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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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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编制城镇消防总体规划,并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
(四)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建筑消防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七)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指挥火灾扑救和参加其他抢险救援;
(十)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机构对当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当火灾发生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防火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二)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已经设置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设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组建单位应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报请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警调动和灭火指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城镇应制定消防总体规划。
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城镇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必须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必须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对国家或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现代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持消防设施的正常状态。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择已经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规定应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凡符合质量标准、需在本市市场流通的消防产品应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库管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三十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前款所列场所和寺观教堂,除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外,应做到:
(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禁止安排年老体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识的人员值班;
(三)营业和开放时间禁止关闭安全疏散门,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物资交易、展览、展销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在举办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场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各类停车场应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城镇消防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市政部门应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居民住宅区的防火工作,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该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余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参加灭火救授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执行其他抢险救授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养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使用各种水源;
(五)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六)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扑救特殊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核灾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法进行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违反规定载客进站加油或加气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六)隐瞒、掩饰火灾原因、火灾真象,故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的,可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还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向消防水池倾倒垃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过失引起火灾,对单位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受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时限的,视为许可,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负责审查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今年5月份以来,针对农产品价格上涨过快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开展农产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专项整治力度,成效显著。但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成本。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上涨过快的问题,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要求强化市场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努力稳定物价。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现就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稳定物价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顺应人民群众过上更好生活意愿的迫切需要,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市场监管、稳定物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及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要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重点治理,保障民生、稳定预期”的原则,坚持加强市场监管与促进诚信经营相结合,加强消费维权与提振消费信心相结合,实施短期应急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抑制价格上涨势头,切实保障群众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强化监管,维护秩序

  (一)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严厉打击农产品市场中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炒作行为,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二)切实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大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致使价格过快上涨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价格、性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务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切实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监管。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市场主体进行全面清理核查。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查处无照、超范围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秩序监管。要认真贯彻落实《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大棉花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加工棉花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大要案件,切实维护棉花市场秩序。

  (五)切实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农产品商标保护是国务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重点整治工作之一,在专项行动中,要严厉打击侵犯“绿色食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严查经营者销售冒充“绿色”蔬菜抬高菜价的行为,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立足服务,促进流通

  (一)进一步加大信用分类监管力度,促进诚信经营。深入落实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加大信用约束力度,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强化企业信用意识,降低交易风险,提高监管效能。积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集市”和“诚信市场”活动,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动的制度机制,增强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守法诚信意识,着力提升市场诚信经营整体水平,促进企业守法遵章、诚信经营。

  (二)进一步加大服务力度,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等一系列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产品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物价的文件精神,进一步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等制度,统筹农产品产区与销区的协调发展,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努力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努力稳定农产品价格。

  (三)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畅通农产品流通渠道。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要求,重点培育和发展蔬菜、粮食、水果等农产品经纪人,不断提高农产品经纪人的经纪能力,为农产品广辟销售渠道,积极促进农产品流通。

  (四)进一步加大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引导增强市场服务功能。加大行政指导工作力度,督促市场开办者严格履行市场管理与服务职责,增强市场开办者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市场服务功能,努力降低市场内经营户的经营成本。

  四、加强维权,提振信心

  (一)加大消费维权力度。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的作用,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述和举报,对消费者反映哄抬价格、变相涨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消费宣传和引导。深入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增强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消费;利用有效载体,广泛宣传国家稳定物价的政策措施,改善消费预期,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领导,强化协作

  (一)强化协作配合。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价格、农业、商务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整合执法资源,完善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强市场监管、稳定物价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分解任务,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

  如有重要和紧急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联系电话:(010)88650301(总局值班室)、88650607(市场规范管理司);传真:(010)680284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议本条第四项取消“信息管理系统”规定。现在任何一个劳务派遣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统,如果在申请材料中要求列入该系统的话,在现实中将会出现两个极端:
一是人保部门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行政摊派。
二是相关公司与人保部门人员进行合作,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特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建议对本条第二项进行以下修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与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而增减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等,如不属于许可证内容没有必要列入。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劳务派遣公司在实践中使用已到期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也同样是一个违规行为。因此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不予延续的两个情形,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虽然笔者知道要提交的劳务派遣情况报告泛指日常监督中需要劳务派遣公司整改的报告(即第十九条规定)。但本项并没有全面说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再修改。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由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如果本项作为不予续延的情形,将在实践中促成某些劳务派遣公司去做一些不入流的行为;最终导致人保部门陷入无谓的行政诉讼中,并将对错误的不予延续决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建议取消本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建议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当年度内。就本规定的文件效力而言,也不易作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