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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蔡英杰

时间:2024-07-21 21: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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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

蔡英杰


关键词:二手房买卖 阴阳合同 不可抗力 政策变动 差价 违约金


  就笔者去年接触到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来说,咨询者多为卖方。原因很简单,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后,房价不断上涨,每天的上升幅度都很大,以致卖方宁愿毁约,宁可赔偿买方双倍的定金或者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中介费,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自今年4月下旬以来,向笔者咨询的当事人多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方,由于国家抑制房价政策的不断出台,房价下跌已经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很多投机性较强的买方宁可丧失已经支付的定金、中介费用甚至是违约金,也不愿继续支付房款履行合同。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还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在中介的居间下,往往为了少交过户税费而故意做“阴阳合同”,阳合同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在上面故意做低价格,阴合同由双方自行签订,具体房款支付等按照阴合同执行。

  那么,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使违约方免于违约责任?如果非属不可抗力,那么买方违约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阴阳合同到底哪个有效?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鉴于上述种种问题,笔者结合最近接到的一个咨询案例,拟回答上述问题。

  宏观背景介绍:

  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提出要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执行力度,具体是指要求各大银行通过严格设定执行二套房贷款门款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从而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2010年4月17日,针对部分城市房价上涨以及投机性购房者频现,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各大银行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点如下: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而且对于个别地区,甚至有权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同样,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也要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此外,文件还要求住建部要会同央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显然,国发【2010】10号文相对与年初的国办发【2010】4号文相比,不论是从发文机关的层级上讲,还是从调控力度上讲,都上升了一个级别。

案例介绍:

  2010年3月20日,卖方甲和买方乙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产卖给乙方。为了履行本合同,甲方已经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办完,乙方支付了全部中介费用(注:几乎已成行内惯例)。根据本合同,甲方建筑面积100来平米的房子以29万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该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和乙方在当日另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除支付29万的房款之外,乙方还要在房屋过户手续向甲方支付100多万的房屋装修及室内设施费用。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在5月份的时候,乙方向甲方提出,由于国家信贷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动,导致房屋价款发生了不可预期的变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是由,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已向有关机关咨询过,做低房屋交易价款逃避交税是违法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

律师分析:

一、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适用于“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满足这几个条件:1、该事件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2、该事件在发生之前并不能会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能够避免;3、该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无法克服该事件产生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一方是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并不能任意滥用不可抗力,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很显然,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

  尽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看起来很相似,不过笔者看来,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些许差异的。第一,不可抗力通常多指自然力灾害、突发的社会事件或政策调整,应当是当事人完全无法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指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商业风险本身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只不过商业风险的变化已经超过了正常商人能预料的程度;第二,不可抗力的出现既可能使合同履行出现暂时性的客观障碍,也可能使合同的履行发生客观上的永久不能,这取决于不可抗力的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则只是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这种影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的商业目的,但是不存在暂时的客观履行不能或永久的客观履行不能;第三,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自行而非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且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的后果则表现在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解除,则取决于法官的判断。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法院在实践中是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
  举个简单例子来讲,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关系并且由卖方负责运输,但是在履行的时候,卖方港口发生了罢工事件,从而造成短期内发货根本不可能,这就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如果只是罢工事件不能妨碍卖方找其他工人进行装卸发货,而只是大幅度提高了成本,可能是平常运输成本的好多倍甚至比卖方通过销售货物获取的利润还要高出很多,这就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乙方并非依靠贷款买房,因此国家放贷政策的变化对其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对于乙方来说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那么由于政策引发的房价波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笔者理解,国家出台新政策导致房价发生波动的情形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一是因为国家早在正式出台国发【2010】10号文之前,就已经发布相关政策,提出要打击投机性购房需求;二是因为如果不是投机性购房的话,那么此次房价的波动并不会对乙方造成明显不公平更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如果非直接由放贷政策的变化导致买方无法从银行贷款,那么同样不属于不可抗力。当然,如果没有根本国家明文政策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银行内部信贷流程严格了而造成买方无法如期或顺利贷款的话,那么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如何认定?

