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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捉奸”的证据效力/蔡武

时间:2024-06-17 15:0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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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捉奸”的证据效力

蔡武


  “抓贼抓赃,捉奸捉双”是我国古已有之的一句俗语,在老百姓心中其证据作用是毋用置疑的。那么对于“捉奸捉双”的捉奸证据其法律效力倒底如何?笔者拟从法律规定与实际可能论述一下捉奸证据的法律效力。
  捉奸证据是不是能作为认定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有第三者的铁证呢?证据的取的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用捉奸举证的方法肯定是不可取的。因为捉奸这一行为在取证和举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此导致一些人为达个人目的,而采用造假、伪造证据进行非法取证,用以满足诉讼之需求。捉奸这一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仅会伤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公顺良序。由此可见,法律一般是不提倡和采用捉奸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只有在特定的性况下的捉奸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一方是在发现对方与他人通奸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公安机关出面所采集的捉奸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另外就是证人取得捉奸证据虽有违法行为存在,但该捉奸证据可以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来与之相互进行映证,并与这些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锁链,则该捉奸同样具可以作为认定案年事实的依据;最后就是对方这一捉奸证据不予否认而作为自认的结果时,虽然这一捉奸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因对方对这一事实的存在承认,而导致捉奸证据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
  捉奸证据的取证过程当中毫无疑问是会还涉及到隐私问题的。隐私其实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在作为人格权对待时,必然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隐私也不是都绝对的予以保护,如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不仅违反社会公德,同样也伤害夫妻感情,就夫妻而言,一方如果与他人通奸是不属于隐私范畴的,因为他违背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都有权知道对方对自己忠实的程度,如果将与他人通奸作为隐私对待,则是鼓励通奸者的行为,通奸者也会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掩饰自己违反道德的行为。但不管如何捉奸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这也同样说明了当事人有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取证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当事人自己去取证;二是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去取证;三是在证据通过以上方法不能取得时,可以申请法院支调取证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是来源于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只有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以后,律师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权利本源是来自于案件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从现有的我国法律来看,律师的调查取证也存在一个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其通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同样也不为法律所认可。这几种取证途径是基于当事人主义这一人权化的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解决长期以来法院的职权主义模式,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法院认为应当调取证据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取证。从当事人取证的举证证明效力来看,都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这不仅不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反而强化证据的证明效果。当事人在取证时的合法性在这里尤其重要,因为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情景,因此,当事人在取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果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的原貌,法律也不会认可。
  综上,可以肯定的是对捉奸证据因其涉及到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问题,所以一般来说,捉奸证据是不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但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故只要不是违反公顺良序,不是在侵害另一个更大的法益情况下取得的捉奸证据是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应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如出于非法目的,并且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时(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上具有优势时,即通常法理上所说的优势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的。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有效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投向本市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培育和壮大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不与市场争利,但探索建立良性循环运作机制,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规模为市本级财政投入1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经申请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引导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并与省级基金合作,与市区内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四条 引导基金由市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南通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分管秘书长,以及市委组织部、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发改委,负责管委会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资合作方原则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产生。招标过程中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参照省级基金的规定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引导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引导基金使用的主要方式。用于阶段参股资金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资金的60%。

  第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南通市区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有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南通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南通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2.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

  (六)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比例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时,如其中首投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外,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南通市境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委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保障方式对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补助,需经管委会批准,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投资前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