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的流失与“软法”/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01: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的流失与“软法”

龙城飞将


  网上浏览时无意中发现了一篇文章:《法的流失与“软法”》。文章的作者是林磊和陈延超,两人均是名牌大学兰州大学法学院的法律硕士。
  读到这篇文章,我感到欣喜。欣喜之一,我找到了知音。这个题目是我长期以来关注的,并且是我博士论文的主题。我的博士论文《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分析》写了20多万字,后来切出其中15万字进行学位答辩。我在读博士阶段,读了国内外一些法理学、法社会的书籍,从中了解到埃利希所说的“法法”、唐?布莱克所说的法的运动的量等理论描述,然后又结合在工作实践中所实际感受到的法运行的状况,我做出结论说,法是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但经过国家这个机构,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法一发颁布即要求人民严格遵守。但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层级,随着法的层级的演化,最基层,人民实际执行的“法”在很多情况下从量与质两个方面都远远地脱离了最高层级的法,即发生了法的减损,我把这种现象定义为“法的流失”。另一方面,在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人们,尤其是政府的执行机构、司法机构在很多情况下又会置法律的根本规定于不顾,只执行距离他最近的法律,或者干脆直接按照他们个人的“理解”来决定自己的行动。这种现象也属于法的流失。
  我这个概念的提出,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最初我提出这个想法时是在博士论坛。博士论坛是为我们论文作基础准备工作的。后来又在论文开题作了近两万字的开题报告。难就难在开题报告被否掉。经过一轮准备后,最后确定的论文主题又回到了这个题目上。当时导师组的一位导师讲到我的这个选题说,你这题目,或者是一无用处的“伪命题”,或者是引起巨大反响、有巨大贡献的研究。我的论文在博士论文库可以下载到,在我的博客上也节选了一些内容。我的一位经济学同学,现在的经济学教授读了我的论文后评价说,“你这是研究很具体、很现实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描述了法运行的一种状况”。法学的同学则说,你用经济学来分析法的运行,这题目太大了,咱看不懂。近来,看了一些关于“软法”的研究。还有人把它与埃利希的“法法”联系在一起,但少有人将此与布莱克的法的量的分析联系。总的感觉是,对“软法”的研究多侧重在规则上,而我的论文讲法的流失是从规则到行动。此外,“软法”的研究多从下面,例如肯定它的存在,而我则从负面,即我把许多这样的现在定义为法的流失,并且加上了量的概念。
  总之,是找到了知音。原先我以为只有我一个人在研究这个题目,而且这个题目曾经那么不被人看好,现在找到知音了。西方有个制度法学,就是由不同语言的两个国家的学者分别创立,最后他们走到了一起。
  欣喜之二,是长江后浪推前浪。我的论文,洋溢十多万言,但他们俩们后生仅用2400多字就把与我论文完全相同的内容的精髓表现了出来,这说明年轻人的水平比我们提高了,看得比我们远了。我们值得为这些后起之秀而欣喜。
  欣喜之三,其论文也我的博士论文结构、观点、一些结论性的表述不谋而合,说明大家对同一事物有了共同的认识。随着对此关注的人增多,也许会加深对这一领域或命题的研究。
在此,我把他们的文章附在本文之后,供读者参考。

2010-3-3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
法之流失浅议

林磊 陈延超

摘 要 法是运动的而非静止的,故法之流失也称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法的生命在于运动,法的自身价值在运行中得到体现与实现.本文分别从法在立法过程.司法过程.行政执法过程以及守法过程中的流失表现来总结归纳法的流失原因,并且最后寻找出解决法流失的根本出路。

关键词 法流失;救济;民主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l一389-01

一、法之流失的内涵与外延

  唐•布菜克指出:“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审判”。法之流失也称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在质的规定性上,是指法的运动总是偏离法的制度规定:在量的规定性上,是指法在运动过程中总量的减损。从法运行的表现形式而言,法之流失可分为立法过程的法流失,司法过程沾的流失,行政执法过程法的流失,守法过程法的流失,纠纷私力处理过程法的流失。

二、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

(一)我国立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有许多种行为实际上偏离了《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目标与原则,一些具体的立法行为悄悄地淹没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根本性规定。具体表现主要有: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比例偏离了立法的基础。其次,各方利益影响立法。在我国,影响立法的进程的主要有政府部门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以及利益集团的利益。再次,利益集团影响立法。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最后,司法解释“准立法化”。中国的司法实践普遍把司法解释当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被裁判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

(二)司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法学或者界定法规则是一个社会为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或者将法定义为是命令,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或者把法理解为判决。当法院做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诚然,这样做可以在一定层面上提示法这种特殊事物的发展规律和内在的本质。人们梦想法上的公平,人们也一直以为法官能够为我们带来这种公平,给予法官很高的期望值,甚至把应然或理想的法官看作是一种精神甚至是神的化身,但实际的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狭义的执法指行政执行,指因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围家的目的是双重目的:第一个目的是通过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而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第二目的是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国家税收增加。
这两人目的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能使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如果我们愿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问,存在着持久的冲突。

(四)守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案情
原告:齐某
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
被告: 赵某
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2005年11月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13度)
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2004年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
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①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本案中除了明确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
㈡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
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㈡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
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㈢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另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就不无疑问。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②
本案原告齐某损害的事实,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独立构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之债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之债,两者给付内容同一,受害人齐某可选择其一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求偿,且任何一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原告的债权得以满足,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齐某将两法律关系所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得部分赔偿后,受诉法院尊重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权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这样处理是非常适宜的。

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取缔“私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通告》(茂府通〔2007〕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私炮 ”是指在我市境内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未经安监、公安等部门批准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三条 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向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在我市境内生产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犯罪活动的人员,根据核查现场规模大小等情况,由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给予举报人800~10000元的奖励,具体是:

㈠ 举报查获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私炮”,按物价部门核定该物品价值的20%奖励举报人,但每宗举报案件奖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最低不少于800元。

㈡ 举报查获“私炮”作坊,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1000元;50平方米以上至250平方米的(含25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3000元;25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的(含50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6000元;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第五条 举报人能积极协助安监、公安等部门办案人员侦查案件(如引路、指证涉案嫌疑人等)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另外奖励3000元。

第六条 对两个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经安监部门或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以上规定的奖励金额内,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配奖励金。

第七条 安监、公安等部门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启动联合执法机制,通报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联合执法行动,打击非法制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八条 奖励金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各县(市、区)安委会审批,从当地政府奖励基金中统一开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在查获案件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前来领取奖励金。

  第十条 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举报人的一切情况严格保密并确保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实事求是举报,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举报电话:12350;公安机关举报电话:110。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私炮”奖励基金,在辖区内大力宣传举报有奖办法,公布举报电话,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本辖区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实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原《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茂安字〔200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