  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少交税费或者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中介机构的建议下,故意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合同(阳合同)中做低房款(简称“名义房款”),而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阴合同,约定由买方将实际房款与名义房款之间的差额以其他名义支付给卖方,如果装修费,基础设施费等等。

  那么双方签订的阳合同与阴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不过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在于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房屋交易,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认定阳合同中关于价款的部分无效,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阴合同通常仍被认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被认定为有效,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对方应当履行。这样,买方很难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解除合同。

  目前,已经有地方法院支持了上述分析,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人民夺取了抗洪斗争的全面胜利。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抗洪救灾工作的重点将转到灾后重建上来。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灾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
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同时,要总结近几年工作的经验,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防止灾区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今年我国发生了历史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受灾地区农村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受灾人口多,灾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面临诸多困难。如果发生受灾群众大规模盲目外流,不仅会影响灾后重建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还会给春运带来新的压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区恢复生产、
重建家园的部署,确保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重要意义,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灾区各级政府要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并指定专人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要牢固树立就地安置为主的指导思
想,把农村劳动力的使用和安排列入当地灾后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总体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保证灾区生产自救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开展。在此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需要,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引导灾区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

二、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当务之急是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证受灾群众能够安全过冬,这是防止盲目外流、保障灾后重建的前提。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灾群众吃穿住医的基本需要。民政部门要把保证受灾群众过冬作为工作重点,做好受
灾群众的生活救济工作,落实受灾群众的过冬住房和采暖保障;卫生部门要深入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帮助受灾群众防病治病,确保大灾之后不出现大疫;公安部门要有重点地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灾区群众生产和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切实搞好灾区农业生产的恢复工作
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应组织农村劳动力尽快抢整水毁农田,抢种补种,恢复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生产,把农业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要组织和鼓励灾区农民搞好秋冬种和冬季农业开发,做好农作物品种布局、耕作制度改革、栽培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工作。要组织劳动力及时整理
土地,抓紧维修受淹农机,并切实帮助灾区农民解决好春播种子、化肥、农药等供应问题,力争全面恢复农业生产。要引导和扶持农村劳动力发展副业生产,利用当地资源,发挥传统生产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四、认真实施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应把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作为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重要渠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合理安排劳动力,兴起一个水利建设的高潮。要尽快制定规划,落实项目,加大
投入,加快工期,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修复水毁设施。灾区水利建设要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重点安排还林、还湖和还牧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要尽快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疏浚河道、清理河障、加固堤防、封山植树和水土保持等工程项目,并根据工程的要求加强技能培训,保证建设质量
。同时,可组织部分劳动力,成立专业性水利建设和维护队伍,承担经常性的水利建设和维护任务。
五、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相关产业
灾区各级政府和建设、铁道、交通、电力、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对灾区需修复和新建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环保、粮库等基础设施,要早规划、早部署,抓紧项目审批和资金落实,尽快施工,并尽量吸收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周边地区实施的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也要尽可能优先
安排灾区农村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灾区已有劳务基地的作用并因地制宜建立新的劳务基地,根据要求开展技能培训。各地也要发展一些与生产自救相关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渠道。
六、做好移民建镇工作,搞好小城镇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要将重建家园与建设小城镇、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计划、建设等部门要搞好小城镇规划,优化小城镇经济结构,增加小城镇就业机会。对受灾地区的群众住房、学校、卫生院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公安部门要配合移民建
镇,制定相应政策,做好移民落户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小城镇的新建和二、三产业的发展,制定与小城镇发展相配套的劳动力资源开发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做好移民就业工作。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结合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生产的恢复、调整和发展,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
尽可能把受灾地区的乡镇企业集中到小城镇,并制定和实施扶持政策,抓好市场和产品开发,提高企业效益,鼓励企业吸收更多的劳动力。
七、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灾区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做好就地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对劳动力的实际需求,制定劳务输出计划,通过建立劳务基地、签订和执行劳务协议、定向输出劳务、相邻省区的周边劳务协作等,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要充分发挥乡镇劳动服务机
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并积极做好对盲目外流人员的疏导和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今年后3个月到明年3月份,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收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实需要招收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
障部门批准,通过劳务协作来实现,并优先考虑灾区劳动力。对在城市有工作岗位的灾区民工,要求其返乡探亲后不要携带新的人员外出。对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要做好劝返工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严厉查处私招乱雇农村劳动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其他扰乱劳动力市场的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和预测灾区劳动力流动情况,做好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工作。
八、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
为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通力合作。要运用近几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积累的经验,继续实施以往春运期间加强组织管理和调控民工流量的有效措施,劳动保障、计划、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通、农业等部门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机制。公安部门要做好重点地区和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维护社会秩序。铁道和交通部门要加强铁路和交通运输计划管理,搞好运力的组织调度,对劳动力输出和输入的重点地区、客流集中的运输线路,要预留运力,制定多种应
急方案;要狠抓各项交通安全措施,严禁扒乘货物列车,确保交通运输工作顺利进行。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盲目外出受灾群众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职责,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对春运期间劳动力流量大的城市和地区,要实行
重点监控,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
九、抓好以工代赈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灾区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农民收入,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要大力开展以工代赈,把以工代赈同兴修水利、农田整治、交通建设、生态综合治理、草原治理等结合起来,同扩大内需启动农村市场结合起来。计划部门安排以工代赈
的资金要重点向灾区倾斜。对超标准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应支付报酬,其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有关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大力支持灾后农业、养殖业以及乡镇企业恢复和扩大生产,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信贷,扶持灾民建房。受灾群众的口粮主要通过以工代赈、“借粮还粮”等
办法解决。
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的政策,使大部分灾区农村劳动力积极投入到灾后重建工作中。要通过加强政策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灾区农村劳动力不再盲目外流,已盲目外出的人员也能尽早返乡,特别是要激励灾区广
大群众,继续发扬抗洪精神,艰苦奋斗、自立更生,全力以赴开展灾后重建工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1998年10月20日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朱格林


