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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4: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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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
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
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
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
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
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
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
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
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
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
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
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
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
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
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
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
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
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
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
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
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
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
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
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
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
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
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
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
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
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
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
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1998年9月16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08〕283号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各设区市物价局: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一年已到期,根据试行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 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国家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公告)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指各种机动车,下同)交易的服务收费行为。凡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是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买卖双方在交易市场直接交易或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所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为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具体标准另文下达)执行,不得突破。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有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包括隶属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委托开展交易服务并收取交易服务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以及“买卖双方共同付费”的原则,并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二手车交易所需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并在交易手续办理区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二)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二手车进行确认;

(三)确认车主的合法身份和交易车辆的合法性;

(四)免费提供照相、拓印、复印等有关必须资料的服务;

(五)代办车辆过户、转籍、保险、上牌等一条龙服务;

(六)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七)建立和保管交易档案。

凡未提供上述服务的不得收费,减少服务内容的经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协商后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二手车企业申请收费标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所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转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对经核准已执行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负责测算、汇总全省二手车交易服务经营成本,经平衡后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已统一规定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机构登记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书;

(四)市场准入证明材料(即所在地经贸部门批准的城市商业发展规划意见书或批准设立市场文件等)。

(五)符合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的服务设施及其它说明材料。

(六)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现场照片(包括交易区、展示区和客户休息区)。

第九条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出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调整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三)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二手车交易市场近三年或开业以来的财务报告。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交易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上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二手车交易市场供求情况、新车市场供求情况、新车价格水平、省外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收费水平、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状况,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票据,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价格垄断或价格串通;不得以收费回扣、低于价格部门最低收费标准等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得到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抵制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执行。











 
对于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规定何种救济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主要争议有: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应作何选择,案外人范围如何界定,具体程序如何构建。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之选择

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

一是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若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模式,则案外人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若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因该诉与原裁判审理情况密切相关,且案外人的主张并未经过审理,则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二是所针对的裁判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整体,并通过对该裁判整体启动再审获得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内容,若案外人权益与裁判整体内容密不可分,才审理裁判全部内容。

三是效力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则全案启动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全案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成立的,在不涉及全案的情况下,仅需就涉及案外人的相关判项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

四是审理范围和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案件,若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追加其为当事人,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若案外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则仅审理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判决的合法性,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项,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案外人和原审当事人还需另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并可同时依当事人请求作出新的判决,不影响未被撤销的判项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基于上述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等等。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起诉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不失为一种更优选择。

(二)案外人另行起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笔者于今年5月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与再审制度”考察团赴德考察。据德国联邦司法部官员和柏林州高等法院法官介绍,在德国,不允许因为案外人的异议而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判决生效前,案外人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通过辅助参加保护自身权益,在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可以因其在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而针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或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动摇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案外人必须另行提起其介入的诉讼,取得一个针对其诉请的裁判来保护其自身利益。这一案外人另行起诉的立法模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通之处在于,均允许案外人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理由是案外人的主张并未在前诉中得到审理,不应受前案裁判的拘束,应当给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机会;差异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对原判决是否需要撤销或者作出新的判项进行判定。

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做法与其立法明确限定了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有关。而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理论并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即使案件当事人不同,人们仍难以理解为何允许两个判决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矛盾裁判。鉴于此,我国立法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应当在后一判决中对前一判决中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判项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以解决判决矛盾的问题。而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安排,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同为针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请求,性质同为诉讼上形成之诉,但又有明显差异。如规定独立于再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易造成立法条文冗繁;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统一纳入再审程序中,又难以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要求。为立法条文集中并简洁起见,建议于再审程序中设专节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特则,并就与申请再审通用的程序规则规定准用条款。

(二)具体建议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应仅限于物权人。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此外,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并非原审当事人或与其处于同等地位之主体,即不属于已经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2)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开始审理程序,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生效裁判损害,需经实体审理后判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诉讼上形成之诉,其目的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与并未对原判再行争执的原审当事人,在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判的诉讼法上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审双方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只有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有充分依据时,才产生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的问题,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2)期间。为鼓励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规定行使权利期间,以知道判决生效起六个月为宜。(3)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原判决执行。(4)起诉要件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审理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判是否应予撤销。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在其主张范围内撤销原判,并可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新的裁判。第三人主张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上诉。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