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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

时间:2024-07-02 04:4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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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许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 要:解决以无特定多数为对象进行的现代社会新问题如证券交易上的违法行为,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原有民事诉讼制度不具有的优势。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属法律体系、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在美国这种联邦制国家发展起来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单一制国家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从国家结构的差异、法律体系两方面出发,以英、日、中三国为例,仔细探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单一制国家适用的可行性。
关 键 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单一制国家 可行性

Title Research on the fea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system in unitary states
Xulei
(Law school of BUAA,100083)
Abstract: In preventing emerging modern problems which is greatly intended for unspecified individuals(i. g. illegal actions in stock exchange),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has certain advantages that the traditional civil suit mechanisms don’t have .Bu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legal system, legal culture of each country are different , i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which comes from the federal state-America, can be used in unitary states is still a question.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reasons of formation o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from the regards of state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And it will also take Britain ,Japan and China for example , discussing the feasibility of usage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in unitary states.
Key words: Security class action unitary states feasibility


近年来,世界各国资本市场频频出现证券侵权案件,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如何保护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股东利益成为各国社会关注的焦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由于使得大量单独审理非常不经济的众多小额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受到了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单一制国家在国家结构、法律体系等方面均与美国存在差异,能否直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值得深思。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及其在美国产生的原因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
证券集团诉讼是集团诉讼中最为典型的一种,指当上市公司的证券侵权行为损害了股东群体性利益时,少数股东为群体甚至全体股东的利益向侵权人(通常为上市公司,有时还包括该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受损害股东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诉讼经济,减轻法院的业务负担,解决个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进行诉讼时面对的困难,有助于实现法上的正义等优点。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渊源
证券集团诉讼作为集团诉讼中的一大主要类型,是伴随着集团诉讼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成为解决证券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之一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17世纪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并在美国得到深入发展。美国纽约州1848年制定的《费尔德法典》首次对集团诉讼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美联邦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Smith v.Swormstedt一案中确立了该制度。1938年,在美国制订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的23条中规定了有关集团诉讼程序的内容,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随着时代发展,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超出了立法者当初设想的范围,已扩展到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及证券诉讼等多个领域。为了使法律内容紧跟时代步伐,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和维持条件,并规定了指导法院处理集团诉讼的具体方式。这一法条之后又经历了1987年、1998年及2003年多次修改,内容上的完善使之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主要程序法依据。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美国创设并得到发展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其鼎盛时期,曾经引起了世界各国极大的关注,各国纷纷讨论是否能够将其移植至本国,但随着这一制度在美国的起落,各国不得不进行冷静的思考,因此放慢了移植的脚步。迄今为止,除了美国之外,还有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在欧洲,苏格兰、芬兰、瑞典、挪威等国探讨了集团诉讼的可行性或已经开始实施,南非也有这样的动向。[1]但是众所周知,几乎没有国家像美国那样将证券集团诉讼应用的如火如荼,这是因为,各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条件和基础,如不具备相同的社会条件,则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产生同样的结果。美国之所以能在本国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国家结构
美国是世界上典型的联邦制国家。[2]所谓联邦制,是由若干成员单位(共和国、州、邦等)组成的联盟国家,不仅整个联邦拥有宪法、法律,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除有联邦中央政府外,联邦各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中央政权机关。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在运作中之所以会体现出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与其联邦体制、二元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权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国纽约大学的琳达•瑟伯曼教授认为:“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成型于这样一个制度中:(1)依赖于强烈的对抗传统,(2)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3)与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和(4)被一个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变得更加复杂化”。[3]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最后一个因素的作用。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一旦一些律师发现某一个州的立法能够使证券集团诉讼获得有利判决,就会到该州提起集团诉讼,而无论原告或被告实际上在何地居住、生活、营业,或纠纷的事实(侵权或合同)在何处发生。同时,不同法院(法官)对集团诉讼的态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美国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会使得每一个原告律师都会首先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开始进行集团诉讼。然而,这种情况在单一制国家是绝对不会出现的,因为单一制国家本身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各地方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各行政区域接受中央政权机关的统一领导。这种国家结构和法律体系决定了单一制国家不可能出现类似美国的双重法院制度以及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缺失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土壤。
(2) 法律体系