[摘要]本文通过对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尤因其存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情形,故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作出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作者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认定,法律适用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严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认识,加之学界观点众说不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不当,打击不力等问题。为了更加深入有效地打击恶势力犯罪,笔者拟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略抒管见。
一、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提出
恶,过也【1】,后引申为“罪恶”、“凶暴刁钻”之意【2】;势,即权力、权势【3】;力,本义指“体力”、“力气”,后指“力量” 【4】;恶势力,英语为“vicious power”,沿自古法语,意为“邪恶的权力”或“凶残的力量”【5】。因此,恶势力一词包含着法律和道德强烈否定的社会评价。尽管历代史料和各种文学影视作品对市井恶棍、街头地痞、黑帮贼匪和极端组织等恶势力都有过淋漓尽致的描绘,而且,我们从旧刑法的流氓罪和新刑法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等罪名中也可觅见其端倪,但新旧刑法典却未把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从1983年我国开始“严打”斗争到2001年初,中央政法委提出把打击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严打”的重点对象之一,对恶势力犯罪的研究得以积极开展起来。但迄今为止,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广狭义概念说。该说主张恶势力犯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势力犯罪泛指所有团伙性犯罪。狭义的恶势力犯罪则专指组织结构松散的一般性团伙犯罪。
(2)特征定义说。该说主张根据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目的、组织结构、行为纪律和活动方式、发展变化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等特征,综合提炼恶势力犯罪的定义【6】。
(3)法律层次说。该说以新刑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恶势力犯罪的最高层次,而将其以外的违法犯罪团伙归为较低层次的恶势力犯罪【7】。
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定义应取决于不同的研究价值取向。广狭义概念说把一般团伙犯罪纳入研究视野,扩大了考察范围,对恶势力犯罪的预防、立法和司法进行突然向应然性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但该说除狭义概念指出恶势力犯罪属有组织犯罪外,其广义概念对恶势力犯罪却未作个性化研究;特征定义说和法律层次说,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从司法实然性角度出发,着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性质,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对恶势力犯罪提出了思考途径,却未能给出明确的概念定义,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由于不同时期,人们的行为习惯、价值取向和社会治安形势存有差异,认定恶势力犯罪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对其适用的刑事政策也会不尽一致,恶势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也会因此不同。
第二、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应当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少它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作为一种势力,恶势力是以多人(3人以上,多则数十上百人)为前提的组织或群体;(2)、恶势力特有的组织、行为、活动区域特征;(3)、行为方式特点;(4)社会危害程度。
第三、在认定恶势力犯罪时,不能只依据犯罪人行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和危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周边群众的个体态度来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唯物辨证法的方法进行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纠合性组织或群体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肆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或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恶势力犯罪的一般特点
1、主体构成明显,劣根性较深。无论是恶势力头目、骨干,还是盲目跟从的“烂仔喽罗”,基本上都是其活动区域内的当地人,他们的骨干人物以亲缘、宗族、同乡、同学、狱友、相同经历和恶习等共同点为联系纽带结成恶势力核心,特别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多次被治安处理的人员,这些人以其“恶名”、“丰富”的作案经验、反侦察伎俩作为“操社会”和“炫耀”的资本,在当地裹胁、网罗成员,从而形成一股反社会的邪恶力量。如岳池县的杨辉团伙,其骨干均系当地开“摩的”的农民以“结亲家”方式聚合而成;邻水县黄运忠为首的86名“梅花会”成员,其中47人曾被政法机关打击处理过,十余名骨干都是当地用扑克牌搞“三猜一”诈骗的“同道”【8】。
反社会是恶势力的共同本质,也是其“恶”之所在。这些人大多数是无正当谋生手段、个体素质低下的青少年,邻水刘凤、张坤团伙,全是18岁以下(最小仅15岁)的“小杂痞”【9】,他们年龄虽小,却舞刀弄枪,追杀砍打,心黑手辣,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贪吃懒做等恶习,把享乐主义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
