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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权责任及举证规则探析/齐晓霞

时间:2024-05-16 01: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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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东,所有与经营无法实现彻底分离,容易发生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对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股东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进行探析。

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东侵权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从更为广泛的民事侵权视角看,股东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可以将股东侵权责任案件分为四种类型:

1.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案件 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股东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会使中小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3.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大多为此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多是针对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股东侵犯其他人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侵权案件,但从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角度,其也应作为一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法国名酒轩尼诗被“傍大牌”获赔50万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顾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对受害者法国轩尼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股东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如何判断作为侵权者的股东存在过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如对于如何认定证券侵权领域中的过错,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提出,只要违法违规就可视为过错,不需要再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因此,笔者主要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滥用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哪些形态,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适用中的审判实践经验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加以总结。《〈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股东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股东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具体的损害后果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如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损害后果是,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受到清偿,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利益受损不是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则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最终获得救济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侵权行为很难像典型的侵权行为那样被认定和证明,尤其对于受害者,其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自己所受损害与股东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是异常困难。为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部分规定。

1.违法行为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在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的成员,其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再由被告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损害后果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明 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构成实践中其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最大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证明规则。在一般股东侵权领域,还没有产生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为使股东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减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同样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给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推定涉诉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涉诉的被告股东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不是由于其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造成的。

结 论

针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的股东侵权事件和司法实践中数量很少的股东侵权诉讼,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随之陆续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解决根本问题。股东侵权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将实践中探索总结的股东侵权责任的有益经验如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形成法律规定,或者借鉴其他领域可以适用的理论或规则,并归纳出本领域可以推而广之的理论学说与一般规则。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6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对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评比先进与表彰方面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发放,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婚育知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知情选择、随访服务,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面向群众进行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负责对居住在本区域内的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

(三)及时采集、变更、核定和上报已婚育龄妇女信息;

(四)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兑现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职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工商、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履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各单位应当明确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由户籍所在地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婚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管理。

构建社区计划生育服务平台,积极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殖保健、科普知识、优生优育、药具发放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将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合同,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向其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具体要求,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人送交《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时,应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属于需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还应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资料(其中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当场审核后退还本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符合条件的,发给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居民,女方为外省市居民,婚后居住本市的,其生育申请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审批一次。

市、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养子女应凭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已生育过孩子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条件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其子女常住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换领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或者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所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无效证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等有关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报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每月不低于二元的标准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辖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财政支付。

符合前三项规定,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持有市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可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报销保育费和杂费,杂费报销至初中毕业;

(二)独生子女医疗费由其父母双方工作单位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用报销至十八周岁。夫妻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按统筹办法执行。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建立工资总额4%补充医疗保险,列入成本;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户,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的学费,有关学校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以上(一)(二)项报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上半年男方单位支付,下半年女方单位支付;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经审批后自愿放弃生育的,可由工作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生育子女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当年未发生非意愿妊娠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再生育且不收养子女的,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时,由其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伍仟元以上的补助费;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辖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和提供生活保障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要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城市要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要坚持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个人交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分配集体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要给予生活保障补助,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出生缺陷干预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如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其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节育手术假期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14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0天;

(七)实施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八)取出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九)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诊断性刮宫,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同时施行两项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分级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辖市、区财政支付。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市区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女方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