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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代表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王新平

时间:2024-07-12 11: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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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王新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此种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外国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入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起源 法律属性 外国法律规定 若干法律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涉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与公司理论密不可分,因此各国法律都在公司法予以解决。笔者借鉴外国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始于英国,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中,两位股东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按程序向法院起诉。其起诉理由为:公司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出卖给公司,因此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股东们造成了损失。所以,他们起诉请求公司董事应将公司股东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偿还给公司。法院判决:原告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
这一规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保护。这种困境后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1864年发生了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Mining Co.v.Merry Weather)。该案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人组建了一家公司,他们不仅成了该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而且将该废矿卖给了该公司,获得了一大笔价金。那些局外的公司股东们知情后试图使公司从这一诈欺性的购买中摆脱出来,即收回公司已付给董事的价金。因此,这些少数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了诉讼。但当那些董事们行使表决权,通过迫使公司停止诉讼的决议后,诉讼就中止进行了。后来,少数股股东中的一位以自己以及其他几位少数股股东的名义提出了新的诉讼。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着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限制,但法院仍应允许少数股股东以上述方式发动诉讼;因为舍此就无法使上述董事们损人利己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该案始,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   
英国的Foss V. 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对其他国家影响深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全面发展,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都规定了间接诉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41节、第7.42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268条之1、之2、之3,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15条。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多有讨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具备代位性及代表性的双重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是因为该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尽管这种结果也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间接受益);胜诉的效果则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避免,因此从其诉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而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其代位性非常明显。说它具备代表性则是因为除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而为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的原则而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这就赋于了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因此,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
二、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和分析
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自诞生以来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逐渐暴露,由此,在它的发源地英国,通过“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则又引出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即(1)受诉行为必须是涉及对少数股东的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而股东大会无法有效排除上述行为。(2)起诉人必须证明被诉方控制着公司。(3)诉讼中的公司为名义上的被告。(4)原告股东应以一名代表的身份代表他自己及除被告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诉讼。(5)衡平法院有权认定原告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其他股东进行诉讼。(6)原告只有在通知所有股东并经法院同意后,才能撤回或结束诉讼。尽管有着上述的限制,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有无可取代的性质,所以它还是不断的发展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可以说,当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下仅从起诉股东的资格、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诉讼管辖、诉讼担保、诉讼赔偿等方面对各国、各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一)起诉股东的资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限制。
1、持股期间的限制。美国采取“当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2、股份数的限制。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持有最小单位股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份额。
3、利益代表的限制。即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和充分的代表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主要体现为“净手”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当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若原告股东曾赞成或批准董事的违法行为,则他将因欠缺“净手”而不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都在法律中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二)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所谓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原因。对此,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包括大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对公司的任何不法行为,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行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另一种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
(三)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前置程序因国而异,并不相同。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置程序主要包括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等。
1、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手段,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该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提出诉讼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特定机关作出。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即救济诉诸的对象也不尽相同。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42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履行下列程序:(1)书面请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2)除非股东之请求被公司拒绝或不适当行为有导致公司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失时,否则,股东必须在其请求提出以后的90天届满后始可提起。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诉讼区别开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他们的公司法在引进英美法中的代表诉讼时,对该种诉讼的前提条件亦规定了与英美相似的原则。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相似的诉讼前置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前置程序并不能阻却代表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原告股东可以自行提起代表诉讼。
2、对于救济诉诸的对象,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要求代表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起诉,待此请求无效果后,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美国的公司结构属于“二元模式”,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同时兼有监督职责,因此,董事会成为大多数州法律规定的救济诉诸对象。另外,美国还有部分州的公司立法将股东大会作为救济的诉诸对象。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规定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亦不例外。监事会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进行诉讼。   
(四)诉讼当事人。
1、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世界各国的原告主要是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