2、区域性作案,公开对抗社会。恶势力犯罪与流窜作案不同,他们滋生于当地,作恶称霸于故土,是一群“专吃窝边草的狡兔”,他们的主要犯罪活动大都集中在核心成员的居住地及其周边地段,这些人在私利的驱动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几千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的传统狭隘地域思想的影响下,为了争强斗胜,他们装备长短火药枪、东洋刀、匕首、土制炸弹等凶器,凭借团伙力量,不分时间、地点、场合,明火执仗地在路、村、街、市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强买强卖,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一方安宁,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有的甚至公然藐视法律,以暴力抗衡基层党政组织,以宣泄其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如邻水县的杨辉团伙,号称“河西派出所”,不仅向出租“摩的”收取每月10元“保护费”,任意敲诈当地鸡鸭鱼贩,甚至公开召集“摩的”开会搞“自治”,并持刀集结派出所进行挑衅漫骂;岳池县袁勇团伙,因到镇电视台为同伙劳释回家点歌庆贺遭拒,竟纠结十余人翻进镇政府,对前来制止的镇长进行殴打漫骂,气焰十分嚣张【8】。
3、肆意连续作案,非法牟取利益。恶势力盘踞一方,无所顾忌地大肆连续性作案,是危害一方的“害群之马”。他们事前一般无预谋策划,往往临时起意,恶性突发,随意性大,群众只要多盯他们几眼或者他们觉得某人不顺眼,便哄砸抢打。岳池县杨辉团伙,在短短的二年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达57次。刘顺明团伙于1996年元月19日晚驾车至岳池县同兴加油站打伤加油站老板,强行加油,他们抢劫了在此加油的外地车主现金100元后又窜至加油站宿舍,掀开熟睡中的女职工被盖,看她们是否穿内裤。
据调查,恶势力犯罪案件85%与钱财有关【10】。为掩盖其行为本质,他们欺行霸市,故意制造事端并借题发挥;充当“执法者”、“中间人”,大肆插手民事纠纷;利用自己臭名昭著的“知名度”为一些私营企业、个体老板充当保镖、“扎场子”、追讨欠款、复仇“了难”、“保驾护航”。重庆市奉节县刘洪伟团伙在当地强行低价收购仔猪后,又以拳脚开路,胁迫外地商贩高价购买。广安市刘昌福一伙,经常插手民事纠纷,强行“调解”,既吃“原告”,又吃“被告”【11】。德阳市龚平团伙,多次在该市泰安小区工程中,把持工地大门,拦截材料运送车辆,追逐撵打司机,威胁房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强行运送红砖沙石,非法倒卖所谓的红砖沙石“运送权”、土方“挖掘权”,从中渔利。
4、组织结构松散,易打击,易反复,社会危害性大。恶势力属典型“无组织纪律”的“乌合之众”,其组织结构和内部纪律相对较为松散,无书面“规章”和严格的惩戒制度,平时主要靠“哥们义气”和“亡命徒”式的个人英雄主义维系。但是,“严打”对恶势力犯罪而言,一“打”就跑,一跑就散,风声过后,又会迅速冒出来,打而不绝,禁而不止。长此已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不仅会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破坏经济环境和秩序,而且会动摇民心,影响基层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威信,特别是因为不及时打击或打击不力,养虎为患,从“小恶”到“大恶”、从“零星经营”到“规模发展”,一些恶势力会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形成更大危害。
三、恶势力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界限
(一)、恶势力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1984年6月1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恶势力与犯罪集团有相似之处,如人数众多,成员较固定,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但两者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凭借人们对其恶名的压抑和恐惧来满足其称王称霸的精神欲望并实现对社区群众的自私性剥削的畸形人生价值。
2、作案方式不同。犯罪集团作案计划周全,目标明确,行动隐秘,一般会积极掩盖身份;而恶势力成员个性张扬,往往三五成群,行为目标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为显示其霸道,他们经常是公开地进行违法犯罪,甚至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
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集团是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而恶势力成员从事的既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他们经常是“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从大量实际材料看,由一般违法到犯罪,由轻罪到重罪,直至恶贯满盈遭致灭顶之灾正是恶势力犯罪形成、发展的轨迹。因此,一些恶势力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恶势力犯罪与非法武装团体、恐怖组织、邪教和会道门组织的界限。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该罪的非法武装团体通过一定规模的武装暴力公开显现其反政府的政治目的,其行为带有政治性。恶势力团伙一般配备有大刀长矛、枪支弹药,甚至爆炸物,他们的行为通常是为了逞强好胜、牟取不法利益,不具有政治目的,其反抗的规模和剧烈程度均不如非法武装团体。
恐怖组织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特别是2001年“9.11”事件以来,在欧洲、中东和南亚等地出现的犯罪组织,他们所从事的劫持、绑架、爆炸等活动一般也具有政治目的,目标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治团体的领袖要员,特别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众或公共财产设施。恶势力犯罪一般不具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的目的,行为对象单一、明确。
