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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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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 1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5号令发布。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办理的业务(以下简称原有业务)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清理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压缩、清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上应规范为信托业务。

三、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进行清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余额不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同时,超过《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应予清理。

五、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七、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八、上述清理与规范工作应于2004年1月底前全部完成。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清理规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二○○二年五月九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基地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基地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9日,能源部

为了搞好水电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地建设的管理工作。我部制订了《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基地建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基地建设暂行规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稳定水电施工队伍,切实解决其后顾之忧,同时为长远发展打好基础,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含水利水电总公司其它直属企业)要逐步建立永久性的生活、生产、教育相结合的多功能、综合性基地。为进一步加强基地建设的管理工作,制定暂行规定如下:
一、基地建设要有长远规划。地点应以中等城市为主,有条件的可依托大城市,避免在交通、生活和信息不便的工地投入过大资金。在建工程的临建费,除安排工地必须的临建外,应用于永久性的基地建设,以免造成浪费和损失。
二、基地建设应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和“补充意见的通知”规定,不得随意超标。对个人集资或合作建房的标准,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城建规划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酌定。
三、基地建设的资金来源,采用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除由能源部统筹支持和企业在建安工作量中合理地提取一部分基地建设资金外,主要依靠各企业每年在自有资金中(水电机组试生产净效益)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地建设。同时要积极参加房改,执行当地政府的房改政策,采取个人集资和合作建房的方式筹集资金,加快基地建设速度。
四、基地建设要注重工程质量。认真贯彻建设部颁发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同时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本企业建房队伍施工,避免资金浪费和外流。
五、基地建设是关系职工生活安定的大事,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应有一名局领导分工负责基地建设工作。
六、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完善基地的配套设施,以适应改革开放、发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并将基地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总公司备案。
七、各单位要制定严格的住房分配和管理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贯彻执行。各级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在各方面起模范作用,关心群众的疾苦,安排好他们的住宅和生活。
八、本规定由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