2、被告:纵览各国各地区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1、董事会。股东代表诉讼始于董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直至今日董事会仍是各国股东代表诉讼立法针对的主要对象。根据《日本商法典》,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仅限于董事,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中也有这样的限制,而在美国,大量该类案例所指向的亦是公司董事。2、其他危害公司利益者。在美国现行法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从事违法行为而对公司造成损害之人,因此不只是公司董事,董事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人,只要其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3、公司的诉讼地位:鉴于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因此在诉讼中,公司本身将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在英美法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公司拥有双重地位,一方面,由于股东所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所以,公司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在英美两国的立法上也采取了强制性的方式,如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且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就必须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在日本商法中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方式,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而招致败诉,或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等情形,法律规定公司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因公司参加诉讼将产生不当拖延或给法院增加过重负担时,则不在此限。日本学界的多数意见认为公司参加诉讼属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
(五)诉讼管辖。关于诉讼管辖,目前世界各国通常规定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日本商法规定:“欲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即不论该股东是在日本国内还是在国外,代表诉讼的裁判管辖权属于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之所以作出有别于民诉法一般规定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成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样就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
(六)诉讼担保。严格地说,诉讼担保也是前置程序地一种。但由于其较为重要故本文将其单列一节。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它实质上是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最早建立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是1944年的美国纽约州,该州当时采纳了一份名为“伍德报告”( Wood Report) 的建议,该报告关注了当时的滥诉倾向,并提出在代表诉讼制度中加入确保原告能赔偿损害的设计。由此纽约州在1944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中首先确立了股东的担保提供义务,并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最低比例和市值作了规定。加利福尼亚州在1949年也规定了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义务但却没有持股比例和市值的规定,而是规定只要被告董事能对诉状所指事实没有关系进行举证,则法院可根据其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而特拉华州却并无该类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后,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已删去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而联邦民事诉讼法也无相关规定。总的来说,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现状是有的州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有的州并不作要求。关于诉讼担保,日本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日本商法》第267条第二、五、六款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提出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这里所谓的恶意指的是被告要证明原告明知道所提起的诉讼会侵害被告还提起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也有相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七)诉讼赔偿。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与被告两者的利益。纵观各国立法,在原告胜诉时,被告赔偿的情形有: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这种赔偿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当代表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美国,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判令被告将赔偿付给原告,而不是将赔偿付给公司。这种情况包括:(a)如果被告还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获益;(b)若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的教唆者或帮助者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也等于是使违法行为者获益;(c)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赔偿付给公司等于使这批股东额外获利;(d)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获得不当得利。第二,由公司向原告股东补偿。《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规定:“股东胜诉时,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之律师报酬,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出之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
必须特别加以关注的是原告股东败诉的情况。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董事等自然有向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各国和地区法律的差别在于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在美国,采纳诉讼担保制度的州,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输了官司,他所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用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马里兰州和科罗拉多州外,大部分的州要求被告的律师费也从原告的担保中支付。而且,大部分的州不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滥诉,都要求原告赔偿,只有少数几个州的求偿是限制在原告滥诉的前提下。
(八)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 。关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各国立法大致如下:
1、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日本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及公司对于前项之诉讼(即代表诉讼)得为诉讼之参加……”;第三款又规定“股东在起诉后必须立即对公司为诉讼之告知”,此即日本法中代表诉讼之诉讼参加及强制诉讼告知制度。
2、不能任意终止诉讼之规定。美国法中虽没有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的制度,但却对原告股东终止诉讼作了限制。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以及《模范商业公司法》中都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任何和解、妥协、中止以及撤销的情况都须事先获得法庭的同意。
三、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理解
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规定仍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太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第一百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基本思路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规定的部分,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部分,对于程序性的问题,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同时,可通过加快制订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完善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此之前,应准确理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即: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三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二)可诉行为的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范围包括两种情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此规定,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三)原告资格限制
鉴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为了鼓励代表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作出了限制。我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诉讼的前置程序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是: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即:1.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2.有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3.其他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起诉,如被告董事逃避有妨碍追究其责任嫌疑的情形。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设想
(一)诉讼管辖
对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管辖的规定,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借鉴日本的做法,但也有人认为没有为代表诉讼设定特别规定的充分理由。他们认为,由于公司为实质性的原告,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股东也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来说,民诉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原则完全适用,这也可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协调。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要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那么在民诉法或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即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会工作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会工作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的若干意见