在单一制国家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两种法系各具特色,对证券集团诉讼制的引进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以法律技术为出发点,可以将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划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4]成文法国家多指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判例法则多指英美普通法国家,前者属于一种“规范出发型司法”,而后者则属于着眼于解决原发性纠纷的“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尽管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和议会同样拥有最高权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经趋同,但是这并不会改变二者在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上的差异。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就是以法律规范和体系为出发点的,尽管今天在法律规则出现缺漏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成文法国家强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的严谨和周密,强调规则应该是确定、公开和可预测的;强调程序法应服从实体法,为实体法设定的根本目标服务。不仅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受到实体法的严格限制,不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诉权,并作为改变社会政策和既有规则的武器。而英美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具有经验法的特点。其本质特征是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在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于规则和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使审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料,更加刺激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尝试获得权利和利益的动机。同样,这既是促使其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成为刺激社会成员积极利用乃至滥用这一程序的动因。一旦这些因素被减少或取消,则利用的积极性、社会功能和滥用的可能性都会相应减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审制,集团诉讼的诱惑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和解的动机就会减弱;而通过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既可以减少自由程序可能诱发的诉讼潮,也可以减少原有的对抗传统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对集团诉讼进行制约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和对抗制传统却可能受到贬抑。
二、单一制国家解决证券侵权案件的相关制度分析
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当代世界各国在制裁上市公司集团性侵害行为及保护众多股东的分散利益等方面,都致力于为公众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司法权威和功能、法律职业的能力及道德水准、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状况、社会观念及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大相径庭,故对证券侵权案件所适用的证券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美国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之所以采用证券集团诉讼,与其联邦体制、联邦和州两层立法、司法的体系是密不可分的。那么世界上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在面对类似案件时,采用的是何种制度,下文将拣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单一制国家加以介绍。
(一)英国
1、英国集体诉讼的概念
英国早期的集体诉讼主要用于宣告判决和禁令等司法救济,而不应用于证券集团诉讼这类损害赔偿判决。[5]直至18世纪,该制度发展成为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此后就销声匿迹了。1990年,英国在对本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改革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并且通过这次改革和《民事诉讼规则》,正式建立了新的群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
在英国,集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能产生共同的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主要指原告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但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形。其本质为诉讼合并,其原理与代表人诉讼基本相同,与诉讼代表人不同之处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数当事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法院将众多的当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为群体诉讼进行审理。在诉讼的具体运行中,其实质为一种扩大的代表人诉讼的模式。
2、英国集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第一,适用集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针对证券侵权案件这种可能会产生大量诉讼的情况,集体诉讼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追求诉讼经济。集体诉讼命令或将已有的多个符合集体诉讼要件的诉讼合并为一个集体诉讼,或允许以集体登记的方式提起诉讼,由指定的管理法院统一管理。而且,法院一旦决定进行集体登记,即在程序上具有优先性,其他已存在和尚未起诉的同一类案件,都将中止或移送到管理法院或必须到管理法院起诉,以后提起的诉讼则必须受集体诉讼命令的拘束。这些规定表明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是一种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起诉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它为广大受侵害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集约化保护权益的方式。
第二,英国在确定当事人人数及范围上,采用的是登记制度,且当事人登记后可以申请撤销登记。股东若想成为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就需进行登记,支付规定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书面请求,取得诉讼文书。同时,当事人可以个别向法院申请,要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并没有采用美国的选择退出模式,而是延续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的独立诉权和实体权利,从而可以独立处分自己的这些权利。
第三,证券侵权案件中,集体诉讼的启动须在法院高度管理职权下作出,也就是说原告当事人无权自由地选择是否适用这一诉讼制度。由于英国对集体诉讼的应用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所以当事人在决定究竟适用何种程序来提起诉讼时,应先考虑采用其他更为适当的程序,因为,即使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法院仍可根据审理的便利以及是否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不利影响决定是否发出集体诉讼命令或进行集体登记。而且有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集体诉讼命令。在集体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管理法院都有权通过指令决定诉讼的进程和采用的方式。在英国集体诉讼制度中,颇有特色的一点即为管理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体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实验性诉讼,法院对实验性诉讼所作的一切命令,对于其他诉讼都具有拘束力。这样做的目的是有效地避免将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和整个集体诉讼整体性一次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种种不便。而选择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先行以实验性诉讼的方式进行,实质是将集体诉讼还原为个别诉讼,这样即可减少审理的不便和压力,又可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对其中的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作出了判断,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个集团诉讼。[6]
第四,集体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仅对进行集体登记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对此后进行集体登记的人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也产生拘束力。需注意的是,后者不得申请撤销、变更或终止判决或命令以及上诉,而只能申请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
第五,为了解决证券侵权这类大规模小额索赔案件,英国致力于构建一种多元化的程序结构。除了适用集体诉讼外,《规则》还建立了派生诉讼(derivative claims),引进了实验性审判,重构了专门的小额索赔审理制,这些诉讼程序为广大股东构建了一种可以选择的,快速经济的司法救济。
综上,英国的集体诉讼制度的立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解决纠纷。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一方面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解决司法资源的短缺问题;而强调法院在集体诉讼中的严格监管职能,则是为了防止集体诉讼被滥用。
(二)日本
1、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概念
日本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采用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7]日本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其定义为: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不符合非法人社团等当事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代替全体成为原告或被告。这一制度系受英国法信托理论影响而创设的,是日本一项有特色的制度。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特点
第一,选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广大股东需要为自己之利益选择出代替自己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也即“选定”,基于信托理论,选定人和选定当事人分别为授权人和受托人。“选定当事人不是作为他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是作为当事人来参与诉讼的,因而在诉讼中具有特设的法律地位。[8]
第二,原告股东人数须确定。虽然证券侵权案件中股东人数非常之多,但是只有在人数确定或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一制度,这是由该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即必须经过成员已经确定的选定人的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才会产生。
第三,原告当事人间须具有利害关系。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不同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适用“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的原则。
浅议涉法上访之综合治理

