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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冯兴吾

时间:2024-07-11 04: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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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


冯兴吾

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配备的完成并不等于新的领导体制有效运行,这其间有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有些比较明显的问题需要思考探索:一是分工问题。分工不是“切蛋糕”,不能简单化、教条化、生硬化。二是议事程序问题。理论上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可直接把议题拿到党组会上讨论,但事实上弱化了议事酝酿和决策缓冲环节。三是议事质量问题。职能的强化与会议事质量不高的矛盾更加突出,议事的规范性与党组班子的结构是影响议事质量的关键因素。因此,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要从全局的高度、以发展的眼光、统筹的思路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领导班子的制度建设。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分工机制,形成各尽其责、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基本上是本着不交叉重叠的原则。基层检察院党组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行使好决策权,要集中精力抓好党建工作,在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提高党建工作质量上下功夫。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要充分考虑班子成员的性格、年龄、能力、经历等个性因素,还要考虑工作衔接,尽力做到人岗相宜、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其才。同时,要注意尽量上下对应,以利于纵向领导线条清晰、体系贯通。分工是相对的,合作是绝对的。分工负责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和改进党的集体领导。要特别注意强化基层检察院班子成员的大局意识、团结意识、协调意识、合作意识,要强化基层检察院一把手的民主意识,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完善决策机制,形成各尽其责抓工作、团结一心谋发展的党内和谐的良好氛围。
二、构建规范长效的学习机制,形成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良好氛围。
加强基层检察院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首先要加强基层检察院党组领导干部的学习教育培训,重点要提高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学习能力。要不遗余力地抓好领导干部的培训轮训,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武装干部头脑。探索建立基层检察院一把手、重要岗位干部强化培训机制和自助式、订单式培训机制。以高品位、深层次、宽视野、全方位的讲座活动为载体,培养眼界开阔、心胸开阔、思路开阔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不解放、开放意识不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能力不强,这是基层检察院干部与上级检察院的最大差距。为缩小差距,我们开展“每月一讲”干部教育专题讲座,安排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骨干授课讲学,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学等各个方面,努力调动学习兴趣、提升综合素质、活跃开放思维、增强发展能力。针对当前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效率低、系统性不强、制度不严、效果不明显的问题,规范制度、创新方法,系统地充实和丰富内容,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提高班子自我学习能力。
三、构建民主顺畅的事议机制,形成发扬民主、科学决策的良好氛围。
要界定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行政办公会的决策范围,进一步强化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职能。在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大额资金的使用等由党组会讨论决定,增加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次数,健全党组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制度。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提交议题前调研论证制度。党组成员提交议题前,要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干部群众、相关单位意见,一些具有较强综合性的议题,还要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慎重考虑,认真论证,确保议题质量。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提前介入议题制度。提出议题的党组成员要提前半周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办公室,由办公室送交各党组成员,使党组成员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和交流。要解决以往党组议题多、杂,出现“虎头蛇尾”现象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的次数和时间,除遇突发性重大事件外,以半月一次为宜。另一方面。统一由办公室负责议题管理,从时间上确保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会能够充分发扬民主、作出科学决策。
四、构建扎实有力的作风建设机制,形成公正执法、求真务实的良好氛围。
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突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个核心,真抓实干地加强作凤建设,创新作风建设载体,促进作凤建设的制度化。一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联系基层群众制度。实行党组成员蹲点制度,吃透情况、深入剖析、解决困难、总结经验,既要保证联系点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又要举一反三推动全面工作。二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调研制度。明确党组成员每一年至少要有二篇调研成果,并送交相关部门进行考评。三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制度。党组成员每月至少要确定一天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轮流接待上访群众。四是规范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会议活动制度,严格班子成员出席会议活动范围,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应酬。控制会议规模,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同时,把作凤建设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广泛征求基层和群众意见。
五、构建公开全面的监督机制,形成严格自律、廉洁干事的良好氛围。
增强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要在新闻媒体及网络公布党组成员分工,方便广大干部群众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健全和强化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述职述廉制度,党组成员要定期向党组成员会、全院干警大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和监督。完善县市委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的管理考评和督查机制,扎实抓好年度工作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班子和班子成员考核“三项考核”,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调研、督查,跟踪掌握下级运行情况,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和向县市委反映情况。继续落实好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包片责任制,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权责相符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六、构建适应执政能力要求的常委选拔机制,形成人岗相宜、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
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结构对班子的议事决策能力具有关键性的意义。配备基层检察院班子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干部调整,要综合考虑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结构、性格气质结构及性别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指导斑子配备工作,坚持把那些政治素质强、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有着良好的政绩观、作风过硬、群众公认的干部选拔进班子。要特别注重基层检察院党组书记一把手的选拔培养工作,除要具备领导干部必备素质外,一把手必须有很强的掌控全局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优良的民主作风。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工作面扩大、职能强化的要求,注重选拨那些优秀干部进入党组班子,提高党组成员班子的议事能力和质量。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干部思想不够解放、视野不够开阔、开放意识不强的问题,加快推进基层检察院班子的年轻化和知识化,尝试在合适范围内,以公推公选的方式,把一些综合潜力大、文化素质高、开放意识强的优秀年轻干部放到党组成员岗位上,形成年龄结构梯次合理,既有帅才、又有将才,既有老将、又有新秀的班子结构,使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既能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又富有朝气、充满活力。

