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09 23: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抵制公车私用不正之风,制止奢侈浪费,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部队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车私用包括下列行为:
(一)动用公车参与正常公务以外的旅游、娱乐、宴请、钓鱼、打猎等活动的;
(二)动用公车参与结婚迎亲事宜的(营运性用车除外);
(三)动用公车接送本人或他人子女上下学(含幼儿园,下同)的。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动用公车参与正常公务以外的旅游、娱乐、宴请、钓鱼、打猎等活动的,每用一辆车,对用车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车辆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动用公车参与结婚迎亲事宜的,每用一辆车,对用车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车辆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处以400元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因迎亲车队不按规定停车造成道路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动用警车为迎亲车队开道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警车驾驶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动用公车接送本人或他人子女上下学的,对用车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车辆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处以300元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因接送本人或他人子女上下学不按规定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吊扣车辆员的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八条 因公车私用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外,所造成的损失由用车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公车私用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驾驶员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 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小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陈忠林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对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形成各成体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对同一现象有时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究其缘由,主要是由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其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先进设备投入少、科技含量不高。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混乱,导致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了诉讼成本。
第三,现行立法滞后,有些规定不合理。
如:刑诉法第120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操作不统一。
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揭露和打击犯罪、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对于法律的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鉴定体制的无序化,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依据我国鉴定体制的现状及经济发展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一、确立刑事鉴定与诉讼民事鉴定分开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面临与国际接轨,社会矛盾趋向多元化,而刑事犯罪也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对刑事侦破而言,犯罪现场遗留物分析也将微量化和精细化,血样的采集、DNA化验以及测谎仪分析等。国家为加大对刑事犯罪打击的办度及侦破案件的有效性,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效能较低的局面,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两个部分。当然,这种分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对于刑事鉴定部分,政府有必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更名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将现行的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重组,其人员择优选用到中心去,规定一定的淘汰比例。其主要受理涉及刑事及行政的鉴定,公安部门保留少量法医类科学技术人员,起辅助警官分析及处理相关技术服务。
对于民事鉴定部分,可更名为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其人员均来自医院,大专院校原来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此类人员均为兼职,亦择优选聘,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档案资料,以备查询。这有利于改变鉴定行政垄断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医疗事故鉴定,其成员及有关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所引发一系列矛盾)。使司法鉴定脱离利益及行政干扰,形成公正的司法鉴定,也使各类技术术业有专攻,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二、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与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
1、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将目前县(区)级的司法鉴定结构撤并,在地(市)级设立唯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省级、国家级也择优选择,重组合并公检法司的法医,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侧重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
对于民事鉴定机构,地(市)级以上,各地可以筹建两个左右的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人员来自医院、相关院校的原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择优选择一部分,并根据特长,限定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加以明文规定:一般在1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如重大疑难的)可以延期。
首次鉴定地点,应选择在诉讼所在地或案发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好办理,对于不一致的,法官应匿名送评鉴定,隐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发生的具体地点,作点技术处理。由法官选定一名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各选择同样多的鉴定人员,由其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经当事人申请后,同时要求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结论,名称应改为鉴定意见书,并作说明,分析其理由。对于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人也要写明理由,加以阐述。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亦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以便加强合议庭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认识,以求更加公正、高效率地审理各类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
2、法官主持双方在庭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若没有分歧,或虽有异议,但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异议较大,疑团重重,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主要的分歧点,以接受质询,看是否经得起推敲。这样有利于节约成本。法官依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作具体分析,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鉴定人,且有明显不妥之处的,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发出司法建议书,进行必要的淘汰。
三、鉴定人的任职资格及人员管理
目前鉴定人员的身份,并未采取准入制,有必要通过一定标准的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保留一定的空缺,以招聘社会上优秀人才进入。并为这些鉴定人员建立档案资料,包括各人简介、每个人鉴定的科目、以及鉴定的个例、选择鉴定的次数,随着网络发展,亦可上网公布。
现在争议颇大的是鉴定机构为谁统管,笔者以为,鉴定人员选任应该是政治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自律性高的一个群体。而一个机构隶属于某一行政机构,又会形成垄断,且有弊端。该机构仅需松散型管理,基于此认识,可将刑事鉴定组织隶属于财政部,这样有资金保障,不致于为利益所驱动。其人员的淘汰,有渎职行为或过错等情况致鉴定意见偏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托申请的法院、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鉴定人员进行淘汰。民事鉴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在其个人档案注明,自然淘汰。对于因过错而造成迟延鉴定的,补偿迟延期间的损失。
四、加强对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经济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一种证据,可能会对一方不利,造成败诉的结果,而鉴定人员有时须出庭阐明所采用的方法、依据材料及观点,进行作证。此时,应加大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力度,对于有打击报复鉴定人或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秩序的,应给予相应制裁,在诉讼阶段由法院处理;诉讼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以维护其人身不受侵犯。对于出庭的人员,应有补偿鉴定人的出庭专门经费,由人民法院专款支付这笔费用。
总之,通过改革鉴定体制,形成鉴定有序化,完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37213928@peoplemail.com .cn)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境各企业: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2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确保维简费投入到煤矿的再生产中,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包括井巷费用)。
  二、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以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10.50元在成本中提取。
  三、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安排,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煤矿维简费主要用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煤矿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五、维简费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计核算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六、管理和使用
  (一)煤炭生产企业做好年度预算,根据煤矿实际制定项目使用计划,年初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生产企业在具体使用维简费时,应提交项目方案及预算报告报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经核准后,煤炭生产企业按项目自行安排资金进行投入使用。
  (三)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维简费和项目使用资金情况凭银行存单或证明和支出的正规发票复印件每半年一次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做好收支情况登记,年终汇总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
  (四)煤炭生产企业应将维简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税务、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对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或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煤炭生产企业,将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对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原有关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九、对发文前已收取的煤矿维简费,各县、特区、区和市相关部门要妥善安排清理结算工作,按规定该上缴的上缴,该返还企业的返还企业,该划拨的及时划拨。
  十、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