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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1: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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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6年10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6年12月1日批准,2006年12月12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湿地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捕捞水生动物;禁止狩猎、捡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对湿地水量、水质、生物、土壤、空气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规划区从事旅游、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必须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进入湿地规划区,应当遵守湿地管理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从事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生物物种造成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实行限额管理。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法开垦的,由农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并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规划区或者在湿地规划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湿地规划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片在活动结束后不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湿地以及水体造成污染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报农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赵新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著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著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建档,并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不明确的,由常委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召开相关的联合审查会议,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专门(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将反馈意见原件交研究室法规科。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同意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研究室法规科接收、登记,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查工作结束后,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委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研究室法规科。

每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