王治朝 

 
  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隐藏在社会中的深层矛盾被激化,加之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了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客观存在空白,直接导致了各种形式的上访、群访、告急访多发。如三农问题、企业改制问题、下岗失业问题、贫困人口问题,司法不公问题、反腐败问题、干群关系问题等,我们所要探讨的涉法上访是上访中的一种特殊类别,主要是指上访人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服,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又未能如愿,继而通过非法定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或机关投诉或者请愿的活动。主要成因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不信任,想通过上访的方式加压;上诉人通过诉讼所得利益与自己的期望值差距悬殊,或败诉后不满;对因种种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及时或执行不能不能接受,企图通过上访解决;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处理方式方法不得当使上访升级;历史原因形成的“拦轿喊冤”和指望“青天大老爷”解决的思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有问题就越级上访;党委、政府、人大等多元化监督体制为上访人创造了条件。就目前涉法上访的总体分析来说,法院判决、裁定和执行方面是引发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决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艰巨长期的系统工程,一蹴而就和听之任之的思想都是极端有害的。涉法上访问题虽然因政法工作引起,但绝对不能孤立地看问题。涉法问题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还必须得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笔者认为,研究探索综合治理是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的关键,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一、治理涉法上访需要综合运用多种举措。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正确理解其内涵,就是要我们认识到社会文化的多元化要求社会矛盾与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治理涉法上访也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1、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和架构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涉法上访问题综合治理的思路,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在时机成熟时,可以成立相应的机构针对不同的上访案件,实行灵活多样的多部门联动、合署办公、沟通协调、并案解决等方式方法,将问题解决在萌芽、解决在基层。
2、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立法力度,规范信访行为和工作程序,畅通信访渠道。2005年施行的《信访条例》从政府提供便利条件、公布信访通讯信息和信访接待日制度等三方面规定来促进信访渠道的畅通,实行四个举措规范信访行为,对信访工作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引导作用。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宣传鼓励群众运用法律手段和诉讼渠道来来解决矛盾纠纷。
3、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开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近年来,很多地区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通过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等方式,创新和完善了“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解决涉法上访机制,开辟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坚决纠正怕赔和不愿赔的错误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依法及时赔偿,减少社会的负面影响。
4.加强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通过公开审查等形式,提高涉法上访案件的息诉率。政法部门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经常性地联系沟通,在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时,注重协调沟通,切实解决群众上访问题,同时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力度,严格办案流程和办案时限,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是坚持公开审查制度,增强办案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息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涉法上访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信访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在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和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上。当前,诸如信访部门的地位、信访案件查处的力度、信访接待人员的待遇、信访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激励与奖惩制度等等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集思广益、建立并完善一套切实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迫在眉睫:
  (1)涉法上访案件异地交换办理。许多信访案件的发生就源于地方利益、部门保护主义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久受不查。建议在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时,采取对信访案件由省级信访部门统一调度并以省级名义,实现信访案件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交换办理,来克服地方和部门因利益关系造成的壁垒。在办案中,通过办案人员的交流学习,提高解决涉法上访工作能力,探索解决新途径。
(2)建立网络机制和大信访格局。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科技投入,实现信访部门同级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微机联网,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的资源,及时沟通信息,快速反应,逐步实现“网上控访”。 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及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探索实行联络员制度,通过汇报会,联席会、交流会等形式,及时分析涉法上访的形势和动态,排查热点、难点问题和不稳定因素,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3) 注重调查研究,慎重确定“无理访”。 上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实践来看,有些被确认为“无理访”的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和落实,又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对确实构成犯罪的无理缠访,要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来满足自己无理要求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4) 建立案件监督机制,防止推委扯皮和分流后的失控。分流机关要强化监督,建立健全案件监督机制,对交办案件要定人员、定标准、定审理期限;对分流案件要“及时分流、及时督办、及时催要结果”,上下协调,相互促进。通过制定涉法上访案件办理流程图等方式,使各个办案环节一目了然,严格规范办案,并建立健全操作性强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分流后的推委扯皮和案件的失控。  
(5)依法处理为原则,赔偿补偿有法有据。处理信访案件同时就是一个宣传法律和引导群众理性上访的过程。对于上访人的赔偿或补偿应当以存在过错和责任追究为前提,严格依法处理,决不能单纯地为了息访罢访而进行赔偿或补偿,形成错误引导。
 三、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体系
  执(司)法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应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那些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影响办案质量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堵塞有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
   一、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的信访工作机制。要建立完善主要领导接待日制度和部门解决信访问题制度,各专设的信访部门是信访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一旦引发的信访问题,就由应由其负责接待和解决。
  二、建立健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政法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要落实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自身执法过错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者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处理涉法上访工作运行机制。负责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部门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涉法上访事项,确保处理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认真履行监督和查办职责,主动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及时提出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探索建立涉法事项回访反馈制度,视情节主动向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体系,凡是涉法上访问题合理投诉多的单位、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先创优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59号
2004年1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执收单位和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项目的函》(国药监办[2003]8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MP认证费收费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500元;组织专家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30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000元。取消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向获得GMP证书企业收取的年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低于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GSP认证费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 GS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 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