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l2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各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 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过40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工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荒草、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早位确明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围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邢政[1998]18号 1998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城镇、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增加荷载或使用性质的行为,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市区、邢台煤矿区、东庞煤矿区等矿区危险房屋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审查市辖各县、市房鉴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鉴机构负责所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房鉴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可靠性鉴定;
(三)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对鉴定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和咨询服务;
(四)从事房屋的翻建、大修、抗震加固、改建、扩建、装修、加层、改变用途的技术鉴定和房屋完损等级的鉴定;
(五)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参与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分析,对受自然灾害后房屋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房屋鉴定专业培训、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鉴定,并应当允许和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长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满四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的砖混结构、二十年的砖木结构、十年的简易结构及临时建筑;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荷载、加层扩建、装修改造的;
(四)因毗连施工受到损坏的;
(五)公共场所及生产、经营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屋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七)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九)房改售房后,共用部位出现破损需要维修的。
(十)其它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向房鉴机构递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证件。
房鉴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必须十日内开始鉴定。
第十条 房屋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就当于五日内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看测试;
(二)初始调查,摸清受理鉴定房屋的基础情况、历史、现状、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档案调查,查阅受理鉴定房屋的设计、施工、改造、加固的图纸和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四)现场查勘,勘察受理鉴定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件,以及地形、排水、环境等对鉴定房屋的影响;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二)处理使用;
(三)停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
第十二条 房屋鉴定应当逐幢(栋)进行,鉴定文书须分幢(栋)填写。填写鉴定文书须使用统一术语,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表达清楚。房屋鉴定文书必须有鉴定、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并加盖统一启用的“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须在作出鉴定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提出解危措施;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后,房鉴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需要后果新鉴定的,房鉴机构应该另指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房鉴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处理纠纷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鉴定,也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房,房屋使用人、产权人及售房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及公共娱乐场所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责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向房鉴机构提出房屋鉴定申请,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房鉴机构进行鉴定,并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按照房鉴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八条 房鉴机构进行房屋鉴定,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应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千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民用住宅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要每年夏科两季各进行一次检查。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前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气、供暖、电讯等部门对住宅楼(房)安装或改造管道、线路需要穿墙凿洞时,应当事先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确保房屋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鉴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和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鉴机构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采取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查封等强制措施。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在事故发生后十八小时内通知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及房鉴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的改造,要以危旧房构成及分布状况的定量分析为依据,只有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达到60%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达到30%以上条件,方可认定是危旧房改造区,可列入危改计划。改造单位在向房鉴机构申请鉴定的同时,还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地税、建设等部门。属于旧城改造的按政府旧城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三产业的旅馆、歌舞厅、饭店、浴室、商店等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实行房屋安全证件制度,其必须经房鉴机构确认房屋完好(安全)后,才准予办理其它有关手续或进行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的房屋,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鉴机构申办房屋安全审批文件,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和更新改造工程,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计划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大修、中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规划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
经房鉴机构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用于恢复原拆除面积的部分,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补助)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并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水增容光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八条 民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民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到房鉴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而款及时报告的;
(四)违背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房屋安全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房鉴机构可提请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拒绝、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施工、增荷、装修、改造、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鉴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