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7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则,加快城镇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发展和建设需要依照规划实行控制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和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地方特色、民族特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做到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制定实施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城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三)参与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实施监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土管、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广播电视、卫生、畜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密切配合,做好城镇规划制定和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道线路敷(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凭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申请获准后,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有关证件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的同时,应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排水沟、消防设施、车辆停放处、公厕、固定垃圾池、门前和庭院绿化、市容和环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概算、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设计,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所有资料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占地、公共用地(道路、广场、绿化、排水、消防通道及相邻间距等用地)都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确保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保持间距。
第二十条 所有建筑在建设时必须退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退让距离视建筑物的规模和使用性质确定。
临街面的建筑物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及临时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建筑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和道路设施,不得随意开挖或者占用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次、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确实需要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作业规
范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及其设施等处以及管辖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行业。
第二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镇道路时,须经批准,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时间通过。
车辆、行人过桥,不得损坏桥梁设施。机动车过桥时,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移动或者拆除,也不得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电器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城镇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学习和宣传,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保持路面整洁,交通畅达。街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以及广场、车站、港口、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的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摆摊设点,随意停放车辆。
由于建设和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以及损毁路面。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车卸货,严禁鸣高音喇叭。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所有公民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开办洗车场、点;
(五)占道经营;
(六)撒放家禽家畜;
(七)其它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城镇绿化工作。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允许设置的固定摊点,其经营者必须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所属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和城镇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果皮箱的垃圾;
(五)人行道及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投资、捐资修建市政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独资和合资建成的市政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要足额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维护供水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收据,所收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
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以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乡集镇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包括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的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的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农机的质量监督、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农业机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农机行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可以授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设计、生产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在正式投产前,均须进行试验鉴定。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须以国家和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机标准和确定的试验方法为依据。国家和省没有鉴定标准和试验方法的,由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提出,报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七条 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对其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应发给鉴定证书,并及时发布鉴定通报。
第八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申报程序、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对正式投产和进入流通领域的农机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十条 经营农机产品的单位,在经营主机时,应经营其配件,以保证农机的修理和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的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对没有鉴定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不准采购、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乱加费用、哄抬物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机在使用前均须进行登记。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县(市)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由其建立技术档案;其他动力机械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动力
机械,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要在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使用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牌照、行驶证或合格证。
牌照、行驶证、合格证,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印制发放。
第十五条 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在使用中须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 严禁继续作业、行驶。
第十六条 修理农机的单位、个人,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农机修理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的要求对农机进行修理,确保修理质量。
农机修理收费标准的制定,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机在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库棚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造成的事故,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内燃机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操作证或驾驶证。没有操作证、驾驶证的,严禁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内燃机。
第十九条 操作员、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农机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不按规定进行审验又无正当理由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作、驾驶。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0%以内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农机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