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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尹梓璇

时间:2024-05-20 13: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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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以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为视角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也不例外。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其程序参与权是一项相当重要的权利,而在我国刚刚起步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没有很完备地体现在立法中,这对于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中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要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必须保障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指案件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并能有效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从程序上规范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对于保障公众安全,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将发挥重大作用。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未明确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这也是今后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理依据

  正义是制度合法性的基石。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现了均衡正义的思想,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与被告人一样享有同等地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犯罪人并剥夺其宪法性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2]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以实现均衡正义。迈克•D•贝勒斯确定了程序公正的七项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参与原则,意指“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3]因此,程序运作上的参与性意味着要将与强制医疗裁决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决定的做出过程中,让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随着国际社会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犯罪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其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日益成为国际共识。[4]

  二、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被害人具有双重地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契合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还有其作为特别刑事程序应对其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权利中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犹如基石之于高楼大厦。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作为人必须拥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每个人自然也都应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5]

  (一)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维护本国宪法尊严的需要

  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规定有关于本国公民权利义务的篇章。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宪法是母法,是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任何人不准违反。刑事被害人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自然要求国家法律加以保障。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实现对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参与权的有效保护,必然会导致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那部分规定形如白纸,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下降,尊严会降低甚至丧失。同时,国家在国民心中应有的权威也会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一国宪法的具体体现,国家应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防范意识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中被害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到维护其利益的诉讼中,确保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恢复。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就是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就是维护了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尊严。

  (二)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公正,是指在该诉讼由始至终运作的全过程中,现实被害人与被申请人在维护各自合法权益方面,都有充分的参与程序的权利,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现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得到应有的赔偿。一个国家重视对双方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权利的保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若国家只注重对被追诉方单方程序参与的保护而轻视甚至漠视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的保护,必定会使已受到非法侵害的被害人心存不满,而且很可能会放纵了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应有的制裁,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这样,强制医疗程序显然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由此可见,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确保程序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全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人们常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谓实体正义就是从目的和结果意义上对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的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法治的实体正义往往体现为人们对美好的法治生活、政治理想与社会目标的追求。但是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即一定的程序。而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自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7]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有人称法的程序正义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来自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让双方利害关系人都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样的正当程序才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在于采用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由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对象患精神病或者或者精神障碍,受其病理性干扰,不能像正常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法律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再不参与诉讼,等于是双方利害关系人都没参与到法院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完全无益的。而且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8]

   (四)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要求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然,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9]鉴于鉴定结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鉴定实施程序更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循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到场,并能够及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或者抗辩。这样一方面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充分参与鉴定过程,有利于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和诉讼的效率。

   三、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立法现状

  (一)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作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复议,但该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中并未赋予被害人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参与庭审并享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这会影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权益的实现。其未参与庭审,不利于其复议申请权的正确行使。因为在涉及被害人权益的审判程序中,应当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10]反过来,被害人的救济权行使是建立在其充分参与程序并发表自己的意见的基础上,否则,救济权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概括起来就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其中有两个条件涉及到司法鉴定,这也是法院审理时审查的主要对象。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必然决定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尤其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更为稀少,2007年10月1日由司法部发布开始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仅“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第24条)。但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鉴定程序却无任何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以致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发问,了解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和依据。在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严重影响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四、加强保护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建议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权利保障上,法律倾向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建构正当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决不能忽视。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08]第6号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切实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区域规划。区域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区域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区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和变更区域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者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开采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资源特别是供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当地水资源质量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工程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条 严重超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为: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扩权县除外)负责审批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在100—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年取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取水项目,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十三条 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七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含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用于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园林、环卫部门以及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