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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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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各地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律,涌现出一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针对这种状况,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为了配合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决定首先对文书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订。修订的重点是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这是因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现将样式样本印发给你们(另发),望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肖扬院长和祝铭山副院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以提高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自觉性;认真学习修订的文书样式及其说明,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在拟定的164种文书样式中,有53种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加的;其他文书样式大多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并对每一种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要求。在学习时,要注意总结执行试行样式以来的经验。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学习和适用,最高法院已将修订文书样式印成小册子,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学习、工作之用。
在组织法官学习的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因而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为了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法院决定将用三年时间,把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各高级法院也要抓紧轮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同时,要举办诉讼文书培训班,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分级承担培训任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主管院长、刑庭和告申庭正副庭长以及业大的教师;高级法院和业大分校(或者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教师的培训;有条件的中级法院也可以主办诉讼文书培训班。
三、为了及时总结、探讨制作裁判文书的经验,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部分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依法理财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直涉及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提取、收缴、追缴、募集(以下简称征收或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
第四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五)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即利用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取得的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本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含房屋及其门面)和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本条所列非税收入中,凡属应税收入均应先行依法申报纳税。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确定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购领、发放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组织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市级非税收入;核算和反映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拟定并执行市级非税收入统筹调剂方案;监督检查市直单位和下级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使用等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是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执收依据,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时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在本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内依法确认非税收入事项,监督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或者依法收取有关非税收入;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内部管理机制,做到依法征收,源头控收,以票管收,规范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改变非税收入项目性质,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非税收入执收权交由所属事业单位行使,要依法办事,主动做好非税收入执收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八条 市级非税收入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 市直单位严禁设立各类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现有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必须限期撤销,其资金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划转。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收入或支出账户,否则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统一设立“岳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和反映市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挪用。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征收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受委托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督促缴款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纳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在所有营业网点开办非税收入收款业务,方便缴款义务人和执收单位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非税收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随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也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市直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出租、出让、转让等时,应对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进行,所取得的相关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非税收入的收取,除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必须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账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对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实行严格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出借、转让、代开、涂改、伪造、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严禁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票据和扩大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非税收入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财政管理,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其中: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等纳入地方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等,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与省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非税收入,缴款人应当将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待法定返还条件成熟时,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
第二十二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非税收入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经营合同或协议、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认真核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据此纳入市直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可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纪守法,严格执法。凡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主要责任人,一经查实,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监督制度,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在未明文取消非税收入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市直单位当年度收取的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数。对非税收入明显下降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说明具体原因,对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执收单位要进行重点稽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 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 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 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人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评残为一至三级的全残职工的护理费标准

是:一级伤残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二级伤残按40 9/5发给,三级伤残按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本人

如不愿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待遇的,可一次性享受下

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发给

相当于本人60个月工资,二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54个

月工资,三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48个月工资,四级伤残

发给相当于本人42个月工资。

(二)易地安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计发安家补助费。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标准计发5年的护理

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修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伤评残为五级、六级的,发给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本人工资。本人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本人自愿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分别发给相当于12个月、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评残为七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七级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八级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九级相当于本人8个月工资,十级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

(二)因伤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该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休息治疗的,按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本人愿意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可分别加发相当于本人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因工死亡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发给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本人工资,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况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30个月发给。

(三)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对死者配偶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的直系亲属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鳏寡孤独者在上述待遇基础上分别加发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如被供养者不愿享受长期待遇的,可一次性领取按上述标准计算的60个月的金额。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不享受本项待遇。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公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自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本规定标准计发定期抚恤金,经认定因工死亡后,补发其余费用,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职工得不到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费用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以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实行差别费率。

各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采矿业为工资总额的2.81%;

(二)建筑业为工资总额的0.79 %;

(三)机械冶炼业为工资总额的0.93%;

(四)轻工业为工资总额均0.50%;

(五)交通运输业为工资总额的0.71%;

(六)化工业为工资总额的0.67%;

(七)其它行业为工资总额的0.50%。

第三十二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以及工伤费用支出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企业费率实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适当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适当降低费率。提高和降低企业费率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提取基数,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企业开户银行予以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4%用于工伤职工本人待遇发放,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修理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做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较大的突发事故补偿,7%用于发展康复事业,3%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和宣传科研费,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2%用于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鉴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非统筹项目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

第六章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采取宣传、教育、检查监督等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工伤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以工伤保险基金为主,通过争取民间赞助等形式筹集资金,兴建工伤职工疗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伤残职工恢复体能或者补偿功能。

第三十八条 对需经专门培训才能提高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组织进行专门培训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康复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与职工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暂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解除或终止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负责;在新企业发现的,由新企业负责。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与企业发生争议,依照国家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残等级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 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