工商办字〔201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自1991年成立以来,在总局党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办会方向,认真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深入分析研究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发挥了沟通、凝聚系统内外理论学术力量的纽带作用,为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不断繁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学会工作,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工作的使命感和紧迫感

  (一)理论研究事关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全局。理论是行动的指南,是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反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的改革发展须臾离不开理论的指导。理论研究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全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总局党组高度重视理论研究工作,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系统总结30年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陆续提出了一系列事关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要思想,形成了以“四个统一”为核心,以“四化建设”、“四个转变”、“四个只有”、“四高目标”为主要内容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以下简称“五个四”理论),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长远发展夯实了理论基础。在“五个四”理论指导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市场主体准入、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战略实施、广告业发展与监管、禁止传销与规范直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等领域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丰硕成果。这些理论成果,为工商行政管理创新监管体制机制、提升监管执法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三)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面临新的时代课题。形势的变化,时代的发展,迫切需要不断深化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进一步把握市场监管规律,充实和丰富“五个四”理论体系。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努力做到“五个更加”,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研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实现途径,推动完善更加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适应经济全球化,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新趋势,迫切需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的有效途径和领域。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

  (四)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发展还有许多不适应。与时代发展和事业进步的要求相比,理论研究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还没有受到普遍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基础教材及学科建设亟待加强,研究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创新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成果转化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经费投入需要进一步加大,理论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因此,一定要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全局高度,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把推进理论创新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努力推动工商行政管理理论有一个新的更大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准确把握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的努力方向和重点领域

  (五)明确总体目标。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积极建立体制顺畅、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的理论研究工作体系,着力打造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理论研究队伍。力争用2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分论”丛书编写工作,初步形成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概论》为统领,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分论”系列丛书为骨干的全面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与实践的成果体系。再用3年左右时间,建立健全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理论研究人才培养选拔和管理机制,全面构建具有时代特征、突出行业特点、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体系,充分发挥理论研究有力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深化“五个四”理论研究。要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深入研究“五个四”理论的科学内涵,切实认识到,“五个四”理论是对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律性认识,其核心是监管,目标是发展,宗旨是服务,手段是执法,基本要求是依法行政。要从工商行政管理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入研究“五个四”理论的重要意义,切实认识到,“五个四”理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工商行政管理事业长远发展的理论支撑,是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效能的迫切需要,是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发展水平的有效途径。

  (七)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要把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紧密结合起来,以应用对策研究促进基础理论研究,以基础理论研究带动应用对策研究。要重点扶持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全局的研究项目,扶持对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研究项目,扶持对于总结、传承、展示、运用工商文化有推动作用的研究项目,扶持对于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研究项目。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改进研究方法,提高研究水平。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文献、资料的整理和研究工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的数字文献库、资料库。同时,在开展对策性研究的过程中,相关业务部门和研究部门要注重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

  (八)加强专业理论研究。要紧紧围绕“五个更加”,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和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应用性强的专业理论研究。要立足服务经济发展,着力研究市场主体准入领域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积极推动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着力研究商标战略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突出作用,积极推动我国商标战略的实施。立足加强市场监管,着力研究市场违法行为的类型、特点、表现形式,着力完善监管执法体制机制,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立足强化消费维权,着力研究提高维权水平的措施、手段、办法及法律程序,积极推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信息化网络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立足推进依法行政,着力研究行政执法标准和程序,有效克服各地执法尺度不平衡、执法标准不统一问题,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法治环境。立足锻炼干部队伍,着力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专家型人才、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机制和途径,积极推动“三个过硬”的干部队伍建设和五类重点人才建设工作。

  (九)加强宣传普及。要充分发挥报刊、图书、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的优秀成果,扩大优秀成果的社会影响力,推动优秀成果更多更及时地应用于实践。要在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理论研究和学习的比重,不断丰富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理论知识,不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理论素养。

  三、健全体制机制,进一步丰富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的方法和途径

  (十)深化理论研究体制改革。要整合研究力量,优化研究资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围绕职责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深入开展应用对策研究和专业理论研究。中国工商学会要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做好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的重大基础理论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重点开展关系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全局的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要实行课题研究招标制,形成以项目为纽带、以课题负责人为龙头的研究机制。对于具备条件的地级市,中国工商学会可设立课题研究基地,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前沿性应用理论研究。

  (十一)深化课题管理体制改革。要制定工商行政管理五年研究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要按照公正、透明、竞争的原则,改革课题项目评审制度,重点扶持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重大现实问题研究项目,着力推出一批高水平的理论研究成果。

  (十二)建立完善评价和激励机制。要完善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制度,把成果奖励与充分调动系统内外参与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结合起来,与鼓励多出优秀成果、多出优秀人才结合起来,与促进理论成果更充分地运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实践结合起来。总局适时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优秀理论研究成果评选,对于系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支持中国工商学会按照《章程》规定,建立学术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定期组织开展研究成果评比工作。

  (十三)搭建学术交流平台。要围绕重点课题项目,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学术交流、研讨活动,创新研究机制,拓宽研究视野,充实研究内容,丰富研究成果。要切实提高《中国工商管理研究》编刊质量,把《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办成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理论成果展示平台、方针政策宣传平台、难点热点问题交流平台。要做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等理论学术类刊物发行工作,使之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习理论、研究理论的重要读物。

  四、加强各级工商学会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提供组织保障

  (十四)加强对学会工作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理论研究工作,改进领导方式,提高领导水平,为丰富、发展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切实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指导工商学会按照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支持,充分发挥学会作为学术性社团在理论研究方面的作用和优势,委托其开展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和创新。要加强各级工商学会领导班子和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向各级学会积极推荐那些肯钻研、有能力、会管理的理论研究骨干,把工商学会作为人才使用和锻炼的重点基地之一,按照政策规定妥善解决工作人员的编制、待遇等问题。