会道门、邪教组织一般是通过宣传封建迷信、异端邪说而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他人去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一般不带有暴力性、掠夺性;而恶势力通常是直接针对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三)、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针对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阶段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如都具有一定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手段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更为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发起者、组织者,基本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有残酷、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如宜宾市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共四章47条,内容包含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的,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腿和处死等酷刑。在从事犯罪行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从事幕后策划和遥控指挥,并不亲自参与现场行动,其成员犯罪具有职业化、专门化趋势,是一种严密、残酷的犯罪组织,主要从事杀人、抢劫、贩毒、绑架勒索、盗卖文物、组织偷渡等犯罪活动。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道义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多数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才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往往是谁最心狠手黑后台硬、敢打敢杀不怕死,就听谁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或只是具体行动时临时分工,其组织者、领导者常常“身先士卒”直接参与现场作案。
2、主观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存活、膨胀的前提和基础,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以暴力为后盾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以“黑”养“黑”,非法敛财,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力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和文化,充当“第二政府”角色。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是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满足精神刺激需求,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雄厚经济基础,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力,有时甚至一餐饭也会成为恶势力犯罪的诱因。
3、腐蚀渗透能力不同。官匪勾结,“黑白”两道合流,沆瀣一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猖獗并能持续生存的主要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金钱、美色、恐吓等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通过操纵选举或利用已有的“关系网”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以便随时通风报信或整治打击秉公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根本就没有“保护伞”和“关系网”,抵制社会的“后台”实力不强。
四、对恶势力犯罪适用法律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可避免地“从快”适用刑罚,是遏制恶势力犯罪的有效保证。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12】。从已有和潜在的犯罪人角度看,不少恶势力成员之所以敢于多次连续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可以避免的侥幸心理所支配。“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13】。由于一部分恶势力犯罪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或虽然侦破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使罪犯受到应用的惩罚,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他们甚至会认为受到惩罚纯属偶然巧合,因而会更加狡猾、胆大妄为、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罪犯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是当前恶势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如果恶势力犯罪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惩罚,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到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真实存在和威慑力,从而消除侥幸心理,最终放弃继续犯罪,潜在的犯罪人即使原来有犯意的也可能会放弃。普通的社会成员也愈能认识到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并自觉提高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同各种恶势力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他们之间的间隙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14】。及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避免犯罪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罪,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从多年来的“严打”情况看,被判处死刑的案犯大多属于在次数、数额等方面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如果刑罚能确实起到“止恶于初”的作用,案犯本人不至于“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社会也可少遭犯罪之害。因此,“从快”打击恶势力犯罪,不仅能强化人们对“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种正义观念的认识,促使人们确信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从而增强守法观念,而且也有助于儆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在想到犯罪得利的同时,也立即意识到遭受刑罚的可怕结局,从而自觉地抑制犯罪意念。当然,“从快”也不是一味求快,而是在保障被告人法定诉权和法律程序范围内高效率、高质量地及时办案。
