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考核,考核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12月份。专项考核分级实施,应将下一级的考核工作作为上一级对下一级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部门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农民负担专项考核结果应在各级农村工作会议上通报。

第二十条 因行政职能转变不再有涉农收费项目的部门,经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同意,可不再列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对象。



第六章 维权援助



第二十一条 强化教育维权。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以及自身应享有的权益、应承担的义务的了解,增强农民用合法的途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强化法律维权。推进依法行政,畅通农民法律维权的司法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1-2家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强化信访维权。对农民负担的信访件,应按照“及时受理、及时查办”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按信访条例执行。建立信访回访包访制度,对信访答复中督办的事项没有较好落实的,及时督促落实,故意推诿拖延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强化查处维权。对各级明查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事)件,有关地方和单位应全面整改落实,及时退还向农民、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补足对农户、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补贴补偿。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涉农收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关于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的通知》(浙委办〔2002〕24号),对本部门、本系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应把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和完善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例会制度,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平时有检查监督、年终有总结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强化“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级涉农收费部门联络员制度,逐步构建各级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场所和专项经费,确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