  (十五)注重研究成果运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向理论研究机构提出一些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把理论研究优秀成果运用于各项决策中,运用于解决影响和制约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中,使理论研究机构成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思想库”和“智囊团”。要把参与理论研讨、完成理论成果情况,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

  (十六)造就高素质研究队伍。要按照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基本要求,按照“十二五”时期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造就一批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的学科带头人;造就一批年富力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良好、锐意进取的理论骨干特别是青年骨干;造就一批敬业爱岗、甘于清贫、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学会干部队伍,为推动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提供强大的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理论研究队伍的思想道德和学风建设。学会工作者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服务会员、服务行业、服务社会的“三个服务”工作理念,坚持严谨治学、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学风,积极投身于工商文化建设。要深入基层,从实践工作中提炼研究题材,总结经验做法,进行理论提升,创造优秀成果。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学术道德修养,自觉维护理论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并将落实情况于2011年底前报告总局。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我局将适时组织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2001]113号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各地的财政预算。奖励的范围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本市的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各种标志及公共场所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

  第十条沿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管理包干责任制,做到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车辆停放整齐,包无乱占道路。

  第十一条所有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貌整洁美观。外贴面、玻璃幕墙、雨(阳)篷等应当经常清洗,不得有积尘和污垢,破旧的要适时改换。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统一、规范。整幢楼房应做到样式、颜色一致。

  第十二条严禁在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交通站点和路牌、灯箱及其他各类道路附属物上张贴、涂写、悬挂广告宣传品。市区禁止散发宣传广告和悬挂过街横幅。小型纸质广告、启示一律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建筑物的灯饰、各类指示牌、地名牌、标志牌、店名牌、画廊、橱窗等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经常保持新颖状态。

  节日标语一律悬挂在单位门前,并须在节日期满后及时撤除。

  过时、破旧的标语、广告须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招贴。

  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使用简化字,无不规范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须安装霓虹灯、彩灯、泛光灯和轮廓灯。新工程建设时,灯光建设须同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灯光项目须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广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排污、环境卫生、人防、交通、环保、照明、煤气、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园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噪声监测装置、检查井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须在限期内修复。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道路视野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架空管线应当进行遮挡、美化。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土质地面。

  第十四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筑物前一律禁止砌建封闭式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高度不得超过1.8米。已建的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成透景式。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沿街门面房装璜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式样、色彩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五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主次干道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外形完好,禁止带泥进入市区。沿途不得泼撒滴漏,污染路面。机动车、非机动车按划定的区域停放整齐,各种车辆不得乱停乱放。畜力车、拖拉机严禁进入市区禁区以内道路。

  第十八条所有施工场地必须设有高度为1.8米以上的封闭围墙。外侧粉刷,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等。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4米,口内、外必须硬化,口内硬化不得少于5米。施工围墙以外严格禁止堆放物料和作业。运输车辆出施工场地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车辆不带泥土上路。施工工棚不得砌建在临街的一面。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经批准的地点易地重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厕所一律是水冲式。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改造,尽快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居民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严禁直接排入河道和不通向污水处理系统的下水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城市河道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清洁,严禁向河道、公共场地、绿地倾倒丢弃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扬州市区单位、居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点、定时上门收集。各县(市)、区要逐步推广垃圾袋装收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城市所有单位、家庭产生的特种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渣土、弃土、弃料、修缮装璜房屋的渣土、弃物和单位内部的生活垃圾,必须采用密封的方式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运,不得搁置污染环境。

  对垃圾、粪便要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小街巷、居(村)民住宅区由街道、乡(镇)负责,实行有偿保洁,并将清扫的垃圾、废弃物送指定垃圾中转站(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前款执行。

  车站、码头、影剧院、各类展馆、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处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水域的管理部门负责。

  封闭式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保洁,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封闭式(袋装式)有偿代运;临时占道市场由经营者缴纳有偿保洁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第二十三条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须按指定地点有偿倾倒,不得直接排入河道。乱倾倒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

  第二十四条市政、绿化、供电、邮电、煤气、自来水等单位施工作业,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自行及时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施工现场,污染环境。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直接倾倒在城市垃圾站和渣土消纳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瓜皮果壳、物品包装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六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犬类管理按《扬州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以下幅度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损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污染的面积和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清除污染,清除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临街施工工地不砌建围墙,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施工污水污泥外溢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撒漏粪便污物的,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条)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十五)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除责令限期恢复外,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l至3倍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管理、秉公执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30号文)即行废止。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6月24日印发