- 冯兴吾
-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0563-7015701
- notary1964@126.com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 4 号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年九月十二日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市场的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标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安装工程和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工程等。

  水运工程施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程序包括招标、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及合同签订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水运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证明的潜在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执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中型、限额以上的水运工程项目和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交通部负责。

  小型、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小型、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报审、报备制度。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需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评标报告需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按照规定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法人(建设单位,以下同)或者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符合条件的,应要求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或者具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

  (二)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报建手续;

  (四)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可选择三个以上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资质和资信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实行邀请招标的,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但主体工程不得肢解。招标内容应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将招标文件报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六)对提出申请或应邀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将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通知申请投标人资格审查结果,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九)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

  (十)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十一)开标,审查投标文件的符合性;

  (十二)评标,提出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十三)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十四)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五)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二)招标依据;

  (三)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程类别、规模、招标范围、施工工期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及报送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起止时间;

  (五)对投标人资质和资信的要求;

  (六)对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内容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和工程规模,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二)合同主要条款: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额约定、付款和结算办法,工期要求,设计修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程监理,试车和验收,奖励和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分部分项工程量,设备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必要的图纸和设计说明书等;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若需要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人负责组织编制。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标底应参照国家现行定额和市场参考价格计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调整概算之内。



第三章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由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人只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施工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均须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审查申请书;

  (二)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证明、固定资产净值、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施工设备等;

  (四)投标人的经营管理状况,近三年完成主要施工项目的情况,施工质量情况,同类工程实绩,近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施工项目获奖情况及有关证明,社会信誉等;

  (五)正在承担的施工项目,拟承担本项目的人员、技术负责人和设备情况;

  (六)如有分包,必须提供分包单位的有关证明资料,但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为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未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无签字(或印鉴);

  (四)未按规定要求填写;

  (五)填报的内容失实。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和察看现场,并按要求将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

  (三)工程总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施工工期;

  (五)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平面布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机设备,技术组织措施,安全、质量保证措施,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文件应使用与投标文件相同的签署和密封方式送达,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函件,包括投标文件,如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招标人,招标人将不予接受。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报送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供招标人选用。

第三十条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的时间,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内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到会。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三)投标文件未盖本单位公章;

  (四)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有效;

  (八)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九)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三十六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原则: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工期合理、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可行以及社会信誉良好等。

第三十九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投标人的信誉等对投标文件逐一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5%以上或低于标底15%以下,评标时可不予评审。评标可采用综合评标法或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水运工程的施工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十日内,将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十日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

第四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年三月七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
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
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
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 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
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 构成本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具体认定
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
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
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

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
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二)上述
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
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二)在列车内抢劫旅
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
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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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 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二
)《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一律适用本解释 。



199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