(二)、正确理解“两个基本”,查清涉及恶势力犯罪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两个基本”,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它是我们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刑事政策和办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但是,法律不仅是政策的工具,也是政策的界限。适用“两个基本”,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理解为抛开法律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两个基本”的提法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起歧义并影响案件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基本事实”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是谁、是否实施犯罪、如何量刑以及罪轻、无罪等关键事实【16】。具体包括:(1)、主体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犯罪构成的事实;(2)、有无幕后策划指挥者和包庇纵容者;(3)、确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和后果的事实;(4)、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据以认定事实的基础的、主要的证据【17】。他包括两个方面:(1)、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2)、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更不是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18】。坚持“两个基本”,必须同时强调“稳、准、狠”,不能搞“大概齐”,对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末细节,不能借故久拖不决。
(三)、在法律层面下,严格依法对恶势力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恶势力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通常,恶势力成员作案的随意性和连续性决定了其行为可能会在跨1997年9月30日前后时段内触犯多项罪名,因此,应正确适用新旧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罪名确定和数罪并罚。
就法哲学而言,“严打”体现的是刑法报应思想,它是对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强调,因为这种观念符合我国人民心目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古老朴素思维【19】。于是,在前法治时代,有着深厚社会历史基础的刑法重刑化思想便经常成为社会治安恶化背景下的现实选择。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不正确作法;有的在所谓的联合办案过程中,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限制和约束,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予以宏观协调、指导,而是直接插手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在刑罚轻泛化的世界潮流面前,死守重刑主义其实是不理智的,“严打”应充分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灵魂,它不仅是守法公民捍卫人权和自由、民主与进步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适用刑罚一律平等原则的提出,不仅否定了“特殊公民”的存在,也要求司法机关敢于刚直不阿、力排干扰,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对罪犯厘定刑罚时应当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严打”的“从严从重”原则,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多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从严从重”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严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严从重而言的,它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2)、在执行“严打”方针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不能因为有“从严从重”方针,而对于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不予考虑。只是在犯罪人具备法定的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一般不予从轻、减轻处罚;(3)、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严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应予以从严从重处罚;(4)、应注意从严从重惩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严从重的惩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严从重,也不能一概地在该量刑幅度内处最高法定刑。
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农村发生的大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有的案件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而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全国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第四,对于涉枪涉爆犯罪,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要把农民因不知法、不懂法私藏并非用于作案的少量土枪和爆炸物品作为犯罪处理,无端扩大打击面。

注释:
【1】即“过失”之意,见《说文解字》;
【2】见南朝齐•丘迟《与陈伯之书》“恶积祸盈”和《元曲选•无名氏第二折》“恶叉白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